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

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新沂市中江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29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云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鼎香,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审被告:新沂市中江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沂市中江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中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6)苏03民终285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中江公司一审诉求:请求判令在(2013)新执字第0049号一案中停止执行涉案房屋并确认该房屋归该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与新沂中江公司、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裁定,查封涉案房屋。2011年8月29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判令新沂中江公司及王胜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借款122.6万元及利息。因新沂中江公司等未履行义务,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在该案审理及执行中,江苏中江公司以涉案房屋属其所有为由,先后提出保全异议和执行异议。2012年5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697-1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苏中江公司的保全异议。2013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新执异字第0022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苏中江公司的执行异议。江苏中江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4432号民事判决。江苏中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徐州中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189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新民初字第443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立案受理,即本案。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3月31日,新沂中江公司与新沂市原新安镇狄湖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协议书》,投资建设狄湖村新农村项目。该项目的筹建取得了新沂市原发展改革与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关于新沂市中江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筹建锦绣花园小区工程项目的意见》、新沂市规划局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新沂市环保局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意见》。一期工程,占地约50亩,规划建设10幢住宅楼,建筑面积约3.1万平方米。新沂中江公司已开工建设9幢住宅楼,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1幢未开工建设。因原规划中的其他土地被他人占有使用,故项目实际仅存一期工程10幢住宅楼。新沂中江公司已向新沂市原新安镇狄湖新农村建设指挥部支付50亩土地费用140万元。受土地性质限制、建设规模争议、建设资金不足等因素的影响,新沂中江公司无力再继续建设该项目。
2010年8月,新沂中江公司与江苏中江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新沂中江公司将狄湖村新农村项目一期工程转让给江苏中江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由江苏中江公司从国土部门受让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新沂中江公司确认其已在项目上投入885.2万元,江苏中江公司已投入200万元;项目转让价款为905.2万元,江苏中江公司以项目销售收入支付转让价款和当项目尾盘时(总销售面积的5%),尾盘按销售价抵偿转让价款给新沂中江公司;项目销售收入首先用于支付项目建设费用,当建设费用已基本支付完毕,且无需江苏中江公司继续投资时,江苏中江公司按照转让价款占双方对该项目总投入的比例对应的销售收入金额随销售进展情况支付给新沂中江公司,付款前,新沂中江公司应当提供符合财税规范的发票,否则,江苏中江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价款;如国土部门同意新沂中江公司已支付的土地费用140万元抵销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则江苏中江公司同意按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新沂中江公司。2011年7月18日,江苏中江公司与新沂中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对转让价款的数额和付款时间及方式进行变更,主要内容为:应新沂中江公司的要求,江苏中江公司已支付130万元,并同意提前付款,但转让价款应降低;双方确认原转让价款905.2万元、新沂中江公司支付的土地费用140万元,合计1045.2万元,现确定为787.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30万元,江苏中江公司还应支付657.2万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付300万元,余款357.2万元在新沂中江公司完成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全部事项后五日内付清。《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的主要内容是:1.新沂中江公司与江苏中江公司共同出具项目已经转让给江苏中江公司,与其再无关系的书面声明;2.负责完成项目工程边上两处其他建筑物的拆除工作,并保证建造人不影响项目建设,不要求江苏中江公司支付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补偿;3.将新沂中江公司认为已支出1180240元无发票部分,提供合法的发票给江苏中江公司;4.土地费140万元需经土地局确认为预收土地款。同日,新沂中江公司、江苏中江公司在徐州日报上共同刊登声明,主要内容为:涉案项目已经转让给江苏中江公司,且价款已付清;自声明发出之日起,涉案项目与新沂中江公司及王鑫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他们以涉案项目名义所负债务与项目无关,由他们自己承担。
2011年11月7日,江苏中江公司与新沂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涉案项目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1月10日,江苏中江公司取得涉案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名称变更为狄湖新城项目;2012年2月16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5月18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6月20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013年1月22日,涉案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新沂中江公司在将涉案项目转让给江苏中江公司之前,虽然进行了部分建设,但其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其取得的《关于新沂市中江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筹建锦绣花园小区工程项目的意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意见》,不能代替建设用地许可和工程建设许可,故其进行的房屋建设不能认定为合法建造。且其建造的房屋并未竣工,不具备房屋通常具备的使用功能。因此,新沂中江公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江苏中江公司受让项目后,陆续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等建设和销售许可证明,且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故应当认定房屋是其合法建造,其因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对江苏中江公司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
新沂中江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针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并提供《执行和解协议》及交接单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为:新沂中江公司自愿以狄湖新城1号楼三单元101室、102室商铺作价1352848元交付张俊浩抵偿相应的借款债务,2013年4月26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房屋只是涉案房屋中的一部分;其次,双方虽然在执行中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但张俊浩并不能依据该协议取得房屋所有权,故针对房屋的执行程序并未终结;综上,对新沂中江公司关于房屋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主张,不予采纳。
2010年8月,新沂中江公司与江苏中江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项目转让给江苏中江公司,项目交接后,新沂中江公司对涉案项目已经不再享有权益,而对江苏中江公司享有因转让项目所产生的价款给付请求权。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时,江苏中江公司虽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是其因受让涉案项目,而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整个项目享有权益。因此,江苏中江公司因受让项目而享有的权益,以及后来因取得建设用地许可及销售许可和建造完成房屋的事实行为而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能够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对江苏中江公司要求在(2013)新执字第0049号一案中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
新沂中江公司提供收条复印件一张,主要内容为:陈远征于2010年9月28日收到工程款50万元;(2010)新民初字第1930号一案中的起诉状、检测报告、民事调解书等复印件,主要内容为:2009年8月,新沂市昊宇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1、2号楼安装门窗,但新沂中江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引发诉讼,后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新沂中江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前期建设中所作的投入情况,不能证明在项目转让后,新沂中江公司对涉案项目仍然享有权益。遂判决:一、在(2013)新执字第0049号执行案件中停止执行新沂市狄湖新城1号楼商铺一单元101室、102室,二单元101室、102室,三单元101室、102室;6号楼商铺一单元101室房屋。二、新沂市狄湖新城1号楼商铺一单元101室、102室,二单元101室、102室,三单元101室、102室;6号楼商铺一单元101室房屋归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
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徐州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在新沂法院主持下,上诉人与新沂中江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认定涉案房屋已经被执行完毕,被上诉人对已经执行完毕的标的物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2011年7月21日新沂法院应上诉人请求对涉案房屋查封保全,被上诉人对该保全提出异议,新沂法院经审查予以驳回,而被上诉人却隐瞒事实,违法向房产土地部门办理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房屋被保全后,未经法院许可行为都属无效,故不能根据被上诉人对该小区在查封后取得土地手续及规划手续的行为而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3、涉案房屋在查封时属于在建工程,被上诉人与新沂中江公司当时仅签订转让协议,但没有给付款项,并不能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因此新沂法院当然可以依法查封涉案房屋。
被上诉人江苏中江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系在第三方集体土地上建造的不动产,即便部门工程由新沂中江公司建造,但由于案涉工程未办理法定许可,所建造工程不存在相应物权,新沂中江公司更不可能享有相应物权。故法院查封被保全的涉案房屋不属于新沂中江公司。2、江苏中江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系原始取得,来自于有关主管部门的合法授权与设立登记,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方式正当合法。3、基于新沂中江公司对案涉项目前期投入,其对该项目有一定的合法权益,江苏中江公司与新沂中江公司签订账目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合法的运营权益的概况转让,在双方达成合意时或权益交付时即可发生转移。
原审被告新沂中江公司答辩称:2011年7月18日江苏中江公司与新沂中江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在这之前江苏中江公司并没有给付任何款项,给付第一笔款项是在在7月22日,是在查封涉案房屋之后给付的,江苏中江公司完全没有按照该协议予以履行,故在建工程是可以查封和执行的,涉案房屋已经抵偿完毕,支持**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新沂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的(2013)新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该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新沂市中江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所有位于新沂市新安镇苏北加油站对面东侧狄湖新城一号楼商铺1单元102室;2单元101室、102室;3单元101室交付申请人**抵偿欠款1227000元及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二、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到相关部门办理上述房产的有关变更手续。……”并注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苏中江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否阻却**对涉案房屋的申请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二审向法庭提交了新沂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的(2013)新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涉案的狄湖新城一号楼商铺1单元102室;2单元101室、102室;3单元101室房屋已裁定归**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据此规定,以及上述裁定书已经送达的事实,能够看出(2013)新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是具有物权变动内容的法律文书且已经生效,并在被上诉人江苏中江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前已经送达给了**,说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依法转移给了**,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已经执行完毕。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异议之诉,处理的是案外人、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要求阻却执行的纠纷。现狄湖新城一号楼商铺1单元102室;2单元101室、102室;3单元101室已被法院裁定归**所有,依法导致物权变动,而被上诉人江苏中江公司在涉案房屋已经被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提出的确权和阻却执行的请求均不具备基础。故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江苏中江公司的起诉。江苏中江公司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沂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江苏中江公司申诉称:第一、原审裁定遗漏申请人诉讼请求,未对新沂市狄湖新城1号楼商铺一单元101室,三单元102室,6号楼商铺一单元101室作出处理。第二,原审裁定认定新沂市狄湖新城1号楼商铺一单元102室;二单元101室、102室;三单元101室归原审被告所有,缺乏证据支持。执行法院在保全涉案房屋时,所建房屋尚未取得必要的建设许可,且未经登记,故不存在对应的物权,但存在基于项目运营所产生的合法权益,且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的权益基于项目转让以后申请人后期的继续投入而属于申请人,而非原审被告。据此,申请人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了包括1号楼在内的项目房屋物权的设立登记,确认了申请人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身份,原始取得案涉房屋物权。
本院另查明,经对涉案房屋三次流拍后,新沂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0049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新沂中江公司所有位于新沂市新安镇苏北加油站对面东侧狄湖新城一号楼商铺1单元102室;2单元101室、102室;3单元101室交付申请人**抵偿欠款1227000元及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1月18日,新沂法院对(2013)新执字第0049号执行案件以强制执行完毕方式办理结案。2013年8月16日,江苏中江公司向新沂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新沂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案号为(2013)新执异字第0022号。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徐州中院裁定驳回江苏中江公司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6)苏03民终2858号民事裁定是否应对狄湖新城1号楼商铺一单元101室、三单元102室、6号楼商铺一单元101室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狄湖新城一号楼商铺1单元102室;2单元101室、102室;3单元101室已被执行法院依法裁定抵偿债务,且在再审申请人江苏中江公司提出案外人异议之前,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再审申请人提起的确权和阻却执行的请求已不具备法定基础,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此外,二审法院在(2016)苏03民终2858号民事裁定中,为了论证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在说理部分认为狄湖新城一号楼商铺1单元102室;2单元101室、102室;3单元101室已被法院裁定归**所有,导致物权变动。该说理并无不当,且并不具有确认物权的法律效力,而(2016)苏03民终2858号民事裁定主文中亦仅裁定撤销新沂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和驳回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因此,再审申请人以原审裁定认定狄湖新城一号楼商铺1单元102室;2单元101室、102室;3单元101室归原审被告所有证据不足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以是否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为诉讼目的和审查内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不含排除执行的内容,仅请求确认实体权利的,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不予理涉。本案中,执行法院仅裁定将狄湖新城一号楼商铺1单元102室;2单元101室、102室;3单元101室抵偿债务,未对狄湖新城1号楼商铺一单元101室、三单元102室、6号楼商铺一单元101室采取处置措施,且相关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故本案审理中并不涉及狄湖新城1号楼商铺一单元101室、三单元102室、6号楼商铺一单元101室是否应予执行的认定,二审裁定中对狄湖新城1号楼商铺一单元101室、三单元102室、6号楼商铺一单元101室未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如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存在继续查封狄湖新城1号楼商铺一单元101室、三单元102室、6号楼商铺一单元101室的违法行为,且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依法另行向执行法院申诉;主张确认对狄湖新城1号楼商铺一单元101室、三单元102室、6号楼商铺一单元101室享有物权的,应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综上所述,江苏中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唐志容
审判员  赵建华
审判员  苏 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杜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