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7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云南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当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涂山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当涂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当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安徽当涂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中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安徽当涂经济开发区***项目建设-移交(BT)协议书》(以下简称《BT协议书》)《安徽当涂经济开发区***项目建设-移交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无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BT协议书》《补充协议》名为BT协议,实为委托代建房屋合同。1.《BT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以及《补充协议》第二条均明确约定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将案涉***项目委托上诉人代建房屋,上诉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筹集资金代为建设,双方进而对项目范围、建安费用、回购费用、建设管理、违约责任、代建费用(回购利润)等作出了相应的约定。2.委托代建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BT协议书》《补充协议》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委托代建合同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的规制范围,本案《BT协议书》《补充协议》不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1.现有审判实务均认定委托代建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是否经过招投标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院司法观点集成》第952编号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499号民事裁定认为“委托代建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相关合同时是否招投标不影响委托代建合同效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825号民事判决、(2014)皖民四终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认为“《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是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并未规定将建设项目交由他人投资承建必须进行招投标。代建协议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代建协议时未进行招投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委托代建合同的法律性质属于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将建筑物委托代建人建设,代建人按照委托权限及内容完成受托事项,其法律性质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属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3.招标投标法并未将委托代理代建纳入依法必须招投标的范围,本案《BT协议书》《补充协议》为委托代建房屋合同,其生效条件满足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即可,不需经过招投标。(三)本案《BT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均不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1.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除了保障建筑市场公平竞争外,更主要是通过招投标,选择具有与工程项目要求相符资质的承建单位,以科学、合理的工程造价进行施工,以保证工程质量,规制建筑施工过程,维护公共利益。在建设工程领域仅调整发包人与承包人,或直接参与工程勘察、设计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涉及委托代建合同。2.本案《BT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将***项目委托上诉人代为建设,并按照合同约定回购,上诉人获得回购利润。协议内容为案涉***项目委托代建的相关事项,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确定,上诉人只是代替当涂经开区管委会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方,向项目投资。3.上诉人未参与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只是作为组织者、发包方,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及招标程序确定案涉项目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上诉人根据《BT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第1**约定,通过当涂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的招投标平台进行公开招标,确定两家施工单位(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建设程序完全符合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及《BT协议书》第五条、《补充协议》第六条之约定。上诉人以代建人身份选任施工单位时,充分保障建筑市场中的公平竞争,选定具有与工程项目要求相符资质的施工单位,符合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四)BT模式的核心内容是项目融资,解决地方政府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问题,是国家政策鼓励的一种项目开发建设模式,该模式并不需要履行招投标程序。综上,本案《BT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律性质是委托代理合同,不受招标投标法的规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二、一审判决关于回购款的认定错误。(一)如上所述,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协议约定,履行回购款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基于合同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参照协议折价补偿工程款错误。(二)关于回购款的组成部分,一审判决未将招标代理费、监理费、煤气安装费、配电设计费、基坑设计费及专家评审等费用计入回购款范围,系认定事实错误。1.煤气安装费、配电设计费、基坑设计费及专家评审费属于项目开发建设成本组成部分,属于《BT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款范围。虽然合同双方对煤气安装费145.89万元、配电设计费39.07万元、基坑设计费及专家评审费10.076万元的承担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但上述费用属于案涉项目工程建设必须发生的其他费用,属于开发建设成本,应计入回购款。2.招标代理费、监理费属于开发建设成本,应当纳入回购款范围。虽然合同双方对招标代理费433347.35元、监理费1950063元的承担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但上述费用也属于案涉项目工程建设必须发生的其他费用,属于开发建设成本,应计入回购款。(三)依据《BT协议书》第一条第(五)款的约定,建设期以实际发生的建设期间为准;《BT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对建设期仅排除了乙方原因造成延期竣工,该条款适用的前提为当涂经开区管委会作为建设方,但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上诉人为建设方,需要自行办理土地、规划、施工等手续,故多层12个月、高层24个月建设期的约定对双方不再有效。一审判决将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不计入建设期,仅以12个月作为多层组团建设期的利息计算期间,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项目建设期间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15%,一审判决以4.75%为建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系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回购期利息基数不能确定、以及认定回购期利息“实际系对当涂经开区管委会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1.回购款利息计算的基数及数额能够确定。《BT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款对回购款的计算标准及依据作出明确约定,回购期利息的计算基数能够确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述约定导致回购款金额在款项付清以前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以此认定各种费用无法计算”,系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BT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回购期利息”的性质属于法定孳息,并非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综上,本案回购款总金额为204054058.3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83491211.79元。(五)一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审计利息、违约金的认定,均存在错误。一审已经查明,项目开发建成后,上诉人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当涂经开区管委会使用,其中多层组团于2013年10月29日交付,高层组团于2015年5月13日交付。其中多层组团决算报告于2014年4月17日提交审计,高层组团决算报告于2019年9月提交审计,但当涂开发区管委会一直拒绝完成审计工作,且拖延支付工程款,上述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及《BT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第3项、第八条第(四)款约定,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949541.08元、逾期审计期间建设期利息32408362.5元、逾期回购款违约金80271301.5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一审判决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并驳回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系认定事实错误。《BT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有效且未超过担保期间,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是典型的BT模式,并非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委托代建模式类似于BT模式,都属于政府投资项目,都需要经过招投标程序,社会资本方都要对项目实施组织、管理等职责,但两者存在区别:1.BT模式下,建设的风险是由社会方承担;委托代建模式下,风险是通过委托代建合同进行约定。从《BT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很明显建设风险是由上诉人承担。2.BT模式下,项目盈利主要来源于工程完工移交时的固定回报和资金占用利息;委托代建模式下,项目的盈利主要来源于代建管理费。本案中建设方盈利方式属于前者。3.BT模式下,投资资金的收回时点在建设完工移交时;委托代建模式下,投资资金的收回时点是按照工程进度逐步收回。本案中建设方投资资金的收回时点属于前者。4.BT模式下,部分社会施工方会先拥有项目的所有权,随后在移交时将所有权移交给政府;委托代建模式下,项目所有权归政府所有,社会方只负责按照委托合同施工建设。本案中上诉人拥有项目的所有权。结合上述四点区别,本案***建设-移交明显是BT模式,而非普通的委托代建。二、无论是BT模式还是委托代建都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投资、建设单位,本案《BT协议书》《补充协议》未经招标而签订应属无效。案涉项目采用的BT模式涉及到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关系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建成的***最终由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全部回购,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三、一审判决关于回购款的认定特别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明显倾向于保障上诉人的利益。在《BT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一般司法实践都是根据建安造价和投资回报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来认定回购款。一审判决认定《BT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但却完全依据《BT协议书》《补充协议》认定回购款组成为土地费用、建安费用、规费、回购期利息、项目管理费用、投资回报。在逾期利息计算方面,一审判决在无合同约定具体利率的情况下适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而且采用的是付款优先充抵利息的计算方法,加重了支付方的利息负担。当涂经开区管委会虽然不服该认定,但本着定纷止争的原则未予上诉。关于招标代理费,根据《BT协议书》《补充协议》,负责招标是上诉人应尽的合同义务,该部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煤气安装费、监理费、基坑设计费等费用,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上诉人此项主张没有依据。关于违约金,因《BT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上诉人主张没有依据,同理,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也无效,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当涂经开区管委会支付安徽省当涂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回购款95510466.94元;2.当涂经开区管委会支付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949541.08元,并继续以欠付的回购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当涂经开区管委会支付截至2019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0271301.53元,并继续以欠付的回购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4.当涂经开区管委会支付逾期审计建设期利息32408362.5元(多层组团自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日,高层组团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日),并继续以回购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造价审计鉴定报告作出之日止;5.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对上述回购款、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审计建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函费用12万元、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6.6万元;8.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8日,江苏中江公司与当涂经开区管委会签订《BT协议书》,约定江苏中江公司与当涂经开区管委会采用建设-移交模式合作开发安徽当涂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2013年2月1日,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向江苏中江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回购款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3月,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与当涂经开区管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对《BT协议书》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或补充,约定案涉项目由代建转为开发,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由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回购。上述协议签订后,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立即筹措资金,通过招标的方式选定施工单位,积极组织案涉工程项目建设,从土地摘牌至工程项目完成,当涂经开区管委会仅负责前期部分设计工作。安徽中江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2015年9月将多层组团和高层组团的建安费用结算书报送,但当涂经开区管委会拖延审计,至今未按程序审计完毕。案涉多层组团2013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3年10月29日交付使用。高层组团2014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5年5月13日交付使用。回购价款共计204034058.3元,当涂经开区管委会仅支付回购款及利息共计134785765元。2015年2月3日、4月24日,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先后向安徽中江公司出具两份《承诺函》,称因资金紧张未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回购款,请求延期支付。综上,当涂经开区管委会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给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辩称,1.本案工程回购价应以安徽中江公司与原当涂县国土资源局就案涉项目用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的基准价格1200元/㎡乘以工程建筑总面积70278.27㎡计算,为84333924元,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已支付134785765元,对超额支付部分保留追诉的权利。2.案涉***工程属于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项目,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与当涂经开区管委会未经法定招投标程序,且于项目立**前即直接协商订立《BT协议书》《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及政策规定,上述协议均属无效,不能成为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主张回购款及违约金、利息的依据。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作为从合同也应认定无效,该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3.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主张将建安费用之外的费用计入工程造价不符合双方约定。主张的招标代理费、监理费等费用即使实际发生,也不应计入回购款。案涉协议均属无效,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无合同依据。4.即使案涉协议有效,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1)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起诉时,案涉工程尚未审计完成,合同总价款不能确定,不具备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安徽中江公司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案涉项目未达到BT工程应有的交付和回购标准,当涂经开区管委会不应承担迟延付款的合同责任。其次,当涂经开区管委会不存在拖延审计的情况。案涉项目系民生工程,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需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当涂经开区管委会按约仅负责跟踪审计,无权决定审计进度。安徽中江公司对审计***负有责任,其主张逾期审计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审计迟延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中江公司延误工期,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0月16日工期延误期间不应计算建设期利息。(2)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主张的回购款计算不合理,当涂经开区管委会仅对其中土地费用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均有异议。首先,案涉协议约定的综合费用为规费、建筑市场各类缴费,费用发生须填报工程联系单,经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确认。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列举的综合费用中,招标服务费、垃圾处理费、消防防雷抗震专项审核费、白蚁防治费均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规费**,也未履行约定的报批手续,不予认可。仅对其中的土地使用税予以认可。其次,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自行扩大建安费用、综合费用,其以此为基数计算的财务费用、项目管理费用和投资收益均过高,协议约定由上述费用组成的利润回报比例亦过高,请求酌情予以调整。案涉项目系整体工程,不认可拆分为多层组团、高层组团分别计算财务费用。再次,协议中约定了较高的建设期利息和回购期利息,建设期利息、回购期利息与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审计利息存在时间上的多重交叉重复计算,故在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时,应将建设期间及回购期间予以扣除。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亦明显过高。案涉高层组团于2014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2016年11月28日两年回购期满,考虑因安徽中江公司原因导致审计迟延时间约为一年,故应从2017年11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涉逾期付款利息较为合理。另外回购期利息约定本身存在矛盾,协议约定回购期利息为回购款的一部分,但回购期利息的计算又以回购款为基数,即二者互为计算基数,导致无法计算。(3)案涉担保函就担保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协议约定,案涉高层组团的竣工时间2014年11月28日为付款时间,则2016年11月28日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未在担保期间内向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案涉《BT协议书》未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进行约定,担保函中要求当涂开发区建投公司承担上述费用,超出主债务范围,属无效约定。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其中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也不在优先受偿权保护范围。5.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主张将已支付款项先行抵扣逾期利息不能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款项抵扣顺序的规定主要适用于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不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特别是合同无效的情形下。
一审审理过程中,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就案涉建安费用、招标代理费、监理费书面申请鉴定,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与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依法协商确定由安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担任鉴定人。经审查,安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其就上述争议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4月2日,安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安徽省当涂经济开发区滨江第二组团***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价鉴字第〔2020〕04003号)(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无争议项目建安造价为136943524.75元,争议项目建安造价为7505592.26元,不含清单编制招标代理费、监理费为1928251.08元,含清单编制招标代理费、监理费为2209454.36元;其中无争议基坑支护工程造价为2737117.77元,无争议室外配电工程造价为823727.94元,1#-5#住宅楼、2#-4#商业楼工程造价为35229713.39元,6#-8#住宅楼、1#-2#地下车库、1#商业楼及室外附属工程造价为98152965.65元;争议项目系编号BJ-024、BJ-025、BJ-026基坑支护工程签证单,所涉造价费用为480199.35元,以及BJ-069-1、BJ-069-2室外配电工程材料认价单(2016年9月19日),所涉造价费用为7025392.91元。2020年4月15日,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安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询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8日,当涂经开区管委会(甲方)与江苏中江公司(乙方)签订《BT协议书》,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项目开发建设模式及概况。甲、乙双方采用项目建设-移交(Build-Transfer)的方式合作进行安徽当涂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位于安徽当涂经济开发区团,建筑面积约16.7万㎡(以实测面积为准),占地面积约150亩,总投资约4亿元,项目开发期限为多层12个月,高层、小高层24个月,最终以项目为单位整体竣工验收。二、双方责任和义务。甲方负责项目地块规划范围内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和项目勘探、设计、监理、跟踪审计等工作及相应费用;组织实施项目地块红线外(至红线周边50米范围内)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包括供配电方案、供配电工程建设、给水、排水系统工程建设,满足施工和竣工交付要求;在开工90日内完成项目报批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乙方收取回购款按建安税规定纳税,超出此**的税收由甲方缴纳;乙方建设的所有建、构筑物,全部由甲方回购。乙方负责建筑工程招标;负责工程建设及筹措项目开发建设所需资金(土地费用、综合费用、建安费用、财务费用等),确保项目按期开工建设和竣工交付;按已确定的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单体工程施工图组织实施工程,并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工**工交付使用,乙方根据甲方回购款支付进度,确保逐步及时办理用户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手续;保修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三、回购价款的构成和确定。回购款=土地费用+综合费用+建安费用+财务费用+项目公司管理费用+投资收益。(一)土地费用:乙方按现行国家土地政策,通过土地招拍挂方式取得本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甲方保证土地价格不超出每亩30万元(包含土地出让金、契税及相关规费等),实际成交价超出上述价格部分,由甲方负责在土地成交后30日内返还给乙方。(二)综合费用:规费、建筑市场各类缴费等费用按乙方实际投入计入回购款,乙方该项费用的发生,须填报工程联系单,经甲方及有关监督部门确认。(三)建安费用:1.工程结算价格执行2005年安徽省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2005年安徽省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以及相关费用定额及配套文件和现行相关规定。预算工资单价执行现行文件标准。其中施工组织措施费费率、企业管理费费率、建安利润率、规费费率为弹性区间费率的,按上、下限的平均值计取。甲方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按照施工图纸编制建安费的预算价(与本协议特别约定条款的中标价无关),乙方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和本项目竣工审计的依据。因工程变更、不可抗力及由于甲方不能正常完成其工作范围内的工作而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等原因确需增减预算价的,乙方须填报工程联系单,经甲方及有关监督部门确认。2.材料价格执行本工程施工时马鞍山市造价信息部门发布的同期材料市场信息价格,该信息价格中没有列出的材料可由双方共同进行市场调查确定,作为工程结算材料调差的依据。3.乙方按照以上原则在工**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完成工程决算书的编制并报甲方,甲方在60日内按程序审计完毕,审计后的价款作为该期工程最终的建安费,甲方逾期未审计完毕,应计算相应建设期利息。4.协议签署后,如遇政策性调整,按相关调整文件执行。(四)财务费用:计息期间包括建设期和回购期,回购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权平均值上浮30%计取。1.建设期利息=(土地费用+综合费用+建安费用)×65%×利率(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息期间,计息时间从开工之日始计算至工**工验收合格之日,因乙方原因造成延期竣工的期间不计算利息。2.回购期利息=(工程回购款-已支付回购款)×利率(第二次回购期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取;第三次回购期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取)×计息期间,回购期计息期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日始(验收不合格整改返工期间不计息)至回购款支付结束日。(五)项目公司管理费用:按乙方实际投入综合费用、建安费用之和的2%计取。(六)投资收益:按乙方实际投入综合费用、建安费用之和的3%计取。四、回购付款日期和方式。工**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回购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第366天,一次性支付乙方回购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第733天,甲方付清回购款。五、违约责任。(一)由于乙方原因,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建设,每逾期一天按该期工程未完部分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二)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建设,工期顺延,每逾期一天,按相关文件补偿乙方相关损失费或按影响部分造价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三)甲方每次未按约定支付回购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回购量所对应的回购款支付逾期利息,并按其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1年12月26日,江苏中江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安徽中江公司,作为滨江小区第二组团工程的项目公司。2012年1月6日,安徽省当涂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当涂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立项的函》(当发改函[2012]2号),同意当涂经开区管委会申请的当涂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立项,其中滨江小区第二组团项目规划用地面积56131㎡,建筑面积78156.9㎡,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分批投入,不足部分采取银行贷款,项目建设工期为十二个月。2013年1月25日,安徽省当涂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变更当涂经济开发区建设***滨江小区第二组团项目立项投资主体的函》(当发改函[2013]12号),同意项目投资主体由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变更为安徽中江公司,项目建设规模和内容仍以当发改函[2012]2号批复为准。
2013年2月1日,安徽中江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40521201300027号),用地项目名称为滨江小区第二组团,用地性质为商业居住用地,用地面积约54447.5㎡。2013年2月28日,安徽中江公司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当国用(2013)第0305号],土地坐落于安徽省当涂经济开发区规划纬四路北侧,土地用途为商住,使用权面积31106.59㎡。2013年4月15日,安徽中江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40521201300020号),建设项目名称为滨江小区第二组团(1#-8#住宅楼、1#-4#商业楼、1#-2#地下车库),建设规模约70278.27㎡。2013年6月19日,安徽中江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40521201306190101),工程名称为滨江小区第二组团项目(1#-5#住宅楼、2#-4#商业用房),建设规模24917.04㎡,施工单位为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南京广顺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7月2日,安徽中江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40521201307020101),工程名称为滨江小区第二组团项目(6#-8#住宅楼、1#商业楼、1#-2#地下车库),建设规模45367.23㎡,施工单位为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南京广顺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
当涂经开区管委会根据《BT协议书》的约定,委托马鞍山市和合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滨江第二组团工程编制预算价及工程量清单,经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和安徽中江公司确认,2013年2月8日,马鞍山市和合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编制完成《招标控制价》,载明滨南小区二期项目招标控制总价合计128171675.3元。其中1#-5#楼为多层住宅,6#楼为小高层,7#、8#楼为高层住宅。控制价编制范围为滨南小区二期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主要内容包括建筑、装饰、电气、通风、消防及给排水工程。
2013年3月,当涂经开区管委会(甲方)与安徽中江公司(乙方)、江苏中江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在《BT协议书》的基础上就相关条款进一步细化,达成补充协议:一、回购价款的构成和确定。1.原协议中“建安费用”补充内容:预算价材料价格执行2012年2月份马鞍山市造价信息部门材料市场信息价,工**工结算时材料价格调整按本工程施工时马鞍山市造价信息部门发布的同期材料市场信息价格调整。除合同中约定明确以及国家和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政策明文规定可以调整价格的材料外,其他材料(包括建设项目中水、电、油料、模板等)价格不予调整。2.工程桩及地下车库支护的结算价格执行2005年安徽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及相关费用定额及配套文件和现行相关规定,人工费单价执行现行文件标准。3.建安费用预算价以双方核对的价格为基准,详见附录:工程量清单及费用。结算后的建安费用=预算价+变更及签证+各类价格调整。4.投资收益:原协议条款改为“按乙方实际投入综合费用、建安费用之和的4%计取”。二、其他。1.甲方负责项目土地报批,乙方负责土地摘牌。甲方将已经取得的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在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30日内转让给乙方。后续的相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由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因没有前述证件而提前开工所产生的责任需由甲方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由甲方承担。2.项目交付、回购期分别自多层、高层组团竣工之日起算,如甲方要求分幢交付的,按交付时间计算回购期。3.工程建设建筑标准按审查的设计图施工,如甲方变更标准,按变更联系单或甲方书面确认的内容执行,费用按实计算。4.因项目由代建转变为开发,原协议中约定由丙方承担的建筑安装业税种现由乙方承担,对超出协议约定范围的税种和税率,由乙方先行缴纳,甲方财政在入库次月全额返还给乙方。5.乙方作为丙方实施本项目的项目公司,承继丙方于2011年10月8日与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但不代表丙方在上述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解除或转让,当乙方无承担能力或违约,仍由丙方承担该协议项下的相应权利、义务和责任。三、本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协议与本补充协议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仍按原协议执行。四、附件:工程量清单及费用(即《招标控制价》)。补充协议还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1年11月28日,滨江小区第二组团多层组团1#-5#住宅楼、2#-4#商业楼开工建设;2013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0月29日,多层组团交付使用;其中1#住宅楼建筑面积2717.82㎡,2#住宅楼建筑面积3647.11㎡,3#住宅楼建筑面积5134.8㎡,4#住宅楼建筑面积5725.77㎡,5#住宅楼建筑面积2916.84㎡,2#商业楼建筑面积1442.1㎡,3#商业楼建筑面积1833.16㎡,4#商业楼建筑面积1442.1㎡,合计24859.7㎡;2014年4月17日,安徽中江公司向当涂经开区管委会报送多层组团结算申报资料;2015年5月26日,安徽中江公司向当涂经开区管委会补充报送多层组团结算申报资料(二)。2013年1月5日,高层组团6#-8#住宅楼、1#-2#地下车库、1#商业楼开工建设;2014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5月18日,6#-8#住宅楼交付使用;2015年5月26日,1#商业楼、7#-8#半地下室、1#-2#地下车库及配套设备交付使用;其中6#住宅楼建筑面积9148.02㎡,7#住宅楼建筑面积14647.1㎡,8#住宅楼建筑面积13716.67㎡,1#商业楼建筑面积1886.18㎡,1#地下车库2585.37㎡,2#地下车库3246.65㎡,合计45229.99㎡;2015年9月,安徽中江公司向当涂经开区管委会报送高层组团结算申报资料;滨江小区第二组团项目总建筑面积70089.69㎡。因案涉项目工程建设超出规划红线范围,导致上述工程未办理综合验收。
2015年2月3日,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向安徽中江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双方签署的当涂经济开发区滨江小区第二组团BT协议项目实施以来,进展顺利。多层组团已于2013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高层组团已于2014年11月28日完成现场竣工验收,已具备回购款支付条件。鉴于资金紧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全额支付回购款,但会积极筹集资金,在2015年2月6日前支付多层组团第二次回购款剩余部分(2028万元),要求将高层组团首次回购款(5993万元)支付时间适当延期(2015年5月1日前支付),待资金紧张情况缓解后,高层组团二次回购款及多层组团结算款将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支付。2015年4月24日,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再次向安徽中江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双方签署的当涂经济开发区滨江小区第二组团BT协议项目实施以来,进展顺利。多层组团已于2013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高层组团也已具备交工条件。鉴于目前安置需要,请安徽中江公司给予支持和理解,于2015年4月28日前将后期高层组团部分交付使用,针对后续工作承诺如下:1.在5月10日前完成工程中发生的所有签证;2.工程中涉及的消防验收需变更整改项目,交房后当涂经开区管委会负责积极协调、配合,并协助完成消防、规划验收等后续手续办理;3.鉴于目前资金紧张,对不能按***5月1日前支付的回购款,将积极筹措资金,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给予优先安排。
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安徽中江公司与安徽省当涂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40521出让〔2013〕01),约定安徽中江公司受让编号为当涂挂2012-169宗地,宗地面积54447.5㎡,坐落于当涂县经济开发区,平面界址为东至205国道、南至规划纬四路、西至规划经七路、北至滨江小区一组团,出让价款为2500万元,每平方米459.16元,该地块采取委托开发建设模式,即受让方依法取得该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筹措项目开发所需资金,按规划方案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设施建成后由安徽省当涂县经济开发区全部回购。根据当涂经开区管委会提供的《***建设及销售协议》,***基准价格商定为1200元/㎡(含水、电、气配套费用)。后安徽中江公司按约交纳土地出让金2500万元、契税100万元。2013年11月28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7月30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7月23日,安徽中江公司向安徽省当涂县地方税务局姑孰分局分别交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17790元、149621.68元、217790元、256664.4元、108895.08元、186643.92元。
2012年9月24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10月15日,安徽中江公司就滨江小区第二组团项目分别向安徽省当涂县房产局交纳白蚁防治费64814.11元;向安徽省当涂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支付项目施工监理招标代理费9240元;向安徽省当涂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140556元;向安徽省马鞍山市消防安全培训中心交纳消防安全培训费5900元;向安徽省马鞍山市防雷中心交纳雷击风险评估费89399元;向安徽省当涂县雷电防护所交纳防雷装置设计技术审查费33382元;向安徽省马鞍山华云气象科技研究所当涂县分所支付防雷工程费14600元。
2012年7月9日,安徽中江公司向安徽汇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滨江小区二期地下室基坑支护设计费9万元。2013年6月、2013年12月27日、2014年7月28日,安徽中江公司分别向马鞍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支付滨江小区第二组团1#-5#楼天然气安装工程款38万元、89800元以及智能系统费用26400元,合计496200元。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12日、2018年7月9日,安徽中江公司分别向马鞍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支付滨江小区第二组团6#-8#楼天然气智能系统费用96000元及安装工程款701600元、165100元,合计876300元。
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当涂经开区管委会陆续向安徽中江公司支付价款,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12月6日付款1000万元;2014年1月20日付款15275765元;2014年11月24日付款500万元;2015年2月11日付款2028万元;2015年8月6日付款123万元;2015年9月2日、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9月23日、2017年1月23日、2018年2月11日分别付款1000万元;2017年9月30日付款800万元;2019年2月1日付款1500万元;合计134785765元。
再查明:2013年2月1日,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向江苏中江公司出具《担保函》,为《BT协议书》项下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回购款支付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BT协议书》项下主债权、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江苏中江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担保权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实际损失费用。担保期间自《BT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回购款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两年。如江苏中江公司与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变更《BT协议书》,加重当涂经开区管委会责任导致担保责任加重的,需征得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书面同意,否则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不承担加重部分担保责任。安徽中江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27800元、律师代理费83000元,预交鉴定费用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BT协议书》《补充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2.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主张当涂经开区管委会支付回购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审计利息、违约金、诉讼财产保全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应否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应否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主张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依据是否充分。
一、关于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从其保护的法益来看,不仅包含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众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问题,同时也是保证国有资金合理、有效使用的重要环节,涉及国家利益。法律之所以规定上述法律行为必须采取招投标的方式订立,目的在于禁止当事人以招投标之外的方式订立合同。
案涉项目系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投资额超过1亿元,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工程建设项目。根据《BT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案涉项目所采用的建设-移交(BT)模式中包含委托开发、工程项目管理及房屋买卖等多重权利义务关系,是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型交易模式,应当通过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理解适用对其进行规制,故综合考虑案涉BT模式中的委托开发、工程项目管理应属工程建设服务项目,且该服务项目实际决定了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工作的具体实施,其对工程建设的重要程度并不低于上述采购项目,举轻以明重,应当认定案涉BT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当涂经开区管委会与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采取招投标之外的方式订立《BT协议书》《补充协议》,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均属无效。
二、关于回购款认定问题。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BT协议书》《补充协议》因未经法定招投标程序无效,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应负主要责任,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及其全资子公司,未尽交易相对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应负次要责任。案涉***工程项目已经交付当涂经开区管委会进行安置,不能予以返还,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应予折价补偿。考虑到案涉协议中关于回购款计价、工程计量、工期、结算程序、回购款支付比例、支付时间等系各方签约时对作为协议核心内容慎重考虑后作出的意思表示,通常也与合同订立时的市场行情相符,同时兼顾过错方不应因此获益等因素,参照案涉协议对回购价款的约定,适当调整计算折价补偿款较为适宜。
1.土地费用和综合费用。第一,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对土地费用14854150.14元(其中多层组团土地费用为5266513.44元,高层组团土地费用为9587636.7元)、城镇土地使用税1137405.08元(各项费用具体算法步骤见附件,下同)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第二,安徽中江公司为案涉项目交纳的白蚁防治费、建筑垃圾处置费、消防安全培训费、雷击风险评估费、防雷装置设计技术审查费、防雷工程费系工程项目开发阶段应当交纳的费用,安徽中江公司的合同义务由委托代建变更为委托开发,应当认定上述费用属于协议约定的建筑市场各类缴费,应计入综合费用。当涂经开区管委会抗辩认为上述费用均无协议约定的由其及有关监督部门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不应计入综合费用,但当涂经开区管委会认可的综合费用城镇土地使用税亦无相应工程联系单,同时考虑到上述费用均系向安徽省当涂县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交纳,能够认定实际投入,故对当涂经开区管委会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项目施工监理招标代理费不属于规费或建筑市场缴费,对安徽中江公司关于将该费用计入综合费用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第三,案涉项目综合费用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白蚁防治费、建筑垃圾处置费、消防安全培训费、雷击风险评估费、防雷装置设计技术审查费、防雷工程费,合计1486056.19元。鉴于相同建筑面积情况下,多层组团占地面积应多于高层组团,安徽中江公司按多层组团、高层组团规划建筑面积比例折算各组团对应综合费用,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定;故多层组团综合费用为526878.67元,高层组团综合费用为959177.52元。
2.建安费用。第一,各方对《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项目建安造价136943524.75元不持异议,予以认定。第二,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核实后认可BJ-069-1、BJ-069-2室外配电工程材料认价单(2016年9月19日)的真实性;编号BJ-024、BJ-025、BJ-026工程签证单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责任标准;故对争议项目建安造价7505592.26元,予以认定。第三,室外配电工程造价总计7849120.85元(7025392.91元+823727.94元),鉴于该工程系多层组团与高层组团共用项目,可按各组团工程造价比例折算各自的室外配电工程造价费用,多层组团室外配电工程相应比例的造价费用为2024321.27元,高层组团为5824799.58元,故案涉项目建安费用为144449117.01元(136943524.75元+7505592.26元),其中多层组团建安费用为37254034.66元,高层组团建安费用为107195082.35元。第四,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主张应将权利义务变更后,其因此增加投入的煤气安装费、配电设计费、基坑支护设计评审费计入建安费用,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抗辩认为安徽中江公司增加的项目开发成本,已在《补充协议》约定提高的项目投资收益中一并计算,不应重复计价。一方面,《补充协议》就各方权利义务变更及回购款构成和确定、建安费用计价、投资收益均作了补充约定,投资收益比例由3%提高为4%,未约定将项目开发成本计入建安费用。经各方确认并作为建安费用计价依据的预算价《招标控制价》,及安徽中江公司向当涂经开区管委会报送的工程结算申报资料中均未将上述费用计入。另一方面,案涉工程所涉工程量及费用变更的工程签证单完备,2015年4月24日,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出具承诺函,请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在未能按时收到回购款的情况下给予理解和支持,交付小高层组团,并承诺在2015年5月10日前完成工程所有签证。在此情况下,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亦未能提供将上述费用计入建安费用的相应签证单证明其主张。综合以上,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主张将煤气安装费、配电设计费、基坑支护设计评审费计入建安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各方约定提高投资收益比例系因金融市场融资成本提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年底以来一直呈下降趋势的事实亦不相符,结合《BT协议书》中关于自案涉工程开工之日起,以项目所涉垫资(土地费用、建安费用、综合费用)的6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年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建设期利息,建设期利息计入回购款的约定,对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第五,《BT协议书》约定由江苏中江公司负责建筑工程招标,未约定将招标代理费、监理费计入建安费用,《招标控制价》及安徽中江公司向当涂经开区管委会报送的结算申报资料中亦未将该费用计入,结合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关于项目公司管理费用包括施工单位的招标及工程建设期间的协调监督管理等费用的意见,对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关于招标代理费、监理费属于协议约定的项目公司管理费用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对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主张将招标代理费、监理费计入建安费用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3.其他费用。第一,项目公司管理费用按综合费用、建安费用之和的2%计取,为2918703.46元;投资收益按综合费用、建安费用之和的4%计取,为5837406.92元;其中多层组团项目公司管理费用为755618.26元,高层组团项目公司管理费用为2163085.2元;多层组团投资收益为1511236.52元,高层组团投资收益为4326170.4元。第二,多层组团的建设工期为12个月,安徽中江公司逾期完成多层组团工程建设,对逾期原因既未进行举证,亦未作合理说明,故对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关于超出约定工期即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不应计算建设期利息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多层组团建设期利息应自多层组团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计算至协议约定的建设工期届满之日止,即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共计2331393.2元;高层组团建设期利息应自高层组团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计算至工**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1月28日,共计11614384.87元。第三,协议约定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应于工**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40%的回购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第366天支付40%的回购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第733***回购款,如当涂经开区管委会未按时足额付款,以未付到期回购款为基数计算回购期利息,回购期利息计入回购款总额。上述约定导致回购款金额在款项付清之前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以此为基数的各项费用亦无法计算。考虑到如当涂经开区管委会按时足额付款,回购款=土地费用+综合费用+建安费用+建设期利息+项目公司管理费用+投资收益,即回购期利息实际系对当涂经开区管委会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故参照上述费用组成计算案涉项目折价补偿款即回购款数额,对逾期付款部分以逾期付款利息、资金占用损失等方式予以救济更为适宜。
综上,案涉多层组团回购价款为47645674.75元,高层组团回购价款为135845537.04元,合计183491211.79元。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审计利息、违约金及财产保全费认定问题。1.逾期付款利息负担问题。第一,案涉项目系由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垫资开发,当涂经开区管委会未及时付款造成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融资成本损失,综合考虑各方约定的回购期利率标准及市场融资成本,对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主张当涂经开区管委会按中国人民银行3-5年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截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回购期利息即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逾期付款利息系法定孳息,与合同效力无关,案涉项目竣工交付后,当涂经开区管委会未能及时支付回购款,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主张当涂经开区管委会以欠付的回购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3-5年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充分,应予支持。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应按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以欠付回购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还款顺序未作约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优先抵充利息,故当涂经开区管委会的还款应当优先抵充已经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协议约定,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应于2013年10月26日前支付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40%的多层组团回购款19058269.9元(47645674.75元×40%);2014年10月16日再次支付19058269.9元;2015年10月18日付清剩余多层组团回购款9529134.95元(47508121.67元-19058269.9元×2);2014年12月8日前支付40%的高层组团回购款54338214.82元(135845537.04元×40%);2015年11月28日再次支付54338214.82元;2016年11月30日付清剩余回购款27169107.4元(135584620元-54338214.82元×2);未按时足额付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回购期利息。根据上述付款时间及金额,将已付款优先抵充回购期利息即逾期付款利息后,扣除当涂经开区管委会的已付款金额,截至2019年8月19日,当涂经开区管委会还应支付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回购款69340352.82元、逾期付款利息2117872.84元。当涂经开区管委会认为上述规定不应适用于案涉合同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逾期审计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财产保全费负担问题。第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报送工程决算资料,当涂经开区管委会未按时完成工程审计工作,双方对审计迟延均负有责任。另自案涉工**工验收合格后第11日开始,已经按照逾期付款情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迟延造成其他损失,对其主张逾期审计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案涉《BT协议书》《补充协议》均属无效,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坚持按合同有效提出违约金诉请,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对其要求当涂经开区管委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各方因上述协议无效取得的其他权利,可依法另行主张。第三,当涂经开区管委会未及时付款导致本案诉讼,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对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主张由当涂经开区管委会负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担保责任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问题。1.担保责任负担问题。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当涂经开区管委会与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采取招投标之外的方式订立《BT协议书》导致协议无效,故其从合同《担保函》亦属无效,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对主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对其主张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当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安徽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购款69340352.82元、逾期付款利息2117872.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463225.66元;并以欠付的回购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安徽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498元,由当涂经开区管委会负担399116元,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负担693382元。鉴定费80万元,由当涂经开区管委会负担。
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在二审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2.《关于滨江小区第二组团情况说明》;3.《关于申请支付回购款开票税款的报告》;4.“滨江小区第二组团项目1#、2#、3#、4#、5#住宅楼及2号、3号、4号商业用房工程的《安徽省建设工程评标报告》《当涂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书》《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编号:E1120217)《中标公示》《当***小区第二组团项目1#、2#、3#、4#、5#住宅楼及2号、3号、4号商业用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滨江小区第二组团项目6#、7#、8#住宅楼及1号商业用房工程”的《安徽省建设工程评标报告》《当涂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书》《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编号:E1120218)《中标公示》《当***小区第二组团项目6#、7#、8#住宅楼及1号商业用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2012年11月6日《说明》两份,2013年1月28《关于滨江小区二期工程名称变更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拟证明:1.江苏中江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案涉项目为当涂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建项目,《BT协议书》《补充协议》为委托合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受招标投标法规制,合法有效。2.《BT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本身不涉及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建设,对案涉项目所涉工程的施工建设,上诉人按《BT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依法公开招标确定了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由南京宏亚建设有限公司和浙江宝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两家建设公司承包施工,上诉人并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建设,《BT协议书》《补充协议》为合法有效合同。
第二组证据:1.《关于滨江二期近期推进和开发模式问题的汇报》;2.《关于滨江小区二期项目近期问题的汇报》;3.《关于滨江二期近期推进和开发模式问题的回复》。上述证据拟证明:1.当涂经开区管委会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关于滨江二期近期推进和开发模式问题的回复》,再次确认案涉《BT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为代建合同,双方系委托代建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签订相关合同时是否招投标不影响代建合同效力,《BT协议书》《补充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合同。2.《BT协议书》《补充协议》中代建范围内未包含室外工程、绿化、附属工程,以及因设计变更(包括二次设计部分)或甲方(当涂开发区管委会)要求产生的额外工作部分或标准提高按签证程序调增的内容,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回复确定,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计算,计入回购款。因此煤气安装费145.89万元、配电设计费39.07万元、基坑支护设计及专家评审费10.076万元,以及招标代理费433347.35元、监理费1950063元,应计入回购款范围。
二审庭审中,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并对一审举证的第二组第二份证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补充说明,认为该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4项的约定可以证明案涉项目是委托代建项目,建成后由当涂开发区管委会100%回购,故上诉人二审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包含在回购款中。
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两组证据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新证据一中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只能证明上诉人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不能证明案涉项目是委托代建项目;《关于滨江小区第二组团情况说明》只是当时办理银行融资抵押出具的证明,与案涉事实无关联,其他的招投标材料,根据《BT协议书》约定,履行招投标是上诉人应尽的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其承担。2.新证据二中煤气安装费、配电设计费、基坑支护设计及专家评审费以及招标代理费、监理费没有包含在当涂开发区管委会的回复内容中,回复第十一条是关于代建范围内未包含的室外工程绿化附属工程,如当涂开发区管委会同意据此结算,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应当填写工程联系单和签证说明,像其他的签证一样履行相关手续。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签证单,该部分费用已经约定在投资回报中,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针对上诉人对一审证据的补充举证意见,当涂经开区管委会质证认为案涉项目采用BT模式的初衷是为了减轻地方政府资金压力,采取向社会第三人融资的方法。回购款的组成中关于投资回报和资金占用利息方面给了上诉人很大优惠。项目开发过程中,项目主体变更到上诉人的名下,由此增加的一些成本约定在补充协议增加的投资回报中。上诉人报送的决算资料中不包含该部分费用,只是在审计过程中提供了该部分费用的资料,审计机构认为该费用既不属于规费,也不属于建安费用,已单独列开,未计入审计金额中。
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1.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两组新证据为补强证据,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具有合法性,故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结合对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所举一审证据的分析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举证可以充分证明案涉《BT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本身不涉及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对项目所涉工程的施工建设,上诉人已按照《BT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了建设施工单位,但不能证明《BT协议书》《补充协议》为单纯的委托代建合同,也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主张的煤气安装费、配电设计费、基坑支护设计及专家评审费以及招标代理费、监理费应纳入回购款总额中。
经当庭核实,争议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BT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判决对于回购款的组成及总额计算是否有误,处理方式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审计利息及违约金的处理是否正确。
一、关于案涉《BT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BT”是“建设”和“转让”两个英文单词的首字母缩写,BT建设模式是政府利用非政府资金来承建基础设施项目的一种投资方式,其含义是政府通过合同约定,将拟建设的某个基础设施项目授予建筑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由建筑企业负责该项目的投融资和建设,合同期满,建筑企业将该项目有偿转让给政府。BT建设模式具有以下显著特点,第一,BT是一种投资方式,不是招标的方式或者是直接发包的方式;第二,只有政府的基础设施项目才能采用BT方式;第三,政府利用的是非政府资金,即建筑企业自有资金或者对外融资等;第四,项目的投融资和建设者应是建筑企业。本案中,与当涂经开区管委会签订BT协议的江苏中江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并非建筑企业,因此,案涉协议虽名为BT协议,实际上是包含有委托代建、投资融资、合作开发、建设转让等多层法律关系,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单纯的BT建设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要求通过招投标选择确定与工程项目要求相符合的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以科学、合理的工程造价进行施工以保证工程质量,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并未规定将建设项目交由他人投资建设必须进行招投标。案涉***项目建设均系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施工单位,建设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当涂经开区管委会也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大部分回购款。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签订多年,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建设均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了合格的有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一审判决仅以当涂经开区管委会与江苏中江公司签订协议未经招投标程序即认定案涉《BT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案涉《BT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认定有效。
二、关于回购款的组成及总额认定争议问题。(一)关于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主张的煤气安装费、配电设计费、基坑支护设计费及专家评审费部分。一审判决以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未能提供将上述费用计入建安费用的相应签证单证明,未予认定。二审中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也未能提供此部分费用属于建安费用的相应证据,故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主张的招标代理费、监理费部分。因该两项费用双方未明确约定包括在回购款内,又因《BT协议书》明确约定由江苏中江公司负责建筑工程招标事项,故因工程招标产生的费用应由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自行负担。工程监理费是工程项目法人根据国家规定委托工程监理机构对建设项目全过程实施监理所支付费用,在工程建设总投资中不属于建安费用,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既然已通过补充协议变更取得项目法人地位,应自行负担监理费,故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主张将招标代理费、监理费计入建安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财务费用中的争议部分。多层组团的建设工期为12个月,一审判决认为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逾期完成多层组团工程建设,对逾期原因既未进行举证,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超出约定工期即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不应计算建设期利息。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变更其为建设方,需要自行办理土地、规划、施工等手续,故多层12个月、高层24个月建设期的约定不再有效。本院认为该理由不够充分,对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请求将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计入建设期以及案涉项目建设期间的利率标准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一审判决认为回购期利息实际系对当涂经开区管委会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参照上述费用组成计算案涉项目折价补偿款即回购款数额,对逾期付款部分以逾期付款利息、资金占用损失等方式予以救济更为适宜,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回购期利息不再重复计算。(四)关于逾期审计利息问题。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并无证据充分证明逾期审计系当涂经开区管委会一方责任且因审计迟延已造成其他损失,且一审判决自案涉工**工验收合格后约定支付回购款之日起,已经按照逾期付款情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一审判决对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主张的逾期审计利息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多层组团回购价款47645674.75元、高层组团回购价款135845537.04元以及未付逾期付款利息2117872.84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违约金、担保责任的认定问题。(一)关于违约责任应否承担、如何承担问题。案涉《BT协议书》《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涂经开区管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和数额支付回购款,也未有拖欠支付回购款的合理抗辩理由,其未按约定支付回购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BT协议书》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每次未按回购款规定支付回购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回购量所对应的回购款支付利息并按其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按违约金条款约定的方法计算违约金达年18.25%,明显过高,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已在一审中提出了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综合考虑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已承担欠付回购款逾期利息的情形,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按以下方式计算:1.违约金计算标准。当涂经开区管委会自约定的回购款应当支付之日起,按未回购量所对应的回购款以年6%为标准向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支付违约金。2.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BT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回购付款日期及方式,案涉项目多层组团应当按回购价款47645674.75元于2013年10月27日支付40%,2014年10月18日再支付40%,2015年10月20日付清。案涉项目高层组团应当按回购价款135845537.04元于2014年12月9日支付40%,2015年11月30日再支付40%,2016年12月1日付清。一审对付款时间节点的确定与本院上述认定有2日之差,但属于对条款约定认识上的合理偏差,对计算结果影响甚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纠正。根据以上应付时间节点及应付数额,对照当涂经开区管委会13笔付款时间及实付数额,截至2020年12月11日,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应向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支付违约金22644849.91元(具体计算过程见本判决书附件2)。
(二)关于担保责任的认定问题。经查明,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2013年2月1日向江苏中江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担保期间的约定为“自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协议书项下的支付回购款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后两年”;第四条担保责任的解除约定为“1、在本保函承诺的担保期间,贵方未书面向我方主张担保责任的,自担保期间届满次日起,我方担保责任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上述约定内容进行理解,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为案涉回购款最后一期到期日起二年。案涉回购款最后一期约定的支付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在2018年12月1日前曾向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书面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于2019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向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当涂经开区建投公司担保责任得以免除。
综上所述,江苏中江公司、安徽中江公司关于合同效力以及违约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安徽当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安徽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购款69340352.82元、逾期付款利息2117872.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463225.66元;并以欠付的回购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安徽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安徽当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安徽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644849.91元;并以48705446.79元为基数,按年6%标准向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安徽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驳回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安徽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2498元,由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安徽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5324.02元,安徽当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557173.98元;鉴定费80万元,由安徽当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5183元,由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安徽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0239.68元,安徽当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374943.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台 旺
审判员 李 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件1: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附件2:本案违约金计算过程及结果
(1)计算基数及比率:①多层组团回购价款47645674.75元(设为X1);②高层组团回购价款135845537.04元(设为X2);③比率按年6%计算。
(2)计算过程:①自2013年10月27日起以0.4X1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12月6日共40天,0.4X1×6%×40/365=125314.65元;
②自2013年12月7日起以0.4X1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共44天,(0.4X1-1000万)×6%×44/365=65517.35元;
③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已按约足额支付约定的回购款,本期违约金为0元;
④自2014年10月19日起以0.8X1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共36天,(0.8X1-1000万-15275765)×6%×36/365=75989.24元;
⑤自2014年11月25日起以0.8X1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共14天,(0.8X1-1000万-15275765-500万)×6%×14/365=18044.52元;
⑥自2014年12月10日起以0.8X1+0.4X2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共63天,[(0.8X1+0.4X2)-1000万-15275765-500万)]×6%×63/365=643935.84元;
⑦自2015年2月12日起以0.8X1+0.4X2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8月6日共175天,[(0.8X1+0.4X2)-1000万-15275765-500万-2028万)]×6%×175/365=1205313.4元;
⑧自2015年8月7日起以0.8X1+0.4X2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共26天,[(0.8X1+0.4X2)-1000万-15275765-500万-2028万-123万)]×6%×26/365=173818.15元;
⑨自2015年9月3日起以0.8X1+0.4X2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共47天,[(0.8X1+0.4X2)-1000万-15275765-500万-2028万-123万-1000万)]×6%×47/365=236949.45元;
⑩自2015年10月21日起以X1+0.4X2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共40天,[(X1+0.4X2)-1000万-15275765-500万-2028万-123万-1000万)]×6%×40/365=264316.44元;
?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X1+0.8X2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共175天,[(X1+0.8X2)-1000万-15275765-500万-2028万-123万-1000万)]×6%×175/365=2719538.53元;
?自2016年5月25日起以X1+0.8X2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共30天,[(X1+0.8X2)-1000万-15275765-500万-2028万-123万-1000万-1000万)]×6%×30/365=416891.54元;
?自2016年6月25日起以X1+0.8X2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共90天,[(X1+0.8X2)-1000万-15275765-500万-2028万-123万-1000万-1000万-1000万)]×6%×90/365=1102729.4元;
?自2016年9月24日起以X1+0.8X2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共68天,[(X1+0.8X2)-1000万-15275765-500万-2028万-123万-1000万-1000万-1000万-1000万)]×6%×68/365=721392.51元;
?自2016年12月2日起以X1+X2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共52天,[(X1+X2)-1000万-15275765-500万-2028万-123万-1000万-1000万-1000万-1000万)]×6%×52/365=783893.13元;
?自2017年1月24日起以X1+X2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共249天,[(X1+X2)-1000万-15275765-500万-2028万-123万-1000万-1000万-1000万-1000万-1000万)]×6%×249/365=3344327.05元;
?自2017年10月1日起以X1+X2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共133天,[(X1+X2)-1000万-15275765-500万-2028万-123万-1000万-1000万-1000万-1000万-1000万-800万)]×6%×133/365=1611423.19元;
?自2018年2月12日起以X1+X2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2月1日共354天,[(X1+X2)-1000万-15275765-500万-2028万-123万-1000万-1000万-1000万-1000万-1000万-800万-1000万)]×6%×354/365=3707133.4元;
?自2019年2月2日起以X1+X2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2月11日共678天,[(X1+X2)-1000万-15275765-500万-2028万-123万-1000万-1000万-1000万-1000万-1000万-800万-1000万-1500万)]×6%×678/365=5428322.12元。
(3)计算结果:以上①-?笔共计22644849.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