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7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同创真空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七里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于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同创真空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同创真空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同创真空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丈夫***2016年5月19日经人介绍,由上诉人副总经理***招聘到上诉人处从事电炉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22日中午,***发现**脸色不好,经与其交谈得知**患有心脏病,立即通知其回家,并告知第二天别来了,公司不能录用有心脏病的人。因录用**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辞退时也没有下发书面通知。2016年5月23日,**来单位办理工作交接及领取工资,突发疾病死亡。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第二天来单位是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事宜,不是从事原有工作。因此,上诉人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该是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22日,2016年5月23日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都承认,被上诉人***的丈夫**与上诉人存在着劳动关系。至于***副总经理说其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在**死亡后,与死者家属商谈赔偿时也在场,承认事实劳动关系。而在一审庭审中,又说口头通知**解除了劳动关系,这种证明是伪证,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的证言是无效的,不应当予以采信。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是不成立的,应该依法驳回。
锦州同创真空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撤销义劳人仲案字[2016]第77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与**在2016年5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的丈夫***2016年5月19日经人介绍,由原告锦州同创真空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招聘到原告处从事电炉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23日,**在原告处上班时突发疾病,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后被告向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锦州同创真空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人仲案字[2016]第7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锦州同创真空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证人***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2日以口头形式告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证人***系原告总经理,与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锦州同创真空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锦州同创真空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供其总经理***的证言,主张2016年5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已经口头解除了劳动关系,**次日来单位是为了办理工作交接及领取工资,不是从事原有工作。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证人***既是上诉人的总经理,又是上诉人的股东,与上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一审判决未采信该证人证言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6年5月22日其与被上诉人丈夫****已经口头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锦州同创真空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锦州同创真空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方结平
审判员*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