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利源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22民初189号
原告:***利源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联系电话:132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宁夏石嘴山市人,住石嘴山市,联系电话:189XXXX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联系电话:0951-5190009。
原告***利源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定于2022年3月11日09时00分开庭审理,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原告***利源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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