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3民初2399号
原告:贵州天翼达温室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天模。
委托代理人:周兴松,贵州东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丰美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娅。
被告:***,男,1972年12月14日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杨科,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贵州天翼达温室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翼达公司)诉被告贵州丰美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丰美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兴松,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杨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美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被告丰美秀公司股东杨亮与原告商谈四季花谷项目合作,杨亮表示项目系美秀公司与被告***合作开发,原告与***多次沟通。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丰美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丰美秀公司位于贵定县盘江四季花谷项目中的玻璃温室观赏走廊、异形展厅、集装箱装饰、制作安装等工作。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及新增六个项目工作后,于2019年5月24日与被告丰美秀公司结算,确认施工总价款713928.88元,被告陆续支付417800元,尚欠原告293568.88元。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93568.88元;二、自2019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信息、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户籍信息,证实原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工程量增加签证单,证实2019年3月20日被告丰美秀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第七条约定增加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3、农行、工行流水对账单4份,证实被告丰美秀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还证实被告***妻子及***所有的丰美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贵定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被告贵州丰美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贵定分公司工商信息,证实该公司负责人为***。5、工程量结算对账单9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予以确认。6、被告***及案外人黄秀清的户籍证明2页,证明***与案外人黄秀清系夫妻关系。7、照片10张,证明涉案工程现状。
被告丰美秀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非施工合同相对方,分公司转账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丰美秀公司系合伙关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丰美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贵定县盘江四季花谷项目中的玻璃温室观赏走廊、异形展厅、集装箱装饰、制作安装等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除《施工合同》项目外,新增六个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合同当事人于2019年5月24日进行工程结算,确认施工总价款713928.88元,被告陆续支付417800元(其中,被告***妻子于2019年4月4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5万元,2019年7月3日被告丰美秀公司支付原告3万元),尚欠原告293568.8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量增加签证单、工程量结算对账单等书证证实,结合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对性,被告***非施工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其承担合同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丰美秀公司给付工程款293568.88元,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丰美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天翼达温室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九万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八角八分(¥293568.88);
二、被告贵州丰美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24日起以欠款293568.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贵州天翼达温室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贵州天翼达温室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元、保全费2028,共计4940元,由被告贵州丰美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郎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凌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