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六安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六安市裕安区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043号
原告:六安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唐永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如,该公司员工。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长权,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淑毅,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洋、郑如,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选聘的”六安市凤凰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原告从2012年元月1日至2014年6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空置房物管费23012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不是事实,事实上履行期并非是合同约定的。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据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核减。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六安市凤凰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安置房物管费;
3、凤凰苑小区安置房面积统计表、凤凰苑小区安置房看管费统计表两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安置房物管费230120元;
4、涉案小区业主入住通知单复印件一组,辅助证明空置物管费应自2012年元月物业公司进场起计算至实际入住率达到70%止,实际入住率依据业主实际领取房屋时间递减计算。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合同有一份无签订时间;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表格,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是庭后提交,超过举证期限。涉案小区在2012年7月前不具备交房条件,所以应自2012年7月开始计算物管费。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开信息》、《安居工程基本建成情况一览表》,《六安市本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开工项目信息公开一览表》、《六安小区交房情况统计表》,证明凤凰苑小区实际开工时间离计划开工时间晚了10个月,实际竣工时间也晚于计划时间,该小区交房时间是2012年6月25日,因此交房给原告具体时间是2012年6月25日,故实际物管时间是从2012年6月25日开始的。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在2012年6月前就进入小区管理。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和被告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是原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4不能证明业主实际领房时间,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是六安市凤凰苑小区的建设和管理单位,被告是原告选聘的六安市凤凰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2012年(无具体签订日期)双方就上述小区的物业服务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小区位于六安市大别山西路六中西北侧,总建筑面积约7万平方米;前期物业服务费按照物管面积×0.3元/㎡×月数(含储藏室)计算,按季交纳,于每三个月末结清前三个月费用,整个小区房屋入住率达到70%以上,被告即不再支付空置房物管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签订确认书作为界定各自在开发建设和物业管理方面承担责任的依据等等。2013年1月2日双方又续签了合同,除合同期限变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外,合同其他内容同2012年合同不变。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物业费的支付发生争议,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当事人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告实际进驻小区的时间、据以计算空置房物管费的空置房面积多少等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即进驻小区开始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主张空置房屋面积计算应依据业主实际领取房屋日期逐个递减,针对以上主张,原告既无进驻时间的证据,对据以计算空置房面积递减的业主实际领取房屋时间的原始凭据也未向本院举证,作为权利主张一方,原告或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因原告举证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管费23012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六安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六安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娟

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管颖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