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金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5643号

原告: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樊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启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望远。

法定代表人:马国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召,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金维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启霞,被告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砼款327463元,违约金74345元,合计401808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永宁“杨和康城”小区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供应了商品砼。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327463元货款未付。被告宁夏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原告的供货金额。二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345元。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钢协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主体,代表各施工单位签订的混凝土合同,被告钢协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涉案部分货款未经过金宸达公司认可,争议混凝土款项是否作为本案的货款,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被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出示的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宁夏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的明细及结算单、《商品房顶账协议》、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企业信息查询单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明细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3、(2017)宁0121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书、(2017)宁0121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书虽真实,但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乙方、出卖方,被告为甲方、买受方。甲方施工的工程名称为永宁杨和康城住宅小区住宅楼,商品混凝土供货量计算方式为按照施工图纸中的实际数量为依据,进行结算。甲方指定预算部和各施工单位有关人员负责本工程与乙方人员在混凝土供应过程中进行货款的结算、对账及确认。甲乙双方有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及时付款,应属甲方违约。被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宁夏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永宁杨和康城住宅小区的施工人之一,原告向该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过程中,由被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的金额为7000698.5元,原告自认已经支付6717695.5元,下剩283003元未付,被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真实、合法,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相应混凝土,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出示的证据及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的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的金额为7000698.5元,原告自认已经支付6717695.5元,下剩283003元未付,故被告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剩款项283003元。原告主张的其向江苏神龙公司供应的商砼款44460元虽与本案属同一合同项下款项,但该部分款项并无江苏神龙公司确认,对该4446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证据充分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虽签字确认并进行了部分付款,但被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其仅代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签收并确认,确认后其与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主张的总合同金额没有依据,本院根据具体情况调整为双方认可的7000698.5元的5‰计算违约金为35003元。被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283003元,违约金35003元,合计318006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8元,由原告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负担1528元,被告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芳

人民陪审员  汪淑庆

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桂霞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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