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金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初972号

原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刘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黄某,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宁夏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房公司)与被告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协公司)、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永宁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6)宁01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宁房公司、被告钢协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宁民终14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钢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黄某,被告永宁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994663.1元,逾期付款利息556444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请判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58559103.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永宁住建局将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建设的“永宁县杨和康城安置区项目”采用BT模式(投资+施工)进行融资建设,建设资金来自BT投资人全额投资,项目出资比例为100%。随后被告钢协公司取得总承包人资格,由其对上述项目工程进行组织施工。2013年4月,被告钢协公司将“永宁县杨和康城安置区项目”商网二标段、三标段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随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进场施工。2013年年底、2014年上半年,被告钢协公司、永宁住建局陆续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原告签订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钢协公司、永宁住建局建设的“永宁县杨和康城安置区项目”III标段、商网等工程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计价标准及交工日期、付款条件等均有明确约定。上述工程于2014年下半年陆续完工交付。被告钢协公司、永宁住建局既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也未按约在工程竣工交付后及时进行决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被告钢协公司、永宁住建局通过招投标程序与原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备案的中标施工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被告钢协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包死价合同确定工程价款违反法律规定,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因违法而无效。现二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判如所请。

被告钢协公司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被告钢协公司于2013年8月1日与永宁县政府签订《永宁县杨和康城保障性住房项目投资建设移交合同》,履行代建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职责,取得该BT项目的投资及代建资格,依法享有代建人的权利和义务。1.原告诉讼请求要求钢协公司向其支付52994663.1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⑴原告诉请标的错误;依据原告与钢协公司签订的十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9175581元,钢协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和作为工程款应扣除的甲供建材及代付款项等合计总金额为:91609815.05元,剩余工程款数额为7565765.95元,而非原告诉请的52994663.1元;⑵没有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起诉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钢协公司向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付款比例为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按期支付工程款比例的数额,按照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比例为80%,结算后支付比例为85%,剩余15%在两年内付清,而至今未进行结算。钢协公司并没有超过约定的两年支付剩余15%工程款期限,原告起诉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⑶部分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其中幼儿园、77#、78#号楼没有竣工验收达合格,对没有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该工程款并提起本案诉讼,应当在工程达到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依据上述⑵计算并请求支付与之对应的工程款。2.原告诉请计算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⑴钢协公司没有违约,不应当计算预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违约之诉,从上述工程款本金的支付情况来看,钢协公司并没违反双方的约定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没有达到付款的期限和条件,相反的是,钢协公司向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付款数额和付款比例;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利息必须符合“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及符合其他的三个条件才能够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只与钢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即“主体封顶、砌墙、内外抹灰完成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70%的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80%的款额”,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85%的款额,剩余两年内支付完剩余15%的款项,第一年支付5%,第二年支付5%,剩余保修期满后付清,剩余款均不计付利息”,因至今未结算,被告钢协公司没有逾期付款,结合上述1,原告的该项诉请即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成立。第二、原告诉请及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只与钢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永宁住建局并没有签订过任何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性质的合同;2.原告与钢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涉及劳务保证金问题,都没有经过备案;原告诉状中所称“应当按照备案的中标施工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法律规定;3.原告与钢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允许当事人之间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有约定的必须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原告在诉状事实和理由中称“被告钢协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包死价合同确定工程款违法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依法不能成立。4.永宁住建局对原告即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永宁建设局与宁夏钢协共同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诉状事实和理由中称“二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与客观事实不符,钢协公司一直都是按照双方的约定按照进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而被告永宁住建局不具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钢协公司是严格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履行合同的,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被告永宁住建局答辩意见: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我方未与原告建立过任何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我方是与钢协公司签订了投资建设移交合同,即BT合同,依据该合同,涉案工程系由钢协公司投资建设,建设完工后,再由我方回购,依据该合同,能够明确投资主体是钢协公司,不是我单位,在二被告签订合同后,由钢协公司作为建设主体,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本案中原告与我单位并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我方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任何的涉及本案工程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永宁县杨和康城安置区项目三标段代建协议书》、《永宁县杨和康城安置区项目二标段代建协议书》、《永宁县杨和康城住宅小区项目室外配套开闭所土建、电气安装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量签证单、设计修改通知单、杨和康城安置区项目结算竣工验收证明、27#54#55#楼签证资料、永宁县杨和康城安置区项目二标段商网代建协议书、工程通知单、工程签证单、鉴定费发票、公司变更通知书;被告钢协公司提交的《永宁县杨和康城保障性住房项目投资建设移交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六份,《工程施工协议》四份、原告招标文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已支付的工程款和应当计入已支付工程款的甲供钢材和被告代为支付的各种建材及代付款的凭证、原告施工罚款处罚(罚款)单、静载试验检测费收据、动载试验检测费支付凭证;被告永宁县住建局提交的《永宁县杨和康城保障性住房项目投资建设移交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永宁住建局与钢协公司签订《永宁县杨和康城保障性住房项目投资建设移交合同》一份,约定:“第一章定义1.4本工程(或本项目):指永宁县杨和·康城安置区建设项目......第二章项目基本情况第一条项目概况2.1项目名称工程名称:永宁县杨和康城保障性住房项目......建筑面积:住宅311499平方米,商业及公建116128平方米(含地下车库,最终以房产测绘面积为准)......第二条项目模式BT模式,即回购人选定投资人作为投资人,允许投资人设立项目公司以投融资方式建设永宁杨和康城安置区建设项目,并在建设期结束后移交回购人,回购人以合同回购价回购的模式。......第三条特许权的授予依照本合同规定,回购人授予投资人以下独家权利:对永宁杨和康城安置区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融资和施工建设(限投资人具有本项目施工总承包资质)......第三章项目投融资3.1投资人的投融资义务投资人负责本项目的建设及移交的全部资金(包括股本金和贷款)的筹措,确保本项目工程顺利实施。建设期内,投资人负责项目的融资,回购人应配合投资人出具金融机构要求的项目融资手续(包括本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第四章项目建设第十一条施工7.4.1公开招标:总承包人和施工监理人的选择,采用公开招标进行。招标结果回购人应予确认。投资人应及时将投资人和总承包人及工程监理人指派到项目上的所有主管人员的名单连同其资历简介一并送交回购人审定备案。......第六章回购款的计算和支付12.1回购款的计算回购款指本合同项下的各工程的中标价(不包含土地使用费)、代建费及回购期利息。12.1.1中标价:是由回购人和投资人双方按相关规定完成招投标工作后,共同确认的,并经审计部门认可的该工程的中标总额;部分配套工程不足招投标标准的以合同决算价为准进行结算。12.1.2管理费按中标总价的3%计算。12.1.3回购期利息按照本协议第18.1.1款确定的标准执行。......13.2审计及回购款的最终确认......最终回购价款以审计机关审定为准。......”。

2013年5月1日,钢协公司与宁房公司签订《永宁县“杨和康城”住宅小区土方回填及三通一平施工协议》,约定永宁县“杨和康城”住宅小区土方回填及三通一平施工由宁房公司承担,合同价款为1080000元,工期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

2013年6月2日,钢协公司与宁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约定:由宁房公司承建施工钢协公司发包的永宁县“杨和康城”住宅小区项目Ⅲ标段六层砖混64#、65#、66#、73#、74#、79#、80#、81#住宅楼、框剪结构小高层43#、58#住宅楼土建、给排水、采暖、强电及弱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日,竣工日期为多层砖混楼2013年11月10日、小高层框剪楼2014年7月30日,合同总价为52811899元(固定价:采用标底平米单价×施工图面积),合同价为一次性包死价,包括承包人应承担的税金,工程总价不作调整,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工程价格不做调整;付款周期及进度款支付方式:1.多层砖混结构住宅楼基础到三层主体封顶时,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支付60%的进度款,四至六主体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75%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75%的款额,工程结算完后支付合同总价85%的款额,其余两年内支付剩余15%的款项,第一年支付5%,第二年支付5%,剩余保修金期满后付清,剩余款项均不计付利息。2.小高层框剪结构住宅楼基础到三层主体封顶时,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支付60%的进度款,四至七层主体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60%进度款,八至十一层主体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75%进度款,二次结构和抹灰工程完成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75%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75%的款额,工程结算完后支付合同总价85%的款额,其余两年内支付剩余15%的款项,第一年支付5%,第二年支付5%,剩余保修金期满后付清,剩余款项均不计付利息;发包方代购的工程所需材料费用,结算时由发包人从工程款中扣除;甲供钢材工程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总量及投标时银川市2013年第二期钢材市场价格扣除;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金期满后付清,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质量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工程保修期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

2013年9月1日,钢协公司与宁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约定:由宁房公司承建施工钢协公司发包的永宁县“杨和康城”住宅小区项目13#、27#、54#、55#商住楼土建、给排水、采暖、强电及弱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合同总价为25426652元,合同价为一次性包死价,包括承包人应承担的税金,工程总价不作调整,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工程价格不做调整;进度款支付方式为二层框架结构商住楼基础到二层主体封顶、砌墙、内外抹灰完成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70%的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80%,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其余两年内支付剩余15%,第一年支付5%,第二年支付5%,剩余保修金期满后付清;发包方代购的工程所需材料费用,结算时由发包人从工程款中扣除;甲供钢材工程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总量及投标时银川市2013年第二期钢材市场价格扣除;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金期满后付清,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质量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工程保修期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

2014年5月20日,钢协公司与宁房公司签订《永宁“杨和康城”住宅小区南大门洗车台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永宁“杨和康城”住宅小区南大门洗车台,工程价款为30847元,一次性包死,不做调整,工期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5日,结算方式为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付清工程款。

2014年7月18日,钢协公司与宁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约定:由宁房公司承建施工钢协公司发包的永宁县“杨和康城”住宅小区项目室外排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3973192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工程价款不做调整;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完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7%,保修期满后付清剩余3%;发包方代购的工程所需材料费用,结算时由发包人从工程款中扣除;甲供钢材工程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总量及投标时银川市2013年第二期钢材市场价格扣除;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金期满后付清,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质量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工程保修期室外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

2014年9月1日,钢协公司与宁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约定:由宁房公司承建施工钢协公司发包的永宁县“杨和康城”住宅小区项目室外配套开闭所土建、电气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为237170元(固定价),本合同价为包死价,包括承包人应承担的税金,工程总价不作调整(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已包含在合同造价内,按计价规范按固定计取),合同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包工包料),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工程价格不做调整;付款周期及进度款支付方式为一层框架结构,基础到一层主体封顶、砌墙、内外抹灰完成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支付75%的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80%的款额,工程结算完后支付合同总价95%的款额,其余剩余5%保修金期满后付清,保修金均不计付利息;发包方代购的工程所需材料费用,结算时由发包人从工程款中扣除;甲供钢材工程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总量及投标时银川市2013年第二期钢材市场价格扣除;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质量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工程保修期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

2014年9月1日,钢协公司与宁房公司又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约定:由宁房公司承建施工钢协公司发包的永宁县“杨和康城”住宅小区项目室外配套六座自行车棚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为5834664元,合同价为包死价,包括承包人应承担的税金,工程总价不作调整;半地下二层框架结构,基础到二层主体封顶、砌墙、内外抹灰完成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7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完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其余剩余5%保修金期满后付清;发包方代购的工程所需材料费用,结算时由发包人从工程款中扣除;甲供钢材工程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总量及投标时银川市2013年第二期钢材市场价格扣除;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金期满后付清,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质量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工程保修期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

2014年9月1日,钢协公司与宁房公司又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约定:由宁房公司承建施工钢协公司发包的永宁县“杨和康城”住宅小区项目幼儿园18#楼土建、给排水、采暖、强电及弱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合同总价为7546980元,合同价为包死价,包括承包人应承担的税金,工程总价不作调整;基础到三层主体封顶、砌墙、内外抹灰完成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7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完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两年内支付完剩余15%,第一年支付10%,第二年支付5%;发包方代购的工程所需材料费用,结算时由发包人从工程款中扣除;甲供钢材工程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总量及投标时银川市2013年第二期钢材市场价格扣除;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金期满后付清,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质量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工程保修期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

2014年12月17日,钢协公司与宁房公司签订《永宁“杨和康城”住宅小区输水管道工程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宁房公司承建银川市永宁县水厂输水管道工程(K0+000-规划路)以及输水管道B段(K0+000-K0+629)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自2013年5月10至2013年6月30日,工程造价为包干价1120000元,经双方确认,不做任何价格调整;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85%,工程结算完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保修金期满后无息付清;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金期满后一月内付清,工程保修期土建工程为2年,管道安装工程为2年。

2015年2月3日,钢协公司与宁房公司签订《永宁“杨和康城”居住小区外围排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宁房公司承建银川市永宁县杨和康城居住小区外围排水(污水泵109国道)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自2013年5月10至2013年6月30日,工程造价为包干价1485099元,经双方确认,不做任何价格调整;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85%,工程结算完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保修金期满后无息付清;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金期满后一月内付清,工程保修期土建工程为2年,管道安装工程为2年。

2013年12月24日、2014年7月14日、2015年9月8日的三份中标通知书载明,宁房公司作为中标人承包了永宁县杨和康城安置区项目Ⅲ标段、商网Ⅱ标段、室外配套工程二标段。

永宁住建局、钢协公司、宁房公司签订《永宁县杨和康城安置区项目二标段商网代建协议书》、《永宁县杨和康城安置区项目二标段商网代建协议书》各一份,但未载明签订的时间。

《永宁县杨和康城安置区项目二标段商网代建协议书》约定:永宁住建局作为甲方,钢协公司作为乙方,宁房公司作为丙方。项目建设成本暂按中标价39285490.62元,最终以财政部门核算、审计部门审定的结果进行结算;按照乙方与永宁县政府签订的BT模式协议,代建范围为杨和康城安置区项目二标段商网;代建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乙方与永宁县政府签订的永宁县杨和康城安置区投资建设移交合同执行,本项目的建设费用由乙方垫资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给丙方,甲方以县级财政回购款的形式向乙方支付代建所垫付的本项目的所有款项,丙方同意上述支付行为,丙方在工程款支付前应及时按照乙方要求出具与实际金额相符的正式工程款发票(发票抬头为永宁住建局),若未能及时提供有效发票,丙方同意乙方将税金从工程款中代扣代缴,丙方未能提供发票的,给乙方带来损失的,乙方将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丙方不持异议,乙方则按照丙方要求及时提供正式发票;工程竣工结算后,留结算价5%为保修金。

《永宁县杨和康城安置区项目三标段代建协议书》约定:永宁住建局作为甲方,钢协公司作为乙方,宁房公司作为丙方。项目建设成本暂按中标价74571803.86元,最终以财政部门核算、审计部门审定的结果进行结算;合同的其他条款与《永宁县杨和康城安置区项目二标段商网代建协议书》约定的一致。

2014年8月7日,永宁住建局、钢协公司、宁房公司对永宁县“杨和康城”住宅小区项目Ⅲ标段六层砖混64#、65#、66#、73#、74#、79#、80#、81#住宅楼进行了验收。2015年7月3日,永宁住建局、钢协公司、宁房公司对永宁县“杨和康城”住宅小区项目Ⅲ标段框剪结构小高层43#、58#住宅楼、二标段13#、27#、54#商住楼进行了验收。2015年8月29日,永宁住建局、钢协公司、宁房公司对永宁县“杨和康城”住宅小区项目55#商住楼进行了验收。2015年11月2日,永宁住建局、钢协公司、宁房公司对永宁县“杨和康城”住宅小区项目室外配套六座自行车棚进行了验收。2015年11月27日,永宁住建局、钢协公司、宁房公司对永宁县“杨和康城”住宅小区项目室外排水工程进行了验收。2015年12月12日,永宁住建局、钢协公司、宁房公司对永宁县“杨和康城”住宅小区项目室外配套开闭所进行了验收。2015年12月10日,钢协公司、宁房公司对永宁县“杨和康城”住宅小区项目幼儿园18#楼进行了竣工验收,形成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幼儿园18#楼至今未投入使用。

永宁“杨和康城”住宅小区南大门洗车台系临时设施,已经拆除,建成投入使用时间是2014年8月,双方均无法明确具体的日期。对于银川市永宁县水厂输水管道工程(K0+000-规划路)以及输水管道B段(K0+000-K0+629)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主张输水管道是2013年4月施工,当年投入使用,钢协公司主张输水管道是2013年6月底7月初投入使用。

宁房公司共计向永宁住建局开具发票金额为102426652元。

经宁房公司与钢协公司对账,双方对以下付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19日支付636104元、2013年8月5日支付3655544元、2013年8月6日支付3696280元、2013年8月10日支付1054300元、2013年9月29日支付1000000元、2013年10月12日支付3332574元、2013年11月8日支付40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支付5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337000元、2014年4月25日支付168500元、2014年6月12日支付1011000元、2014年7月11日支付4749272元、2014年7月11日支付505500元、2014年7月25日支付1224941元、2014年8月15日支付210000元、2014年8月11日支付1224942元、2014年8月26日支付1159560元、2014年9月9日支付2473210元、2014年9月28日支付1030847元、2014年9月29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9月28日支付505000元、2014年10月17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支付2000000元、2015年2月6日支付2200000元、2015年4月29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6月19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7月15日支付700000元、2015年11月3日支付55350元、2015年11月7日支付137780元、2015年11月11日支付30750元、2015年11月20日支付13750元、2015年12月15日支付1668308元、2015年12月17日支付31900元、2016年1月6日支付68918元、2016年1月26日支付168500元、2016年1月29日付款1500000元、2016年7月4日支付668744.79元、2016年7月4日支付860000元、2017年3月8日支付2000000元。2014年4月29日的付款300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28652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4日的付款120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1133554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3日的付款180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1764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6日的付款368500元,原告认可收到313832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3日的付款20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196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9日的付款200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1960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59311160.79元。

双方有争议的付款如下:(1)2014年1月24日付款3500000元,原告称只收到280万元,另外70万元没有收到;(2)2014年6月17日付款2000000元,原告称只收到1901961元,另外98039元没有收到;(3)2015年12月15日付款257278元,原告称没有收到该款;(4)2016年6月1日付款10000元,原告称没有收到该款。

代付款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为:商混款7237648.5元、陶瓷款718753.79元、防火门款371902.2元、进户门244800元、配电箱款764838.2元、防水款1097436.77元、地暖款1439432.4元(地暖款1859432.4元,原告已付42万元,剩下1439432.4元由被告代付)、水电费615439.71元。以上共计12490251.57元。

有争议的为:(1)甲供钢材10589450.29元,原告对钢材的数量没有异议,对价格有异议,认为应当按市场价来计算总钢材款;(2)塑钢窗款473054.4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结算单,也没有向供应商付款的凭证,不予认可;(3)小高层静载试验款11968.19元、动载实验费54040元,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4)罚款11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

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合同外增加项目的工程款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对于资料明确盖章签字齐全无异议项目的鉴定金额为2439385.41元;对于签证盖章签字不齐全存在争议项目金额为130590.22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所涉争议部分的项目工程量,经被告钢协公司工作人员白立鹤、王晶签字确认,签证单客观、真实,该部分工程对应的价款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签证盖章签字不全存在争议项目金额130590.22元不应当予以支持。

另查明,原告名称于2018年1月31日变更为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的多份合同及招投标行为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永宁住建局与钢协公司签订的系《永宁县杨和康城保障性住房项目投资建设移交合同》,即BT合同,BT合同中买单者和消费者是政府,是政府利用非政府资金来进行非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一种融资模式,即政府作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和纯公益性项目的最后“买单人”和“消费者”,在筹措建设项目方式上,委托工程代建部门进行筹资建设,BT投资建设方通过投标方式获得项目建设的特许权,BT投资建设方融资、建设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业主,业主向投资方支付项目总投资加合理回报的过程。顾名思义,采用BT合同的政府非经营性工程亦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进行招投标,而本案中永宁住建局与钢协公司签订的《永宁县杨和康城保障性住房项目投资建设移交合同》未进行招投标,故应属无效。

被告钢协公司取得涉案工程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钢协公司基于其不符合法律规定取得的涉案工程,而与宁房公司签订的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永宁“杨和康城”住宅小区南大门洗车台施工协议》、《永宁“杨和康城”住宅小区输水管道工程工程合同》、《永宁“杨和康城”居住小区外围排水工程承包合同》亦属无效。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证据,可以确定2013年12月24日、2014年7月14日、2015年9月8日的中标通知书均是在原告实际施工后进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三份中标通知书应属无效,中标后,三方签订的《永宁县杨和康城安置区项目二标段商网代建协议书》、《永宁县杨和康城安置区项目三标段代建协议书》亦属无效。基于上述合同均无效的前提下,本案中涉案工程中各方的地位应当是,永宁住建局作为委托方,钢协公司作为受托方和发包人,钢协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宁房公司,宁房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

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原告主张依据《永宁县杨和康城安置区项目二标段商网代建协议书》、《永宁县杨和康城安置区项目三标段代建协议书》约定的审计价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本案中,虽涉案的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永宁“杨和康城”住宅小区南大门洗车台施工协议》、《永宁“杨和康城”住宅小区输水管道工程工程合同》、《永宁“杨和康城”居住小区外围排水工程承包合同》及《永宁县杨和康城安置区项目二标段商网代建协议书》、《永宁县杨和康城安置区项目三标段代建协议书》《永宁县“杨和康城”住宅小区土方回填及三通一平施工协议》均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认定。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永宁“杨和康城”住宅小区南大门洗车台施工协议》、《永宁“杨和康城”住宅小区输水管道工程工程合同》、《永宁“杨和康城”居住小区外围排水工程承包合同》与《永宁县杨和康城安置区项目二标段商网代建协议书》、《永宁县杨和康城安置区项目三标段代建协议书》、《永宁县“杨和康城”住宅小区土方回填及三通一平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不一致,但上述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在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涉案工程价款,需考量各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涉案工程价款的计算应当依据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计算。

通过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的证据,可以确认在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永宁“杨和康城”住宅小区南大门洗车台施工协议》、《永宁“杨和康城”住宅小区输水管道工程工程合同》、《永宁“杨和康城”居住小区外围排水工程承包合同》、《永宁县“杨和康城”住宅小区土方回填及三通一平施工协议》签订后,宁房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订《永宁县杨和康城安置区项目二标段商网代建协议书》、《永宁县杨和康城安置区项目三标段代建协议书》。该《永宁县杨和康城安置区项目二标段商网代建协议书》、《永宁县杨和康城安置区项目三标段代建协议书》中仅约定永宁住建局以财政部分核算、审计部门审定的结果进行结算,并未明确约定钢协公司与宁房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结合原告在两份代建协议书签订前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可以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系双方于招投标之前签订的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永宁“杨和康城”住宅小区南大门洗车台施工协议》、《永宁“杨和康城”住宅小区输水管道工程工程合同》、《永宁“杨和康城”居住小区外围排水工程承包合同》、《永宁县“杨和康城”住宅小区土方回填及三通一平施工协议》。原告主张《永宁县杨和康城安置区项目二标段商网代建协议书》、《永宁县杨和康城安置区项目三标段代建协议书》系对之前签订的包死价合同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合同价款的变更属于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在钢协公司未作为出承诺的情形下,该要约未生效,故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来计算缺乏依据。

综上,本案中涉案工程的价款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永宁“杨和康城”住宅小区南大门洗车台施工协议》、《永宁“杨和康城”住宅小区输水管道工程工程合同》、《永宁“杨和康城”居住小区外围排水工程承包合同》,《永宁县“杨和康城”住宅小区土方回填及三通一平施工协议》约定的固定总价来计算工程价款。

本案中,上述合同及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分别为:52811899元、25055730元、30847元、3973192元、237170元、5834664元、7546980元、1120000元、1485099元、1080000元,上述合同内工程价款为99175581元。双方对于合同外增加项目的工程款未能达成一致,经鉴定,对于签证资料明确盖章签字齐全无异议项目的鉴定金额为2439385.41元;对于签证盖章签字不齐全存在争议项目金额为130590.22元。对于争议部分,虽然签证盖章签字不全,但签证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故该争议项应作为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01745556.63元。

关于已付款。经对账,无争议现金部分为59311160.79元,无争议代付款部分为12490251.57元。(一)对于有争议的现金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月24日付款3500000元,原告称只收到280万元,另外70万元没有收到,经核,该70万元有原告公司的马宏斌出具的收条及马宏斌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的签字,证明该款已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6月17日付款2000000元,原告称只收到1901961元,另外98039元没有收到,经核,该98039元有原告公司的马宏斌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的签字,证明该款已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3)2015年12月15日付款257278元,原告称没有收到该款,经核,该款系顶账房的一部分,顶账房共计1925586元,有原告盖章确认的《协议》三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2016年6月1日付款10000元,原告称没有收到该款,经核,有原告公司的马宏斌签字的借款借据为证,该借款借据上加盖“现金付讫”,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已付款现金部分为65078438.79元(59311160.79元+3500000元+2000000元+257278元+10000元)。(二)对于有争议的代付款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甲供钢材原告对钢材的数量没有异议,对价格有异议,认为应当按市场价来计算总钢材款,被告钢协公司主张按照2013年材差第二期价格与第四期价格计算及2014年第三期价格计算钢材价款,经核,涉案合同约定的钢材价格为按照2013年材差第二期价格与第四期价格计算及2014年第三期价格计算,原告宁房公司提交的申请报告、欠款协议亦可以证实涉案工程部分钢材价格按照市场价计算,该欠款协议晚于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现原告宁房公司与钢协公司无法就钢材价款达成一致,同时因涉案工程中的钢材涉及多种型号多种规格,故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出的钢材单价的平均值来计算钢材价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出的钢材平均单价为3542.5元,被告钢协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出的钢材平均单价为3891.5元,故本院酌定涉案钢材单价为3717元[(3542.5元+3891.5元)÷2],涉案工程钢材总价款为9809274.64元[3717元×(2180.33吨+40971吨+417.46吨)],予以抵扣。(2)塑钢窗款473054.4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结算单,也没有向供应商付款的凭证,不予认可,经核,被告提交的其与宁夏鑫源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永宁“杨和康城”住宅小区商网楼铝合金门、塑钢窗加工制作工程协议》、宁夏鑫源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转账支票存根,证明上述款项被告已经支付,故应予抵扣;(3)小高层静载试验款11968.19元、动载试验费54040元,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经核,因双方的合同中未对上述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而静载试验费没有原告的签字,动载试验费有原告的马宏斌签字,故本院支持动载试验费54040元由原告承担,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4)罚款111000元,原告不认可,经查,该罚款中,有原告签字的64000元,其他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该罚款已经通知到了原告,故本院对于有原告签字的64000元予以认可。上述代付部分的款项为22890620.61元(12490251.57元+9809274.64元+473054.4元+54040元+64000元)。综上,被告已付款为87969059.4元(65078438.79元+22890620.61元)。

关于质保金。因涉案工程防水部分的五年质保期未到,故应扣除防水工程的质保金。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防水部分的工程款为1097436.77元,故应扣除防水部分的质保金为54871.84元(防水款1097436.77元×0.05)

综上,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3721625.39元(101745556.63元-87969059.4元-54871.84元)。

关于利息。在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涉案工程工程均于2015年12月10日前进行验收或交付使用,因涉案工程系整体工程,且多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均不一致,被告钢协公司亦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持续支付工程款,故本院酌定涉案工程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钢协公司应自2016年7月15日起以13721625.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标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关于永宁住建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系永宁县政府按照BT合同回购的保障性住房项目,根据国家发改委《传统基础设施领域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工作导则》第十三条“依法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公平择优选择具有相应投资能力...社会资本方作为合作伙伴。其中,拟由社会资本方自行承担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必须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的规定,案涉工程应当进行公开招投标。永宁信建局与钢协公司对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后,确定宁房公司为中标人,之后,永宁住建局作为委托方、钢协公司作为代建方、宁房公司作为施工方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代建协议》,据此,永宁住建局与钢协公司按照《代建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委托代建合同与施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宁房公司应依据《施工合同》向发包人钢协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而不能依据《代建协议》向永宁住建局主张给付责任,该诉请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21625.3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596元,由原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796元,被告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7000元,由被告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和平

审 判 员  张 婧

人民陪审员  李宁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