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分公司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工程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31-1号苏建大厦1311、1312室。
法定代表人:屠亚星,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钧,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钧,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37号1103室。
法定代表人:孔煜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工程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钧,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云南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罗华,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钧,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八建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集团)、被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被上诉人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房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与中江八建分公司均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中江八建分公司作出的《关于与***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书》(以下简称《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违法,判令中江八建分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月工资3万元的标准向***支付2017年5月至实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工资损失、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间工资差额52.524万元,2015年12月份的生活费8115元、已签字未实报的业务费15.21465万元,未签字应报销的业务费用31.75823万元,2017年5月至2019年7月的交通费、通讯费、防寒费、年休假工资12.56万元、年金损失68952元,按3万元/月的缴纳基数补交企业年金、海安项目兑现奖36万元、卡塔尔和委内瑞拉考察项目差旅费20万元、泰兴项目代垫工程款30万元、工资损失赔偿金311万元;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按照3万元的缴费基数为***补缴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五险一金”;判令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7万元;要求中江集团对上述所有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中江八建分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合法,系事实认定错误。1.中江集团、中江房产公司、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为关联公司,通过关联公司轮流交替用工,与员工签订不同形式劳动合同的方式,规避用人单位主体责任,侵犯***的合法权益。中江集团、中江房产公司、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与***签订六次劳动合同的规律是,签订一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后,签订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的工作内容一直是工程项目管理,并未发生改变,且均是中江集团承接、洽谈的项目,只是由下属子、分公司具体负责完成。结合***最初由中江集团引进可知,中江集团系通过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不同形式的劳动合同,从而规避用人单位主体责任、侵犯***的合法权益,因此,“未连续签订两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中江集团、中江房产公司、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故意为之,目的是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工作内容一直是项目管理,其与中江房产公司的第二期劳动合同应同样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和中江八建分公司也连续与***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中江八建分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2.***与中江集团、中江房产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至今尚未终止,2017年5月后仍在陆续担负上述两项目的工作。2008年1月***与中江集团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完成特多大学项目止,但特多大学项目至今尚未完成。因此***与中江集团的劳动关系尚未终止。2018年1月至5月,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仍在与***商讨该项目,并要求其提供编制资料。2014年1月,***与中江房产公司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自2014年1月至完成海安盛世佳苑项目止。目前海安盛世佳苑项目尚未结束,也有该工程的事宜需要***提供帮助,因此***与中江房产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终止。3.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集团及其他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后合同责任尚未完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中江八建分公司仅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四十天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2017年4月30日后至今,未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也未通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直至2017年10月19日中江八建分公司才支付了两个月的经济补偿。4.***与中江集团及中江房产公司签订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均没有履行完毕,即被调动到其他公司,之后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没有对之前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或者终止进行明确,因此上述两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已经转化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与中江八建分公司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属于年薪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年薪不低于36万元/年。1.***属于中江集团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规定的年薪制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8115元/月为基本工资,并非***的全部薪酬。因中江集团、中江房产公司、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均使用《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劳动用工管理制度》(以下简称《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该制度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2款、第四十二条第2款均可证明***属于实行年薪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8115元仅为薪酬的一部分。2.中江集团36号会议纪要明确重组期内所涉及人员保持原职级不变,基本薪酬待遇不变,且按所实现利润总额计提绩效奖金,证明***实行的是计提绩效奖金的年薪制。因此,中江集团主导的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与中江八建分公司合并重组,应按会议纪要给***安排职务和发放薪酬,中江八建分公司无权擅自扣发***的年薪。3.一审中,***提交了《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汽车租赁协议》与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总经理孔煜华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月17日通话录音、中江集团《NB2017025办文单》及附件,中江集团负责人2017年薪酬情况公示、类似岗位人员招聘公告等一系列证据,已足以证明***的年薪至少是36万/年。关于对外工程并入八建人员薪酬情况报告(以下简称“薪酬报告”)、情况说明、黄袁建2012-2014工资发放汇总、关于补发2015年度以前收入的申请、关于年终分配和业务报销的请示、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2015年1-12月工资发放表、请示领导后主要的业务费用、对外工程公司的主要业务、中江集团纪要、海安项目180万管理费薛总批示、关于恳请房产公司扣除海安项目合作费的请示等均系办文单的附件,这些附件是孔煜华作为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的总经理依职权审查通过后在OA系统向集团上报,集团领导张翼明、宋勤波以办文单的形式签字确认后返回给孔煜华,孔煜华将复印件签字后交给***,由***向中江八建分公司领取拖欠的薪酬。孔煜华向集团上报的原因并非其没有权限,而是因为中江集团将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与中江八建分公司合并,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的财务于2015年12月即由中江八建分公司接管,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无法支付黄袁建、马小超、***三人的未付薪酬,中江八建分公司拒不支付相应薪酬,孔煜华才需要向中江集团请示汇报,目的是请中江集团协调两个分公司之间过渡期的财务支付事宜,而不是孔煜华没有权限,此表述与《NB2017025办文单》中张翼明、宋勤波的签字认可相违背,为不实陈述。中江集团、中江房产公司、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在一审中认可《NB2017025办文单》及附件的真实性,一审判决却未予采纳。***在一审中已经申请证人孔煜华出庭作证,因公司阻挠孔煜华出庭作证,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8115元/月仅是部分薪酬而非全部薪酬,实际薪酬是36万元/年,中江八建分公司作为掌握有关证据的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支付***拖欠的薪酬、企业年金、年休假工资及“五险一金”等损失。(三)***为履行工作任务而支出的费用和应得的奖励,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海安项目兑现奖36万元,***提交的证据《关于恳请房产公司扣除海安项目合作费的请示》有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负责人孔煜华及中江集团总经理薛乐群的签字,且该份请示原件由***持有。一审中中江集团、中江房产公司、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已认可该请示的真实性,足以证明该笔奖金真实存在并应支付给***。海安项目兑现奖36万元、卡塔尔和委内瑞拉考察项目差旅费20万元、泰兴项目工程款30万元等费用均在《请示领导后主要的业务费用》中予以列明,该文件已由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负责人孔煜华连同薪酬报告等文件上报中江集团,中江集团张翼明及副总经理宋勤波在办文单中批复认可上述费用,但因中江集团安排***及其下属子、分公司轮流签订劳动合同,且存在两个分公司合并重组的情况,导致中江八建分公司以***不是其委派出差、指令垫付工程款为由,企图逃避责任。***提交的各类业务报销票据均系***因工作支出的费用,应由中江八建分公司承担。(四)***主张的2015年12月欠发工资8115元、2015年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虽系一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但该请求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自2017年4月至今仍在为中江集团的业务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江八建分公司应支付***2017年4月至今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六)中江八建分公司拖欠***薪酬及各项费用、福利待遇,经调解、仲裁及多次诉讼后仍然拒不支付,给***造成极大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所述“拖欠承担诉讼义务”,***要求中江八建分公司支付律师费用属于正当要求,应当予以支持。(七)***系中江集团引进的高级管理人才,中江集团为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安排***与其下属子、分公司轮流签订不同形式的劳动合同属于恶意规避,中江房产公司、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明知此行为仍然配合中江集团实施侵害***利益的行为,应当对***主张的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责任。(八)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及中江八建分公司未为***缴纳企业年金,应当予以补缴,法院应当予以处理。
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共同辩称:1.***虽与中江集团、中江房产公司、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均签订过劳动合同,建立过劳动关系,但不是中江集团为规避主体责任,侵犯劳动者权益而故意为之。***入职中江集团是在特多大学项目做管理,回国后与中江房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其中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应的是海安盛世佳苑项目,并不是为了规避合同签订次数。后***提出辞职,入职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这也是双方合意,并不是中江集团安排。因集团整体调整,***转去了中江八建分公司,但其与中江八建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与原劳动合同是一致的。特多大学项目确实没有终止,但***回国后其与中江集团的劳动合同就履行完毕,与项目是否终止无关。其与中江房产公司签订的以完成海安盛世佳苑项目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其主动离开该项目,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中江八建分公司是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最后一家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前40天就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江八建分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从入职中江集团到离开中江八建分公司,工作年限不满十年,不存在***所述的中江集团旗下公司管理混乱的情况,所有劳动合同的签订都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主张其与中江集团及中江房产公司签订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中江集团、中江房产公司、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工作期间,从未享受过年薪待遇。中江八建公司严格按照中江集团第36号总经理办公会纪要执行,按照***在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的薪酬标准8115元/月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和中江八建分公司期间按照月薪3万元享受工资待遇,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或中江八建分公司承诺其月薪3万元。***和中江房产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薪酬福利方面的争议,其在中江房产公司工作期间的薪酬远远没有达到其所称的年薪36万元。***提交的工资表是没有任何签名的表格,是其自行制作的,黄袁建和马小超是***以前在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的同事,黄袁建还和***一起到了中江八建分公司,黄袁建工资也没有调整,至今中江集团都没有作出批复。***一审提交了与孔煜华的大量微信往来以及通话、谈话录音,也都进行了质证,都不能反映孔煜华认可***月工资3万元。即便孔煜华口头承诺***,也应该以实际履行为准。***也有过年薪36万元、60万、63万元不同的陈述。中江八建分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不应支付***工资损失赔偿金。3.关于海安项目兑现奖36万元,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曾经介绍过工程给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建工集团),应获得1%-2%合作费,但因武进建工集团负责人更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一直没拿到该笔合作费。而海安项目属于中江房产公司,中江房产公司需支付劳务费给武进建工集团。因***曾在中江房产公司工作,其称可以让中江房产公司直接将介绍费支付给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但事实上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至今未拿到该笔合作费,因此不应支付***该笔奖金。关于卡塔尔和委内瑞拉项目的差旅费,***是持因私签证出国,中江八建分公司没有安排其去卡塔尔和委内瑞拉出差,且***也没有提供20万元差旅费的凭证,只是提供机票,20万元也只是估算的数额。关于泰兴项目代垫款30万元,中江集团、中江房产公司、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都没有让***进行工程垫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要求其垫付款项。且泰兴项目与本案的中江集团、中江房产公司、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均无关。***提供的所谓费用票据都不能证明与泰兴项目的相关性。4.***主张的2015年12月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判决未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2月中江八建分公司也没有欠发***工资,一审中,中江八建分公司已经提交了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明细。2017年4月***与中江八建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陈述其后一直为中江集团提供劳动,与事实不符。6.关于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7.***分别在中江集团、中江房产公司、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工作过,每家单位都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依法可以独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应承担共同或者连带责任。***在每家单位工作都是有原因的,享受的待遇和职位、工作具体内容也不一样,不存在轮流用工侵害其利益的情形。***要求中江房产公司、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8.企业年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而且中江八建分公司与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的员工都没有企业年金,企业年金也不是强制性的福利。补缴“五险一金”也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中江八建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的业务报销单虽经相关负责人签字,但所附票据明显不实,且未经中江八建分公司的财务审核,不应予以支持。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在科亚项目工作,不应再享受通讯费的报销。2.中江八建分公司已经实际发放***2016年过节、防寒防暑费2000元,***应向为其代领的同事主张权利,不应由中江八建分公司重复发放。3.***与中江集团之间的工作年限已经通过调解的方式中断。***从中江房产公司辞职,工作年限不能连续计算。故***在中江八建分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年。
***辩称:1.***一审提交的报销单中有相关人员签名,中江八建分公司也认可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及合理性。中江集团第36号总经理办公会纪要明确载明重组期内所涉人员基本薪酬待遇不变,故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仍应享受每月400元通讯费。2.***没有收到过2016年的过节和防寒防暑费2000元,中江八建分公司认为有人代领,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与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轮流签订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原因更换工作单位,工作年限应该合并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江八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中江八建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江八建分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违法,判令中江八建分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向***支付2017年5月至实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工资损失(按月工资3万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工资81万元,以及2019年7月至实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2.判令中江八建分公司向***支付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间工资差额52.524万元[(30000-8115)×24],2015年12月份的生活费8115元、春节过节费1000元、防寒费800元;3.判令中江八建分公司向***支付已签字未实报的业务费15.21465万元,未签字应报销的业务费用31.75823万元,2015年9月至2019年7月交通费23万元,2015年9月至2019年7月通讯费18400元,2015年9月至2019年7月防寒费3200元,防暑费3200元;4.判令中江八建分公司向***支付年休假工资12.56万元[15×2×(30000÷21.5×300%)];5.因中江八建分公司未按月工资3万元的标准缴纳年金,判令中江八建分公司向***支付年金损失68952元,按月3万元的缴纳基数补交企业年金;6.判令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按照3万元的缴费基数为***补缴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五险一金”;7.判令中江八建分公司向***支付海安项目兑现奖36万元、卡塔尔和委内瑞拉考察项目差旅费20万元、泰兴项目代垫工程款30万元,合计86万元;8.判令中江集团和中江房产公司为***补办劳动关系转调手续,完善个人档案资料;9.判令中江八建分公司支付工资损失赔偿金311万元;10.判令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7万元;11.要求中江集团对上述所有金钱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与中江集团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任中江集团在特多大学项目工程的项目管理,以完成特多大学项目工程任务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完成本项工作任务之日止。同年5月24日,***又与该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在中江集团所属的特多大学项目工作,职务为项目常务副经理,合同自签订之后并且***到达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之日起执行,至双方完成各自的义务、财务账目结清后或离开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之日终止。2010年12月14日,中江集团为***办理劳动关系转调手续,明确自2010年12月起***的劳动关系转调入中江房产公司,中江房产公司承诺连续计算***在中江集团的工作年限。此后,***与中江房产公司签订了两期劳动合同,一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期为“以完成海安盛世佳苑项目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完成本项工作任务止。***与中江房产公司劳动合同履行期内,***以中江集团拖欠工资为由,以中江集团为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支付拖欠的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29日的工资141400美元及人民币40000元;2.支付年休假工资14000美元;3.支付拖欠支付工资补偿金3885美元及人民币10000元;4.支付合同期内工资收入损失及赔偿85750美元。经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中江集团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了调解书,明确中江集团一次性向***支付工资、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社保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10万元,今后双方再无其它争议。
2015年4月15日,***向中江房产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内容为:因个人原因,辞去公司现任工作岗位。同年4月27日,***与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签订了生效日期为2015年5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任副总经理,工资标准为8115元/月。2015年12月7日,中江集团就组建中江八建分公司相关问题下发第36号总经理办公会纪要(下称《中江集团纪要》),载明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整体并入中江八建分公司;重组期内所涉人员保持原职级不变,基本薪酬待遇不降,并入人员由中江八建分公司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由中江八建分公司会同相关单位认定并入人员的工龄、司龄和劳动合同签订次数,重签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与原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一致;在建项目最终实现的利润,由中江八建分公司与原经营单位按1:1比例分配;于2016年1月1日起将帐目并入新公司,所有项目纳入集团公司NC系统核算。此后,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为***办理了劳动关系转调手续,并与***补签了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所记载的***的工资标准、工作岗位、合同期限等内容与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一致。
自2016年1月1日起,包括***在内的原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职工的工资由中江八建分公司发放,2016年1月至12月,***收到12个月的工资;2017年1月至4月,***收到4个月的工资。2017年3月20日,中江八建分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向***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言明***于2015年5月1日入职,2017年4月30日期满,原岗位为副总经理,依据《劳动合同法》四十四/(一)条,自2017年5月1日起终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9日,中江八建分公司向***汇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30元(8115×2)。2018年1月10日,***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中江集团安排工作;2.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工资及年终分配52.524万元[(30000-8115)×24];3.海安项目兑现奖36万元(180万元×20%);4.工程机械加油费10万元;5.国内正常业务报销费用31.75853万元;6.国外正常业务报销费用:卡塔尔、委内瑞拉项目考察合同谈判差旅费20万元;7.按每月8115元基数交足养老保险等“五险一金”费用;8.补齐社保、企业年金等;9.泰兴项目支出30万元;10.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工资36万元(3万元×12月)。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月17日作出苏劳人仲不字[2018]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0年8月31日,***与中江房产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将其自有的苏A×××××丰田轿车出租给中江房产公司使用,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停车费、车损维修费等费用实报实销,由中江房产公司承担。***入职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后,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继续履行***与中江房产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以实报实销的方式继续承担该车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停车费、车损维修费等费用,并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报销***的通讯费用。自2015年8月份起,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未予报销***的通讯费。2016年1月29日,经负责人孔煜华签名后,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向中江集团提交了“关于恳请房产公司扣除海安项目合作费的请示”(下称《请示》),记载了“……2014年底对外工程分公司已将该180万元收入做帐上交集团财务(实际未收到该款……恳请集团领导协调,由房产公司依据合同扣除合作费……)”中江集团原总经理薛乐群在文末签署“请房地产按照协议扣除合作费给对外工程分公司”。
一审另查明,中江房产公司是中江集团的子公司,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是中江集团的分公司。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为***缴纳社保的单位代码为10005302;2009年4月至2016年3月,为***缴纳社保的单位代码为0001356;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为***缴纳社保的单位代码为10109684。
一审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对,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负责人孔煜华已签过字、未报销费用金额为109008元(含汽油费、小车使用费、过桥过路费、停车费106608元、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通讯费2400元),中江八建分公司科亚项目负责人陈刚签过字的报销金额为30164.5元(含汽油费、火车及市内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过路过桥费、停车费),但中江八建分公司认为,相关票据中加油费发票数额不合理,餐饮数额较大,有两张连号。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4月28日,中江八建分公司向***支付13笔工资,分别为6838.64元、6838.64元、6838.64元、6838.64元、6838.64元、6838.64元、6838.64元、6698.64元、6838.64元、6442.64元、6442.64元、9297.34元、6442.64元。
一审审理中,***提出中江八建分公司欠付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的春节过节费、防寒费、防暑费,要求中江八建分公司补付。中江八建分公司辩称,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的春节过节费已取消,均未向员工发放;如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转入中江八建分公司的人员领取过防寒费、防暑费,中江八建分公司愿在本案中一并支付,不受仲裁时效、仲裁前置的限制。为此,一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就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的过节费、防寒费、防暑费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质证。经质证,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12月分别向***支付高温费800元、防寒洗理费1000元;2017年3月向***实际发放过节费2000元、防寒费1400元。另外,2016年的五一、端午福利费2000元的发放表中载明,***的2000元由他人代领,但***否认委托他人代领及收到相关福利费。
一审审理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自2015年5月起月工资标准;二、***从中江房产公司离职原因,***在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轮流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否连续计算工龄;三、中江八建分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四、***关于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自2015年5月起的工资标准。
***主张,其入职中江集团时,与总经理口头约定年薪60万元,入职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后,该公司承诺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万元;2015年底因重组,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整体并入中江八建分公司,公司明确重组期内人员职级不变,薪酬待遇不降。为此,***提交了其与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孔煜华的电话录音(录制于2018年1月17日)、《NB2017025》办文单,黄袁建收入情况说明、马小超关于补发2015年以前收入的申请、***于2016年10月9日关于年终分配和业务费报销的请求、《中江集团会议纪要》、孔煜华于2017年2月28日报请中江集团的“关于对外工程并入八建人员薪酬情况报告”(下称“薪酬报告”)、***2015年1月-12月工资发放表格、***在工商银行尾号为3887的银行卡交易明细。
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认为,***的月工资标准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8115元为准。
经庭审质证,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认为***所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格无任何负责人签名及单位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电话录音录制于双方产生争议之后,录音内容显示***提出月工资3万元的要求后孔煜华明确表示自己无权决定;“薪酬报告”未载明***的月工资标准是3万元;黄袁建、马小超的收入与***无关联;《NB2017025》办文单无内容;《中江集团会议纪要》、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的月工资标准并非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所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格系其单方制作,黄袁建、马小超的收入与***的收入无关联,上述证据不予采纳。“薪酬报告”、电话录音、《NB2017025》办文单、《会议纪要》、银行卡交易明细与***工资标准相关联,予以采纳。然而,《NB2017025》无附件,其内容并不明确;“薪酬报告”、电话录音的内容均未明确***月工资数额为3万元;《会议纪要》虽明确了重组期内相关人员职级不变,薪酬待遇不降,未明确包含***在内相关人员的工资标准;现有***实得工资的证据——工资卡交易明细及中江八建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自2014年1月起,***月实发(得)工资从未达到3万元。综上,***自2015年5月起月工资标准为3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的月工资标准应当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依据,结合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综合确定,一审法院对中江八建分公司关于***月工资为8115元的意见予以采纳。
二、关于***从中江房产公司离职原因,***在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间轮流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否连续计算工作年限。
***主张,其离开中江房产公司系因集团工作需要内部调转,有中江房产公司及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为证,《辞职报告》系因人力资源的误导而写,现原件已退回给***,不能据此认为***从房产分公司辞职。为支持该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江房产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由于工作需要,我单位职工***已经调动到海安分公司工作;2.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由于工作需要,我单位职工***已经从中江房产公司海安分公司调动到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
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质证认为,***所提交中江房产公司及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均为扫描件,真实性难以确定,其关于从中江房地产公司到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系内部转调动主张无事实依据;离职原因的认定应以《辞职报告》为依据。
一审审理中,就***离开中江房产公司手续的办理,一审法院向中江集团人力资源部主管陈艳霞进行了调查。陈艳霞称,当时其在中江房产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接受部门领导的指示,电话通知***前往办理辞职手续。办理时,未向***提及公司的相关制度,也未说明辞职与内部调动的区别,但说过***不可以办内部转调。
经庭审质证,***与中江房产公司均认可陈艳霞是***离职手续经办人,对陈艳霞上述陈述未提出异议。***强调因陈艳霞说办辞职比较快,受其要求而写辞职报告;中江房产公司强调陈艳霞说过***不符合内部调动。
一审法院认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对《辞职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强调辞职报告应人力资源部门要求所致;中江房产公司虽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却未提交反证也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双方均认可陈艳霞是***离职手续经办人且对陈艳霞上述陈述无异议,一审法院对陈艳霞关于***在中江房产公司离职原因的陈述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证明》、《辞职报告》、陈艳霞证言,结合***与中江房产公司及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劳动合同履行期内的社保均由同一个单位连续缴纳、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实际继续履行中江房产公司与***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以及《辞职报告》原件为***持有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关于其离开中江房产公司、入职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非因其个人原因辞职所致的主张予以采纳。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与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本案中,自2008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分别与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签订五份劳动合同,其从中江房产公司离职、入职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非因其个人原因所致,故***与中江集团旗下关联公司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应属单位安排;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虽为独立的用工主体,因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属关联公司,故***与中江集团旗下关联公司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中江集团虽提出其与***的劳动合同已经仲裁调解解决且支付完毕、此段工作年限不应纳入连续工作年限的意见,因仲裁请求及仲裁调解均未涉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一审法院对中江集团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中江八建分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主张,其入职中江集团后,因中江集团的安排在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间转调,虽与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但已连续签订五期且工作年限连续,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因中江八建分公司不接收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的员工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
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认为,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均是独立的用工主体,分别与***签订劳动合同,其中***与中江集团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经仲裁调解解决,***与中江房产公司的劳动合同因***辞职而解除,三个阶段的劳动合同各自独立;即使从***在中江集团上班开始计算,不考虑上述两个因素,***在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的工作时限累计并未达到10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条件。***和中江集团、中江房产公司均签订了一期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合同,之后***与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应续签劳动合同的规定,中江八建分公司与***系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自***入职中江集团时起至中江八建分公司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时止,***在中江集团旗下关联公司间连续任职,签订了两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及两期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未连续签订两期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连续工作年限未满十年,故***关于其已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中江八建分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关于确认《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无效、与中江八建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中江八建分公司未将***在中江集团旗下关联公司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工作期限连续计算工作年限,仅按***在中江八建分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了两年的经济补偿金16230元,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计算有误。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坚持主张与中江八建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未主张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差额***可另行主张。
四、***关于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主张的业务报销费。***提交了相关票据与报销凭证,已尽其所能履行提交凭证、申请、报上级主管审核的义务,其中的109008元经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30164.5元经中江八建分公司科亚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上述已签字部分予以支持,未经签字部分不予支持。
2.关于***主张的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的过节费、防寒费、防暑费。因中江八建分公司放弃对上述费用仲裁时效、仲裁前置的抗辩权且自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支付,是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许可。经审查,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与中江八建分公司在合并期已向***支付2015年及2017年的过节费及防寒防暑费,但不能举证证明已将2016年的过节、防寒防暑费向***实际支付,故中江八建分公司应当向***支付2016年的过节、防寒防暑费2000元。
3.关于***主张的通讯费用。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认可在劳动合同的履行中每月按400元的标准报销***的通讯费用,且自2015年8月起未支付,因中江八建分公司系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的承继单位,两者劳动合同期限一致,结合两者自2016年1月1日起整合财务帐目、相关已审签的费用也未予兑付的实际,以及《中江集团纪要》确定的重组期内所涉人员保持原职级不变、基本薪酬待遇不降的要求,一审法院对***关于中江八建分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间通讯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孔煜华签过字的109008元报销金额中已包含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通讯费2400元,故中江八建分公司应当继续向***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间通讯费为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4.关于***主张的自2017年5月至实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损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于2017年5月1日后为中江八建分公司提供劳动,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关于***主张的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工资差额525240元,支付工资损失赔偿金311万元,因其月工资标准为3万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6.关于***主张的海安项目兑现奖。***提交了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的《请示》,但中江集团原总经理批示为该笔费用给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请示》及批示内容均非***应兑现资金及金额,不足以证明海安项目的经营利润数额以及应当奖励***的提成为36万元,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卡塔尔和委内瑞拉考察项目差旅费20万元、泰兴项目代垫工程款30万元。因***不能举证系受中江八建分公司委派出差、指令垫付工程款,不予支持。
7.关于***主张的应以月薪3万元为基数计算年金损失68952元、年休假工资、补缴企业年金与“五险一金”,因***关于其月薪3万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8.关于***主张的2015年12月份的生活费8115元、2015年及2016年两年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未经仲裁前置,本案不予理涉。
9.关于***主张的办理转调档案、归入个人档案资料,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理涉。
10.关于***主张的原审律师费7万元,***因自身利益聘请律师,且律师费用并非劳动争议纠纷必然损失,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11.关于***提出中江集团对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中江集团、中江房产公司、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均系领有营业执照的经营组织,各自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无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情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江八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报销费用139172.5元,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间通讯费6000元;二、中江八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6年的过节、防寒防暑费2000元;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中江集团的门禁卡复印件,证明***2017年4月之后仍持有门禁卡,直至2018年5月才注销,在此期间***仍然在为中江八建分公司工作,处理原有手上的项目。
证据2.2018年1月19日、2018年1月25日***与朱海峰的电子邮件截屏,证明2018年***仍然在参与特多大学项目。
证据3.2016年10月12日、2017年2月14日企业年金收据,加盖中江房产公司公章,证明中江集团有企业年金制度。
证据4.蒋跃新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蒋跃新转账20万元给泰兴项目施工单位的卢建华。
证据5.2018年12月16日孔煜华与***的电话录音,证明***系年薪制,孔煜华认可***的报销费用、差旅费、奖金,该承诺系职务行为。
证据6.2019年8月9日***与薛乐群司机张利的通话录音,证明***曾由薛乐群转交20万元承包抵押保证金至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
证据7.(2017)苏0102民初8948号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证明委内瑞拉项目施工方南京春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因该项目起诉***,***代表中江集团应诉,直至2017年5月之后仍然在为中江集团提供劳动。
证据8.***的南京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在中江房产公司的每月薪酬在16000元左右。
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门禁卡系中江集团办公楼的电梯卡,***的工作地点并不在该办公楼,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邮件中提到的是巴拿马运河中转站项目,而特多大学项目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且该邮件是***发起的,不能看出接受公司的安排,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中江房产公司收取的是***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未缴的年金。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和中江八建分公司没有企业年金制度。证据4同一审的质证意见。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孔煜华只认可其签字报销部分,没有提及薪酬待遇,且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并入中江八建分公司后,孔煜华的行为已经不能代表中江八建分公司,不是职务行为。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张利已经不在公司工作,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和薛乐群均未收取***承包抵押金20万元,且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且张利并没有对***的问题进行实质性的回复。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案的被告是***,无法体现出***系代表中江集团应诉,也能够证明其去委内瑞拉是私下为他人提供劳务,不应当由中江八建分公司承担差旅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账户中有些高额贷款明细,不能反映***的真实收入水平,中江房产公司一审时已经提交的工资明细证明***的工资标准。
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终止档案托管服务的申请,证明***因领取失业金于2017年9月6日向江苏省职业介绍中心申请终止档案托管关系,故***自己拿走了含有辞职报告的档案,辞职报告不是中江公司退还给其的。
证据2.黄袁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明黄袁建代***领取的2016年过节费、防寒防暑费2000元已经于2016年5月4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
证据3.中江集团《NB2017025办文单》及附件,其中附件包括“薪酬报告”、关于补发2015年度以前收入的申请(马小超)、关于年终分配和业务费报销的请示及附件(***)、关于黄袁健2012-2014的工资发放汇总、情况说明(黄袁健),证明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的申请经批复后至中江八建分公司,由中江八建分公司按照权限处理,中江八建分公司已经对相关人员也就是***、黄袁健和马小超口头回复,告知申请中所有内容没有依据。
***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应中江八建分公司的要求取出档案,后交给当时的经办人商炳程,故其档案仍在中江八建分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已收到2016年过节、防寒防暑费2000元,同意不再主张该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将相关材料包含工资发放表都交给孔煜华,但不清楚孔煜华有没有上交。薪酬报告中已载明员工只获得部分薪酬,且***的薪酬标准应当高于马小超和黄袁健。关于年终分配和业务报销的请示以及请示领导主要费用中均提到泰兴项目代垫款30万元,出国考察项目费用20万元,以及海安的200万元管理费等费用,能够证明***主张的费用是真实的。
本院另依据***的申请向孔煜华进行调查,孔煜华陈述:***是由其直接招录进入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系向中江房产公司辞职后到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因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2015年效益较高,其与***在入职时口头约定年薪36万元,平时发放基本工资,年底统一兑现。2015年底因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与中江八建分公司合并,中江八建分公司认为账面利润不足以支付***的年薪,故其就***年薪问题提出书面报告。附件的材料均是***的诉求,其就一并提交了。2015年发生的费用没有来得及报销,故其在职责范围内给***签字报销。***属于外勤人员,交通费和通讯费实报实销,没有固定额度。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没有企业年金制度。其未安排过***出国工作,卡塔尔及委内瑞拉项目不清楚是哪个公司的。泰兴项目是中江集团中标,但因资金未到位,项目未实际运作,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帮助中江集团在2013、2014年左右协调过资金事宜,但并没有指示***代垫资金。其曾承诺海安项目按照回款额的20%奖励给经办人***,但海安项目目前虽已完成,款项还未到账。2016年***去中江八建分公司管理的项目上工作。***经质证对孔煜华关于年薪及海安项目的陈述予以认可,但认为海安项目完成即达到发放奖励的条件,孔煜华对交通费、通讯费、泰兴项目代垫款、卡塔尔及委内瑞拉项目差旅费的陈述不实。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对孔煜华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提交的证据1、3、4、5、7、8及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质证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提交证据2电子邮件的收件方身份无法核实,且邮件所涉项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6的对话方张利的身份亦无法核实,且所涉承包抵押金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继续履行***与中江房产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汽车租赁协议》对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五份《劳动合同书》、《聘用合同》、《南京市职工劳动关系转调表》、《汽车租赁协议》、《中江集团会议纪要》、《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的工资卡交易明细、社保缴纳清单,中江集团提交的苏劳人仲案字[2011]第3号仲裁调解书、《辞职报告》、中江八建分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汇款凭证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中江八建分公司与***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中江八建分公司是否欠付***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工资;3.中江八建分公司应否支付***业务报销费及通讯费;4.***要求中江八建分公司支付海安项目兑现奖36万元、卡塔尔和委内瑞拉项目差旅费20万元、泰兴项目代垫工程款3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要求中江八建分公司补缴企业年金并赔偿企业年金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主张的律师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要求中江集团对中江八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从中江集团至中江房产公司工作,办理了劳动关系转调手续,中江房产公司承诺***在中江集团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且***与中江集团的仲裁调解中未涉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故***在中江集团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入其在中江房产公司的工作年限。***虽向中江房产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但依据中江房产公司经办人员陈晓霞关于办理辞职报告过程的陈述、中江房产公司及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工资连贯性的事实,能够认定***系非本人原因入职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因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于2016年1月并入中江八建分公司,故***在中江集团、中江房产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劳动合同签订次数均应合并计算入其在中江八建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劳动合同签订次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现***在中江集团、中江房产公司、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及中江八建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后未满十年,其与中江房产公司签订的“以完成海安盛世佳苑项目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未能举证证明该劳动合同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形,且***与中江八建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与其和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致,故***亦不存在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据此,***与中江八建分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与中江八建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4月30日期满终止,其请求确认中江八建分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违法、中江八建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动合同终止之后的工资、交通费、通讯费、防寒防暑费,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万元/月,提交了孔煜华的录音、《NB2017025办文单》及附件、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江集团纪要》等证据,中江八建分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为8115元/月,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NB2017025办文单》及附件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中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的“薪酬报告”载明:“部分原对外工程公司员工,根据先前与对外工程分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发放,只是获得了部分薪酬,还有部分薪酬以及相关的报销费用未能有效落实,年终分配也无法进行”,结合二审中孔煜华的陈述以及孔煜华作为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能够证明***入职时,孔煜华代表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与***约定年薪36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查,2015年5月至12月,***已实际提供劳动,中江八建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年薪的发放需与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的利润相关联或需经中江八建分公司的审批,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计算,中江八建分公司应当补发***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175080元[(30000元/月-8115元/月)×8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自2016年1月已至中江八建分公司科亚项目工作,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发生变更,中江八建分公司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其发放8115元/月的工资,符合《中江集团纪要》中规定的“基本薪酬待遇不降”,且2017年2月的“薪酬报告”及《NB2017025办文单》亦仅涉及***2015年的工资报酬差额问题,孔煜华自2016年1月已不能代表中江八建分公司向其作出薪酬承诺,上述事实能够反映出,中江八建分公司与***仅对基本薪酬8115元/月作出约定,未约定年薪待遇,双方亦按照此约定实际履行,故对***主张的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主张中江八建分公司支付其工资损失赔偿金的诉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主张中江八建分公司支付其报销费用及通讯费,提交了费用报销单及相应的票据,其中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负责人孔煜华签字确认的报销费用109008元,结合“薪酬报告”中的相关内容,能够证明***在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提供劳动期间仍有部分费用尚未报销,孔煜华作为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负责人对***为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提供劳动期间的费用进行确认的行为,能够代表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作为承继单位应当予以兑付。而中江八建分公司科亚项目负责人陈刚签字确认的报销费用30164.5元,因***在科亚项目实际提供劳动,陈刚对其报销费用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中江八建分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亦未能提供反证,故对***主张的经孔煜华及陈刚确认的报销费用139172.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提交的其他票据,因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因工作需要产生,也未经中江八建分公司任何人员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的通讯费用,中江八建分公司对***2015年期间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发放其通讯费400元/月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孔煜华已签字确认2016年1月的通讯费,《中江集团纪要》亦明确所涉人员保持“基本薪酬待遇不降”,一审判决认定中江八建分公司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通讯费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关于海安项目兑现奖36万元。***提交的《请示》及“薪酬报告”虽能证明孔煜华代表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承诺支付其海安项目20%的回款奖励,但《请示》及“薪酬报告”中明确载明支付该项目奖励的条件为“此款项回收后”,且该合作款需由中江房产公司从支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现***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中江房产公司已认可从工程款中扣除海安项目合作款或该合作款已支付给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以及其与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约定的支付海安项目奖励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主张中江八建分公司支付其海安项目奖励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卡塔尔和委内瑞拉项目差旅费20万元,***仅提交签证、机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20万元的差旅费用或该差旅费用与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及中江八建分公司相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泰兴项目代垫款30万元,***提交了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但该项目与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及中江八建分公司无关,且该收条不能证明其支付相关款项系应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的要求,其主张中江八建分公司支付泰兴项目代垫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
关于第五项争议焦点。***在二审中提交的企业年金收据加盖的系中江房产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中江八建分公司存在企业年金制度,故其要求中江八建分公司补缴企业年金并赔偿企业年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六项争议焦点。***主张中江八建分公司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七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主张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虽具有关联性,但均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以中江集团与中江八建分公司存在关联性及混同用工为由,主张中江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还主张中江八建分公司支付其2015年12月生活费及2015年、2016年年休假工资,上述请求事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且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主张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亦不予处理。
综上,中江八建分公司关于2016年过节费、防寒防暑费的上诉请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5月至12月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因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与中江八建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17508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与上诉人中江八建分公司各负担5元,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民
审判员 吴晓静
审判员 陆红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