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3民初1681号
原告:**一,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瀚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哈达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慧,女,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瀚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
第三人:吉林省筑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街创业园**生活楼D504A。
法定代表人:程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鹏,女,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尚玉,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一与被告吉林省瀚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伟公司)、被告李伟、第三人吉林省筑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光,被告瀚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被告李伟、第三人筑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尚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瀚伟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7,500元;2.判令被告瀚伟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88,301元(以1,05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4.75%计息。),两项合计1,145,801元,以后发生的利息计算标准同前,至被告瀚伟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李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瀚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被告瀚伟公司将吉林市龙潭区农村厕所改造工程(六标段:乌拉街镇)225户交由原告施工,约定每户单价5,000元。原告如期保质地完成了被告瀚伟公司交由原告的施工内容,并于2019年1月31日经吉林市龙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全部验收合格。对于工程款1,057,500元[(225户×5,000元/户)-应付被告货款67,500元]的支付问题,被告瀚伟公司以政府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被告瀚伟公司负有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瀚伟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李伟系该一人公司的股东,且被告李伟不能证明被告瀚伟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瀚伟公司辩称:1.第三人筑宏公司在承包吉林市龙潭区农村厕所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后再次将其中部分工程即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李伟。被告瀚伟公司就李伟取得的案涉工程与原告**一签订了合作协议,瀚伟公司与**一之间是合作的法律关系,故瀚伟公司没有先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应与瀚伟公司共同向筑宏公司或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拉街镇政府)主张案涉工程款。2.依据瀚伟公司与**一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乌拉街镇政府或筑宏公司向瀚伟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瀚伟公司才向**一支付工程款,现瀚伟公司没有收到案涉工程款,**一便不具备向瀚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3.**一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完成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达到了乌拉街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综上,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法院建议原告撤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伟的辩称同被告瀚伟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筑宏公司陈述:1.案涉工程即吉林市龙潭区农村厕所改造工程六标段是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拉街镇政府)通过招标程序由筑宏公司中标的工程,但筑宏公司只是名义上的中标单位,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由乌拉街镇政府直接指定李伟、孙国贵每人225户厕所施工。因此,李伟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使用瀚伟公司名义与原告**一签订案涉工程转包协议与我公司无关。2.关于筑宏公司为李伟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事,因筑宏公司是案涉工程名义上的中标单位,李伟是乌拉街镇政府指定的实际施工人,李伟为了施工需要向筑宏公司请求出具相关文件,我公司基于李伟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为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李伟对该工程享有全部施工权利,对工程全权负责,但李伟无权转让委托权。因此,李伟及瀚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将案涉工程擅自转包给**一与筑宏公司无关,本案应由李伟及瀚伟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乌拉街镇政府与筑宏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筑宏公司与瀚伟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与瀚伟公司的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工程项目授权委托书、筑宏公司出具的证明、所扣工程款费用明细、农村厕所改造分户档案、光盘、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据、诉讼费票据、发票、瀚伟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1日第三人筑宏公司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承包了吉林市龙潭区农村厕所改造工程施工项目。2018年11月22日筑宏公司与被告李伟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双方约定:“由李伟担任吉林市龙潭区农村厕所改造工程六标段(乌拉街镇)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全部事宜,并明确李伟无权转让委托。”同时约定:“该工程实际施工225户,每户5,000元,工程款总计1,125,0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筑宏公司扣工程款的7%税费78,750元,其余93%的工程款1,046,250元及时返给李伟指定帐户。”
李伟在取得案涉工程施工项目后,以瀚伟公司名义与原告**一与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工程项目授权委托书》,上述协议中约定:甲方即瀚伟公司中标2018年农村厕所改造工程六标段(乌拉街镇),并同意乙方即**一承包该工程。该工程共225户,每户单价5,000元。**一必须从瀚伟公司处购买施工主材玻璃钢化粪池,每个玻璃钢化粪池2300元,并提供符合施工标准级的其他辅料。工程验收合格后政府拨款,瀚伟公司再将工程款及时拨付给**一。协议签订后,**一于2018年10月开始施工,同年11月底全部竣工,通过吉林省农村厕所改造和生活污水处理信息管理系统显示(该系统版权所有是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意在规范农村改厕及生活污水处理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与运行维护),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陆续全部验收合格。
另查明,被告瀚伟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自然人独资)。原告**一已按约向被告李伟支付玻璃钢化粪池货款450,000元,剩余货款67,500元双方约定在政府拨款时予以扣留。
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筑宏公司与被告李伟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筑宏公司出具的证明、所扣工程款费用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筑宏公司在中标吉林市龙潭区农村厕所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即案涉工程交由李伟实际施工。筑宏公司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约扣取相应的税金、管理费、手续费,并不承担案涉工程的技术、质量及经济责任等。据此可以认定筑宏公司与李伟之间虽然签订的是授权委托书,但实际为挂靠行为。李伟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再以其一人公司即瀚伟公司的名义与**一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工程项目授权委托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一个人施工,上述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瀚伟公司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给**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之规定,上述协议应认定无效。**一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按约施工完毕,根据吉林省农村厕所改造和生活污水处理信息管理系统显示内容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向瀚伟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是否达到给付工程款的条件问题。被告瀚伟公司认为原告**一未与其进行工程结算,且**一也没有按约提供验收材料、开具发票等一系列应尽的义务。同时,案涉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款给付条件:“工程验收合格后政府拨款,瀚伟公司及时拨付给**一指定个人账户。”现政府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一与瀚伟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是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即乌拉街镇农村厕所改造工程共225户,每户5,000元,工程款共计1,12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约定的固定价款发生变化,故应依约按此固定价格计算工程款。同时,通过吉林省农村厕所改造和生活污水处理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该工程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陆续全部验收合格。该系统是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设立官方网站,其作用为规范农村改厕及生活污水处理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与运行维护等工作,系统中记录的工程信息应为真实、有效,现该系统已记载案涉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并有相关住户予以确认,应视为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虽然,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条款,即待政府拨款后,但此条款内容属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一已具备向瀚伟公司主张给付工程的权利。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案涉工程按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1,125,000元,扣除**一尚欠瀚伟公司玻璃钢化粪池货款67,500元,瀚伟公司应向**一支付工程款1,05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验收合格,可视为已交付使用,故应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057,5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李伟是否应与被告瀚伟公司就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一诉求被告李伟对被告瀚伟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瀚伟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自然人独资),**一按约向瀚伟公司支付玻璃钢化粪池货款时存入的是李伟个人银行账户,瀚伟公司财产与李伟个人财产出现了混同现象。在庭审中,被告李伟不能举证证明股东个人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李伟作为瀚伟公司的股东应对瀚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吉林省瀚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一欠付的2018年农村厕所改造工程六标段(乌拉街镇)工程款1,057,500元及利息(以1,05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判令被告李伟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吉林省瀚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省瀚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