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圣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

贵州圣杰农业温室科技有限公司、绥阳县旺草镇农业服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3民终3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圣杰农业温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阳县旺草镇农业服务中心。
负责人:***,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贵州圣杰农业温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阳县旺草镇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旺草农服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3民初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旺草镇育苗插地棚建设施工合同》属于公共项目建设行政管理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圣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旺草镇育苗插地棚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了育苗插地棚质量要求、建设工期、建设单价、建设面积和工程款支付的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项目于2017年5月17日验收合格。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原大棚建设工程款发的单位为绥阳县农牧局,现在归绥阳县扶贫办管理,县扶贫办要求被告提供使用大棚的贫困户的22户名单并报方案同意方可支付为由拒未支付。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项目建设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所涉及旺草育苗插地棚系财政全额拨款的公益性项目,绥扶领[2017]91号文件明确绥阳县旺草镇人民政府为该项目实施单位,被告系旺草镇人民政府管辖的事业单位法人,原告与旺草农服中心签订的《合同书》,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并经绥阳县旺草镇人民政府验收。该项目非被告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因绥阳县旺草镇人民政府为公共项目建设行政管理事项所签订的行政协议,应属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应另行主张。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贵州圣杰农业温室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即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圣杰公司与旺草农服中心签订的《旺草镇育苗插地棚建设项目合同书》中对修建育苗插地棚项目内容、工期、质量、验收、价格、保证金及双方的违约责任均作出具体约定。上述协议从内容构成来看,为民事权利义务范畴,并不包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约定;从签订合同目的来看,系为实现旺草农服中心进行专业化育苗工作而修建育苗插地棚;从合同主体来看,当事人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未体现出双方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审法院确认涉案的《旺草镇育苗插地棚建设项目合同书》为行政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3民初3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戡
审判员***
审判员张睿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敖悦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