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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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民终1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峭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马国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召,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白崇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洁,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宁房公司)因与上诉人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钢协公司)、被上诉人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是针对当事人约定的在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应不予鉴定,但对合同外的工程量应予鉴定。一审法院在未区分案涉变更签证单工程是否是合同范围内的变更签证工程的情况下,仅因案涉工程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包死价,对宁房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变更签证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属程序违法;且认定经监理签字确认的该变更签证系单方制作的事实不清。钢协公司自认应向宁房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99546503元,而一审法院依据固定价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8466503元是否恰当,应斟酌。对已付款数额应依据证据认定规则以及客观付款事实,作出综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2331元、上诉人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439元予以退回。审判长吴锋代理审判员卓光泽代理审判员宋成祥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刘培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