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17号
原告:六安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市解放路与皋城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唐永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伟,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安市金安区。
被告:**,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32岁,汉,住**安市金安区区。
原告六安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华独任审判。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第154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六安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于月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金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