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106民初13683号
原告夏汉明诉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江集团)、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工程分公司(下称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八建分公司)、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中江房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沈昊臻,被告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夏汉明曾在(2019)苏0106民初1322号案件主张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欠付2015年12月的生活费8115元,该案已召集双方当事人对夏汉明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质证,因未经仲裁前置未予处理;现夏汉明经仲裁前置在本案中提出主张,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2019)苏0106民初1322号案件就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的举证、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从夏汉明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可见,夏汉明在此期间的工资已得到足月发放,夏汉明关于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欠付2015年12月的生活费8115元主张无事实依据。夏汉明虽提出被告中江八建分公司应发放2016年春节过节费1000元的主张,却未举证证明被告中江八建分公司曾向员工发放过节费,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因(2019)苏0106民初1322号、(2020)苏01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于2016年1月并入中江八建分公司,夏汉明与中江八建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与其和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致,故本院对夏汉明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因(2019)苏0106民初1322号、(2020)苏01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中江八建分公司与夏汉明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4月30日期满终止,原告关于2015年和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1月6日{本院审理(2019)苏0106民初1322号案件期间},夏汉明以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三《关于与夏汉明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书》违法,仲裁被申请人与申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7年5月至实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其中:2018年1月-2019年12月(至判决生效时间)工资72万元,2019年12月-实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损失以3万元/月计算};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5月-2017年4月工资52.524万元、支付2015年12月生活费(工资的一部分)8115元、春节过节费1000元、防寒费800元等津补贴,小计535155元,未签合同期(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双倍工资150万元;3、支付业务报销152146.5元、未签字的汽车使用费等业务费31.75823万元、2015.9-2019.7(至判决生效时间)交通费5000×46=230000元、2015.9-2019.7(至判决生效时间)通讯费400×46=18400元、2015.9-2019.7(至判决生效时间)防寒费800×4=3200元、防暑费800×4=3200元,小计714128.8元;4、被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12.56万元;5、被申请人支付年金损失68952元(至判决生效时间)、补缴企业年金,协助办理企业年金转入本人账户;6、按照30000元的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手续,补缴2017年5月1日-2019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时间)五险一金;7、被申请人支付海安项目兑现奖36万元、出国开拓市场费用卡塔尔和委内瑞拉考察项目差旅费20万元、泰兴项目代垫工程款30万元;8、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完善本人档案资料;9、裁决三被申请人承担拖延工资支付的赔偿金311万元;10、三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7万元;11、被申请人一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9年11月8日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不〔2019〕6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夏明汉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9年11月25日,夏汉明诉至本院,提出上述四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夏汉明曾于2019年1月22日诉至本院,以被告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为被告,提出11项诉讼请求:1.确认中江八建分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违法,判令中江八建分公司与夏汉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向夏汉明支付2017年5月至实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工资损失(按月工资3万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工资81万元,以及2019年7月至实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2.判令中江八建分公司向夏汉明支付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间工资差额52.524万元[(30000-8115)×24],2015年12月份的生活费8115元、春节过节费1000元、防寒费800元;3.判令中江八建分公司向夏汉明支付已签字未实报的业务费15.21465万元,未签字应报销的业务费用31.75823万元,2015年9月至2019年7月交通费23万元,2015年9月至2019年7月通讯费18400元,2015年9月至2019年7月防寒费3200元,防暑费3200元;4.判令中江八建分公司向夏汉明支付年休假工资12.56万元[15×2×(30000÷21.5×300%)];5.因中江八建分公司未按月工资3万元的标准缴纳年金,判令中江八建分公司向夏汉明支付年金损失68952元,按月3万元的缴纳基数补交企业年金;6.判令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按照3万元的缴费基数为夏汉明补缴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五险一金”;7.判令中江八建分公司向夏汉明支付海安项目兑现奖36万元、卡塔尔和委内瑞拉考察项目差旅费20万元、泰兴项目代垫工程款30万元,合计86万元;8.判令中江集团和中江房产公司为夏汉明补办劳动关系转调手续,完善个人档案资料;9.判令中江八建分公司支付工资损失赔偿金311万元;10.判令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7万元;11.要求中江集团对上述所有金钱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苏0106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书。夏汉明不服,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苏01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于2016年并入中江八建分公司,夏汉明与中江八建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与其和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致;中江八建分公司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其发放8115元/月的工资,符合《中江集团纪要》中规定的“基本薪酬待遇不降”;夏汉明在中江集团、中江房产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劳动合同签订次数均应合并计算,夏汉明在中江集团、中江房产公司、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及中江八建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后未满十年,其与中江房产公司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夏汉明不存在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中江八建分公司与夏汉明系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夏汉明关于中江八建分公司支付其2015年12月生活费及2015年、2016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且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故在(2020)苏01民终5号案件中不予处理;夏汉明主张中江八建分公司、中江集团、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中江房产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亦不予处理。生效判决确定被告中江八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夏汉明支付报销费用139172.5元、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间通讯费6000元、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175080元,驳回原告夏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又查明,关于夏汉明主张中江对外公司欠付2015年12月的生活费8115元的问题,本院曾在(2019)苏0106民初1322号案件中召集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在2019年07月10日的质证中,被告中江八建分公司提交了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30日向夏汉明发放工资明细,夏汉明认可被告中江八建分公司所提交的工资明细所载的工资已全部收到;据工资明细记载,2016年1月至12月,夏汉明收到12个月的工资,2017年1月至4月,夏汉明收到4个月的工资。在2019年10月28日的质证中,被告提交了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自2015年5月-12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申请书,用以证明其2015年5-8月间每月夏汉明实发4290.55元,9-11月间每月实发3963.66元,12月实发26568.2元,12月份另附有申请书,申请书上说明第12月份的发放额是按夏汉明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将每月发放工资差额3115元乘以8个月的工资差额在12月份一次性补足。夏汉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2015年5月份的工资是中江对外公司代替中江房产公司发放的,中江对外工程分公司尚欠其一个月的工资。
驳回原告夏汉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展虹
书记员 李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