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支行与***、***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宁01执44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黄河路792号。

负责人,张华,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华德宝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紫荆花商务中心B座办公楼B1003座。

法定代表人:李睿,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37号。

法定代表人:马峻峭,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紫荆花商务中心B座办公楼B1003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宝德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紫荆花商务中心B座办公楼B1003座。

法定代表人:李睿,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华德宝燃料有限公司、宁夏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宝德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支行偿还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4245000,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7940元,以上共计1945034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宁夏宝德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3号东段三至六层的八套房产进行了冻结,上述房屋均有抵押故无法处置。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宁夏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银川市南熏西路支行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扣除执行费后剩余款项已发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宁夏华德宝燃料有限公司、宁夏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宝德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宁夏华德宝燃料有限公司、宁夏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宝德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出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牟 锦

审判员 虞 东

审判员 王文浩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