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彭阳县周沟石料厂、**与宁夏金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宇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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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425民初902号原告:彭阳县周沟石料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白阳镇周沟村。投资人:文效兑,任厂长。原告:**,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安,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湾中央商务区鸿丰大厦A座901室。法定代表人:金维刚,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男,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宇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南街东侧旭日隆祥23号楼108号。法定代表人:焦海栋,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刚,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宇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原告彭阳县周沟石料厂(以下简称周沟石料厂)、**与被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宸达公司)、宁夏宇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象公司)、张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沟石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宸达公司、宇象公司、张建刚支付货款31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4月1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经营石料生意,常以周沟石料厂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销售石料。宇象公司挂靠宁夏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彭阳县2016-2017年扶贫道路工程第五标段进行施工。张建刚系宇象公司员工兼任项目经理,负责与周沟石料厂、**签订石料销售合同并负责接收石料。2017年6月16日,**以周沟石料厂的名义与宁夏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阳县2016-2017年扶贫道路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签订了石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周沟石料厂、**为彭阳县2016-2017年扶贫道路工程第五标段提供石料,同时对材料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含税)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确认结算后,根据结算单据,结算后7天内支付实际供货总价的80%货款,剩余款等乙方水泥路主体工程完成60工作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周沟石料厂、**开始按照工程的需要分期供货,宇象公司、张建刚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8月8日、8月21日、9月11日、10月16日就拖欠的货款向**出具了挂账单5份,前4份挂账单是以宇象公司名义出具的,最后一次是以宇象公司财务人员罗兰、詹文礼名义出具的清单,共计货款755920.56元,后支付了440920.56元,剩余315000元拒不支付。金宸达公司辩称,金宸达公司与宇象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张建刚与林文青不是金宸达公司的代理人,金宸达公司未授权张建刚、林文青对外签订合同。项目部是宁夏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临时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签订合同。金宸达公司也未授权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尽管石料购销合同中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但对金宸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称其将合同项下的石料供应给了金宸达公司,实际上金宸达公司未收到石料,金宸达公司也未支付货款,也未与**、周沟石料厂进行结算,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从诉状来看,向**结算、出具挂账单、支付货款的均不是金宸达公司,而是宇象公司。故**、周沟石料厂针对金宸达公司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宇象公司辩称,本案中有两名原告,二原告之间非共同原告,故有一个原告主体不适格。宇象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买卖合同产生的责任由宇象公司承担。宇象公司认可的是**,**向宇象公司提供了石料。张建刚系宇象公司职工,签订合同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宇象公司与金宸达公司非挂靠关系,而是关于石料采购的买卖合同关系。**陈述的欠款金额及已付款金额不属实。2017年9月28日,宇象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涉及的石料款向**出具了一份29万元的欠条,该款包含在**主张的款项之中,不能重复计算。宇象公司欠**货款225447.56元,**应开具343927元的发票,或者由宇象公司自行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的费用10317.8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同意支付货款。张建刚辩称,张建刚系宇象公司职工,履行合同的主体应为宇象公司,故不同意支付货款。周沟石料厂、**依法提交了建设项目合同书复印件、石料购销合同、挂账单4份、结账清单、**与罗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宇象公司依法提交了石料购销合同(**作为周沟石料厂的代理人与张建刚作为代理人的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相互质证,部分当事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宁夏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彭阳县润阳扶贫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合同,承建彭阳县2016-2017年扶贫开发整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工程第五标段。后宁夏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宇象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海栋,由焦海栋进行实际施工。2017年6月16日,**作为代理人以周沟石料厂的名义(甲方),与张建刚作为代理人的宁夏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阳县2016-2017年扶贫道路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乙方)签订了石料购销合同。合同对材料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含税)、供货时间、地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每月月底对账结算,结算后7天内乙方付清甲方实际供货总价款的80%,剩余价款等乙方水泥路主体工程完成6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陆续向彭阳县2016-2017年扶贫道路工程第五标段工地供应石料。宇象公司通过张建刚、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先后共支付**、周沟石料厂石料款745800元。宇象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8月8日、8月21日、9月11日向**出具挂账单4份,于2017年10月16日向**出具结算单1份。后该款未付,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宁夏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宸达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或管理。诉讼过程中,周沟石料厂表示,**以周沟石料厂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本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二、本案所涉石料款的付款主体;三、石料款的欠款数额;四、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是否应支付欠款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作为代理人以周沟石料厂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在诉讼过程中,周沟石料厂表示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由**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宇象公司也认可**是合同的主体。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故**应享有合同义务,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无论金宸达公司与焦海栋是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但本案所涉款项为石料款,故涉案欠款存在的法律基础是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欠款应由买受人承担付款义务。**提交的合同虽加盖了带有”宁夏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阳县2016-2017年扶贫道路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但合同系**与宇象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海栋、宇象公司职工张建刚洽谈的,且在结算石料款时,其均与宇象公司进行的结算,故本案石料的买受人应为宇象公司,而不是金宸达公司与张建刚。如因焦海栋挂靠金宸达公司施工或金宸达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焦海栋即要求金宸达公司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也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关于张建刚在合同上加盖带有”宁夏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阳县2016-2017年扶贫道路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且金宸达公司知道焦海栋使用该印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一、金宸达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焦海栋,其实际未组织工程施工,而是由焦海栋实际施工。金宸达公司称其未启用项目部印章,也未授权焦海栋使用,该印章从何而来其并不清楚,其知道焦海栋使用该印章,但仅作为工程技术资料使用。二、**在签订合同时有过失且主观上不构成善意。焦海栋系宇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刚系宇象公司职工,二人均不是金宸达公司的职工。**经营多年石料,具备一定的市场经验,其未对焦海栋、张建刚的身份进行核实,在焦海栋、张建刚未出示或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草率与之签订买卖合同,存在过错。一般而言,与法人签订合同应加盖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印章也多用于建设工程资料。签订合同时,**也要求张建刚加盖公司印章,但被张建刚以印章在公司为由搪塞,并认可了张建刚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张建刚作为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签订了石料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与涉案合同基本一致,因该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与张建刚又签订了涉案合同。需要说明的是,张建刚先后以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阳县2016-2017年扶贫道路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足以引起**对张建刚身份的怀疑,但其仍未对张建刚的身份进行初步或简单的核实,说明**主观上不构成善意。行为人善意且无过失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如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三、**在结算时未与金宸达公司进行结算,而是常与宇象公司财务人员罗兰协商结算事宜,并与宇象公司进行了结算,且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说明**认可买受人为宇象公司。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主张的石料款与宇象公司认可的数额相差89673元。宇象公司主张2017年7月17日挂账单载明的89673元包含在8月8日挂账单载明的欠款数额中,其理由为7月17日的挂账单载明截止7月17日实际挂账89673元,8月8日的挂账单载明2017年7月17日至8月8日实际挂账290508元,说明7月17日挂账单载明的89673元包含在8月8日挂账单载明的欠款数额中。本院认为,2017年7月17日作为节点,两份挂账单的真实意思是7月17日前(不含当天)挂账89673元,7月17日至8月8日挂账290508元,说明89673元未包含在8月8日的挂账单中。从宇象公司向**出具的结算证明看,双方对一段时期的石料款单独进行结算,而不是将上一次所欠石料款与下一次的一起结算,结合双方的结算习惯,亦能说明7月17日的石料款是单独结算的。如89673元包含在8月8日的挂账单中,在7月17日挂账单未由宇象公司收回的情况下,应在8月8日的挂账单中明确注明。故宇象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宇象公司向**出具的结算单,石料款总价款应为1060920.56元,已支付745800元,石料款的欠款数额应为315120.56元。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双方约定每月月底对账结算,结算后7天内乙方付清甲方实际供货总价款的80%,剩余价款等乙方水泥路主体工程完成60日付清。从宇象公司向**出具的结算单看,料款总价款应为1060920.56元,但已支付的745800元系双方认可的,宇象公司何时向**支付多少石料款在结算单中未载明,且宇象公司支付石料款的详细情况已无法查明。双方约定剩余价款等乙方水泥路主体工程完成60日付清。该工程涉及多条路段,又未约定水泥路主体工程的完工标准,客观上无法判断,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双方未就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可以随时向宇象公司主张,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主张的逾期支付的利息则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与宇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宇象公司欠**石料款315120.56元,**实际主张31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宇象公司表示**应开具343927元的发票,或者由宇象公司自行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的费用10317.8元在货款中予以扣减,**同意在货款中扣减10317.8元税金,故宇象公司应支付**石料款304682.2元。周沟石料厂表示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故其要求金宸达公司、宇象公司、张建刚支付其货款的请求则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宸达公司、张建刚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宇象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宇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料款304682.2元;二、驳回原告彭阳县周沟石料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计3013元,由被告宁夏宇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曹海波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书记员辛偲榕2/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