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工程分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分公司、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1民终97号
上诉人夏汉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集团)、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八建分公司)、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房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3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夏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沈昊臻,被上诉人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汉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并入中江八建分公司后至2018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00元(30000元/月×25月×2倍)、2015年12月的生活费8115元、2016年的春节过节费1000元、2015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5600元(30000/月÷21.5天/月×15天/年×2年×300%)。事实与理由:1、对2015年12月生活费8115元,虽然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曾在(2019)苏0106民初1322号案件中举证了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单,夏汉明也认可。但是,2015年5月之后的工资是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代中江房产公司发放,中江房产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2月的8115元已实际发放。2、中江集团的办公会纪要规定,“重组期内所涉及人员保持原职级不变,基本薪酬待遇不降”,在2016年之前夏汉明每年都有春节过节费,夏汉明主张2016年春节过节费1000元,有事实依据。3、夏汉明与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在2015年12月终止,中江八建分公司应在2016年1月与夏汉明签订劳动合同,中江八建分公司与夏汉明的劳动合同是2017年3月倒签,夏汉明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4、2017年3月20日,中江八建分公司终止与夏汉明的劳动合同,夏汉明一直在向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申诉,2018年1月更是提起了仲裁程序,仲裁时效已经中断。一审法院认定夏汉明主张2015年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属于认定错误。
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辩称:1、2015年12月,夏汉明在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工作,工资标准8115元/月,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已足额发放。2、2016年,中江八建分公司在筹建设立过程中,所有的员工均没有发放春节过节费。3、夏汉明、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与夏汉明、中江八建分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吻合一致,月工资标准为8115元。4、关于夏汉明主张带薪年休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夏汉明的上诉请求。
夏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并入中江八建分公司后至2018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00元(30000元/月×25月×2倍)、2015年12月的生活费8115元、2016年的春节过节费1000元、2015年至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25600元(30000元/月÷21.5天/月×15天/年×2年×30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仲裁前置程序,2019年1月22日,夏汉明以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19)苏0106民初1322号〕,提出11项诉讼请求:1、确认中江八建分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违法,中江八建分公司与夏汉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向夏汉明支付2017年5月至实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工资损失(按月工资3万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工资81万元,以及2019年7月至实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2、中江八建分公司向夏汉明支付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间工资差额52.524万元〔(30000-8115)元/月×24月〕,2015年12月份的生活费8115元、春节过节费1000元、防寒费800元;3、中江八建分公司向夏汉明支付已签字未实报的业务费15.21465万元,未签字应报销的业务费用31.75823万元,2015年9月至2019年7月交通费23万元,2015年9月至2019年7月通讯费18400元,2015年9月至2019年7月防寒费3200元、防暑费3200元;4、中江八建分公司向夏汉明支付年休假工资12.56万元〔15天/年×2年×(30000元/月÷21.5天/月×300%)〕;5、因中江八建分公司未按月工资3万元的标准缴纳年金,中江八建分公司向夏汉明支付年金损失68952元,按3万元/月的缴纳基数补交企业年金;6、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按照3万元的缴费基数为夏汉明补缴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五险一金”;7、中江八建分公司向夏汉明支付海安项目兑现奖36万元、卡塔尔和委内瑞拉考察项目差旅费20万元、泰兴项目代垫工程款30万元,合计86万元;8、中江集团和中江房产公司为夏汉明补办劳动关系转调手续,完善个人档案资料;9、中江八建分公司支付工资损失赔偿金311万元;10、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7万元;11、中江集团对上述所有金钱给付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106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书。夏汉明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9月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 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于2016年并入中江八建分公司,夏汉明、中江八建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与夏汉明、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致;中江八建分公司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夏汉明发放8115元/月的工资,符合《中江集团纪要》中规定的“基本薪酬待遇不降”;夏汉明在中江集团、中江房产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劳动合同签订次数均应合并计算,夏汉明在中江集团、中江房产公司、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及中江八建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后未满十年,与中江房产公司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夏汉明不存在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中江八建分公司与夏汉明系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夏汉明关于中江八建分公司支付2015年12月生活费及2015年、2016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且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故在(2020)苏01民终5号案件中不予处理;夏汉明主张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亦不予处理。生效判决确定中江八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夏汉明支付报销费用139172.5元、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间通讯费6000元、支付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工资差额175080元,驳回夏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11月6日〔一审法院审理(2019)苏0106民初1322号案件期间〕,夏汉明以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中江八建分公司《关于与夏汉明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书》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7年5月至实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其中: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至判决生效时间)工资72万元,2019年12月至实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损失以3万元/月计算〕;2、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工资52.524万元、支付2015年12月生活费(工资的一部分)8115元、春节过节费1000元、防寒费800元等津补贴,小计53.5155万元,未签合同期(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双倍工资150万元;3、支付业务报销15.21465万元、未签字的汽车使用费等业务费31.75823万元、2015年9月至2019年7月(至判决生效时间)交通费230000元(5000元/月×46月)、2015年9月至2019年7月(至判决生效时间)通讯费18400元(400元/月×46月)、2015年9月至2019年7月(至判决生效时间)防寒费3200元(800元/年×4年)、防暑费3200元(800元/年×4年),小计71.41288万元;4、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2.56万元;5、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支付年金损失68952元(至判决生效时间)、补缴企业年金,协助办理企业年金转入本人账户;6、按照30000元的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补缴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时间)“五险一金”;7、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支付海安项目兑现奖36万元、出国开拓市场费用卡塔尔和委内瑞拉考察项目差旅费20万元、泰兴项目代垫工程款30万元;8、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完善本人档案资料;9、中江八建分公司承担拖延工资支付的赔偿金311万元;10、中江八建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7万元;11、中江集团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9年11月8日,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不〔2019〕6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夏明汉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9年11月25日,夏汉明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关于夏汉明主张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欠付2015年12月的生活费8115元的问题。曾在(2019)苏0106民初1322号案件中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在2019年7月10日的质证中,中江八建分公司提交了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30日向夏汉明发放工资明细,夏汉明认可中江八建分公司所提交的工资明细所载的工资已全部收到。据工资明细记载,2016年1月至12月,夏汉明收到12个月的工资;2017年1月至4月,夏汉明收到4个月的工资。在2019年10月28日的质证中,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提交了自2015年5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申请书,用以证明2015年5月至8月间每月实发夏汉明4290.55元,9月至11月间每月实发3963.66元,12月实发26568.2元,12月份另附有申请书,申请书上说明第12月份的发放额是按夏汉明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将每月发放工资差额3115元乘以8个月在12月份一次性补足。夏汉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2015年5月份的工资是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代替中江房产公司发放,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尚欠一个月的工资。 夏汉明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在(2019)苏0106民初1322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夏汉明曾在(2019)苏0106民初1322号案件主张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欠付2015年12月的生活费8115元,该案已召集双方当事人对夏汉明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质证,因未经仲裁前置未予处理;现夏汉明经仲裁前置在本案中提出主张,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在(2019)苏0106民初1322号案件就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工资发放情况的举证、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从夏汉明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可见,夏汉明在此期间的工资已得到足月发放,夏汉明关于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欠付2015年12月生活费8115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夏汉明虽提出中江八建分公司应发放2016年春节过节费1000元的主张,却未举证证明中江八建分公司曾向员工发放过节费,该主张无事实依据。 因(2019)苏0106民初1322号、(2020)苏01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于2016年1月并入中江八建分公司,夏汉明、中江八建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与夏汉明、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致,故对夏汉明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2019)苏0106民初1322号、(2020)苏01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中江八建分公司与夏汉明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4月30日期满终止,夏汉明关于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夏汉明与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有效;2015年12月7日,中江集团决定,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并入中江八建分公司;夏汉明与中江八建分公司补签了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有效。劳动合同的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2016年1月1日并入中江八建分公司后至2018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并入中江八建分公司后,夏汉明与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依然有效;嗣后,夏汉明与中江八建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与夏汉明、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期限相同,至中江八建分公司通知夏汉明终止劳动合同,中江八建分公司不存在未与夏汉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夏汉明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2015年12月的生活费8115元。本院认为,夏汉明主张的8115元,实质上就是2015年12月的工资部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5年5月1日,夏汉明入职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2015年12月,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支付了当月8115元,并补发了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计7个月不足8115元/月的部分。夏汉明主张2015年12月的生活费8115元,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2016年春节过节费1000元。本院认为,春节过节费属于集体福利,不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集体福利的发放,由用人单位自行决定。中江八建分公司没有向职工发放2016春节过节费,夏汉明主张2016春节过节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夏汉明主张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分别自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起算一年。现有证据显示,夏汉明于2019年1月22日在(2019)苏0106民初1322号案件中主张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综上,夏汉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干
法官助理汪光骞 书记员王宇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