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圣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

贵州圣杰农业温室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圣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绥阳县旺草镇农业服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323民初312号
原告:贵州圣杰农业温室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圣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绥阳县。
法定代表人:何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绥阳县旺草镇农业服务中心,住所地绥阳县。
负责人:***,该中心主任。
原告贵州圣杰农业温室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绥阳县旺草镇农业服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圣杰农业温室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旺草镇育苗插地棚建设项目,合同对育苗插地棚质量要求、建设工期、建设单价、建设面积和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2017年5月17日验收合格。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原大棚建设工程款发的单位为绥阳县农牧局,现在归绥阳县扶贫办管理,县扶贫办要求被告提供使用大棚的贫困户的22户名单后报方案同意后支付为由拒未支付。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项目建设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所涉及旺草育苗插地棚系财政全额拨款的公益性项目,绥扶领[2017]91号文件明确绥阳县旺草镇人民政府为该项目实施单位,被告系旺草镇人民政府管辖的事业单位法人,原告与绥阳县旺草镇农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书》,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并经绥阳县旺草镇人民政府验收。该项目非被告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因绥阳县旺草镇人民政府为公共项目建设行政管理事项所签订的行政协议,应属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应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圣杰农业温室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