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81民初372号
原告辽宁鑫宇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繁荣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沈百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辉,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凌海市凌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锦兴,系该中心主任。
原告辽宁鑫宇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鑫宇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33450元并承担自2006年5月至给付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实验室建设工程和配套仪器、设备、实验室家具订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义务履行,当年施工、安装。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已将合同履行完毕。合同金额为58.2万元。另有11450元增补款,合计593450元。嗣后,被告给付原告26万元,原告曾数次向被告催缴欠款。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又给付原告10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345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付欠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无奈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凌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辽宁鑫宇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辽阳鑫阳卫生净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更名声明、工程方案书、200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凌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建设工程方案书》、200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凌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建设合同书》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增补项目)》、验收报告书、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原称为:辽阳鑫阳卫生净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8年2月13日更名为:辽宁鑫宇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凌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建设工程方案书》,合同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实验室建设工程,由乙方承担施工、耗材及报价(附表Ⅰ);(2)甲方向乙方订购配套仪器、设备,台数及报价(附表Ⅱ);(3)甲方向乙方订购实验室家具、台数及报价(附表Ⅲ)成交价为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正。二、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后预付50%工程款,实验室工程施工至50%时追加30%工程款,至工程的80%,第一款(1)与(2)、(3)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2)第一款(1)、(2)、(3)如果甲方提出增加或减少,需甲乙双方协商后,方可更改。……四、工期与交货时间:合同签订45天内。……七、验收标准及方法:工程配套仪器、设备安装调试后,甲方将根据第五条约定的相关标准进行验收,验收方法按相关规定的验收程序及行业惯例逐一进行验收……”原、被告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仪器、设备。2005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凌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建设合同书》,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订购配套仪器、设备,台数及报价(见附表);(2)甲方向乙方订购实验室家具、台数及报价(见附表)成交价为人民币:22000.00元。二、付款方式:合同生效至工程验收合同后一次付清;(2)第一款(1)(2)如果甲方提出增加或减少,需加甲乙双方协商后,方可更改……”原、被告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仪器、设备。2008年7月30日,原告辽宁鑫宇实验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名以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增补项目)》,原告为被告增设安装两组不锈钢原子吸收罩,工程造价为11450元,合同签订,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至此,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设备总价款为593450元。被告验收合同后于2006年4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凌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建设验收报告书,并在验收报告书上签字盖章。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万元,尚余233450元没有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鑫宇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签订的《凌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建设工程方案书》、《凌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建设合同书》、《合同书(增补项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仪器、设备,被告应及时给付相应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3450元的事实存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33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属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验收合格之日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弥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鑫宇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33450元及利息(利息以233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被告凌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艳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漫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