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4民初632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化友,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福泉建工有限公司(原名安徽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龙泉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430586092。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实习),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福泉建工有限公司(下称福泉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化友,被告福泉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蒙、黄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234700元整,及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利息计算至起诉时约18071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泗县御龙公馆小区,被告***系该小区的项目负责人,御龙公馆小区在建设期间被告向原告赊购水泥,2015年7月3日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34700元整,由被告***书写欠条一张为凭,并约定月息47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福泉建工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称事实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是本人所写,也不能证明涉案材料是用于玉龙公馆小区,且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对案涉买卖情况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主张权利,***不是我司员工,我司也没有授权其购买涉案水泥材料,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行为构成代理行为,故原告起诉我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于我司的诉请。
***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福泉建工原名安徽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参与泗县御龙公馆项目工程期间,与***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向泗县御龙公馆项目工地送水泥,前期***向***支付了水泥款,2015年7月3日,***与***结算,***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水泥款贰拾叁万肆仟柒佰元整(¥234700),月息4700元。御龙公馆项目部***”。***在欠条中签名。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的陈述,其是与***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前期水泥款也是由***支付,结算的欠条也是由***个人书写。虽然欠条中写了御龙公馆项目部,但并没有加盖公司或项目部公章,***称***是福泉建工御龙公馆项目负责人,其个人出具欠条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这与公司职员履行职务行为不符,且***也没有证据证明***系福泉建工工作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水泥买卖合同是***与***达成的,***只能向***主张货款,***要求福泉建工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欠条中约定月息4700元,***请求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水泥款2347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4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珍
人民陪审员 傅浩洋
人民陪审员 刘芷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单倍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