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4民终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宇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焦海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安,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原告:彭阳县周沟石料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白阳镇周沟村。投资人:文效兑,系该厂厂长。原审被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金维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张建刚,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宇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上诉人宁夏宇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阳县周沟石料厂、原审被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宸达公司)、原审被告张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5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安,原审被告金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彭阳县周沟石料厂、张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彭阳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5民初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170070.20元,维持第二、三项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仅欠付被上诉人石料款180388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石料款315120.56元,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7年7月17日挂账单记载挂账金额与2017年8月8日挂账单记载的挂账金额之间系相互包含关系,即2017年8月8日挂账单金额包含2017年7月17日挂账单金额,二者并不是累计相加。一审法院仅凭主观臆测推定2017年7月17日挂账单金额未包含在2017年8月8日挂账单中,将上述两份挂账单挂账金额进行简单累计相加,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结算习惯的重大误解,系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从2017年7月l7日挂账单记载内容来看,”截止2017年7月17日总挂账299673元,前期支付2l万元,实际挂账89673元”,”截止”表示到某个时间停止,依据《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以及第二百零五条:”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之规定,”截止20l7年7月l7日”指截止20l7年7月l7日24时,是包含7月l7日当日的,因此,2017年7月l7日挂账单记载金额为2017年7月l7日(含当日)之前的挂账金额,20l7年8月8日挂账单记载内容”2017年7月17-20l7年8月8日挂账385508,付现金油卡95000元,实际挂账292508元”,实际为对20l7年7月l7日至20l7年8月8日期间所欠货款及已付货款进行的对账结算,因此,20l7年8月8日挂账单实际已对20l7年7月l7日挂账金额重新进行了核算挂账,应当以20l7年8月8日挂账单金额作为截止20l7年8月8日(含当日)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石料款的金额,被上诉人不能将上述两份挂账单进行重复累计计算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20l7年7月l7曰作为节点,两份挂账单的真实意思表示是7月l7日前(不含当天)挂账89673元,7月l7日至8月8日挂账290508元,说明89673元未包含在8月8日的挂账单中。”没有任何依据,纯属主观理解。上诉人试问:一审法院是如何推定7月l7日挂账单不包含7月17日当天的?又是依据什么认定”说明”89673元未包含在8月8日的挂账单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完全是在仅听取被上诉人单方主观陈述的情形下对证据进行主观臆测,未能对证据作出全面客观公正的认定,导致其对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交的、没有任何上诉人盖章的,且与上诉人财务挂账单完全不一致的”结算清单”作为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石料款的依据。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4份挂账单可以看出,自始至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均是通过非常正规的财务挂账单并加盖上诉人公章进行的,并没有通过任何非正式的形式进行过结算。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l7年10月16日记载标题为”五标块石”字样的清单,上面既没有上诉人的任何盖章,也不是上诉人之前使用的正规的财务挂账单,而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其中所记载的石料。被上诉人不知从何处找来该清单,并据此向上诉人主张货款,纯属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严重侵害,一审法院在未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审核认定的情形下,片面而轻率地将该清单记载金额认定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石料款,确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平公正地作出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辩称,1、关于其第一上诉理由,2017年到2018年挂账单,民法总则中规定的期间,都是以法律明确规定的,作为本案结算的日期与法律规定的不一致。2、2017年7月17日结算的挂账单是对2017年5月和6月的总体计算,而8月8日的结算单是对7月份石料进行结算的,因此结算日与民法所规定的时间是两个概念。3、关于2017年10月16日结算单,在一审法院中已查明詹文礼和罗兰,就是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而财务人员出具的五标块石结算单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且上诉状中所表述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与其要求仅支付上诉人石料款18万元是相互矛盾的,综上一审通过对被上诉人证据的采信以及上诉人公司罗兰的微信结算记录,认定的数额是准确的,但是一审法院不要求原审被告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建刚对货物款项承担责任是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彭阳县周沟石料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金宸达公司述称,原审判决针对原审被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其他事实及适用法律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我公司与本案无关。张建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金宸达公司、宇象公司、张建刚支付货款31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4月1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宁夏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彭阳县润阳扶贫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合同,承建彭阳县2016-2017年扶贫开发整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工程第五标段。后宁夏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宇象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海栋,由焦海栋进行实际施工。2017年6月16日,**作为代理人以周沟石料厂的名义(甲方),与张建刚作为代理人的宁夏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阳县2016-2017年扶贫道路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乙方)签订了石料购销合同。合同对材料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含税)、供货时间、地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每月月底对账结算,结算后7天内乙方付清甲方实际供货总价款的80%,剩余价款等乙方水泥路主体工程完成6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陆续向彭阳县2016-2017年扶贫道路工程第五标段工地供应石料。宇象公司通过张建刚、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先后共支付**、周沟石料厂石料款745800元。宇象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8月8日、8月21日、9月11日向**出具挂账单4份,于2017年10月16日向**出具结算单1份。后该款未付,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宁夏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宸达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或管理。诉讼过程中,周沟石料厂表示,**以周沟石料厂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一审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二、本案所涉石料款的付款主体;三、石料款的欠款数额;四、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是否应支付欠款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作为代理人以周沟石料厂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在诉讼过程中,周沟石料厂表示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由**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宇象公司也认可**是合同的主体。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故**应享有合同义务,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无论金宸达公司与焦海栋是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但本案所涉款项为石料款,故涉案欠款存在的法律基础是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欠款应由买受人承担付款义务。**提交的合同虽加盖了带有”宁夏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阳县2016-2017年扶贫道路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但合同系**与宇象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海栋、宇象公司职工张建刚洽谈的,且在结算石料款时,其均与宇象公司进行的结算,故本案石料的买受人应为宇象公司,而不是金宸达公司与张建刚。如因焦海栋挂靠金宸达公司施工或金宸达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焦海栋即要求金宸达公司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也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关于张建刚在合同上加盖带有”宁夏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阳县2016-2017年扶贫道路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且金宸达公司知道焦海栋使用该印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一、金宸达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焦海栋,其实际未组织工程施工,而是由焦海栋实际施工。金宸达公司称其未启用项目部印章,也未授权焦海栋使用,该印章从何而来其并不清楚,其知道焦海栋使用该印章,但仅作为工程技术资料使用。二、**在签订合同时有过失且主观上不构成善意。焦海栋系宇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刚系宇象公司职工,二人均不是金宸达公司的职工。**经营多年石料,具备一定的市场经验,其未对焦海栋、张建刚的身份进行核实,在焦海栋、张建刚未出示或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草率与之签订买卖合同,存在过错。一般而言,与法人签订合同应加盖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印章也多用于建设工程资料。签订合同时,**也要求张建刚加盖公司印章,但被张建刚以印章在公司为由搪塞,并认可了张建刚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张建刚作为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签订了石料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与涉案合同基本一致,因该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与张建刚又签订了涉案合同。需要说明的是,张建刚先后以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阳县2016-2017年扶贫道路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足以引起**对张建刚身份的怀疑,但其仍未对张建刚的身份进行初步或简单的核实,说明**主观上不构成善意。行为人善意且无过失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如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三、**在结算时未与金宸达公司进行结算,而是常与宇象公司财务人员罗兰协商结算事宜,并与宇象公司进行了结算,且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说明**认可买受人为宇象公司。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主张的石料款与宇象公司认可的数额相差89673元。宇象公司主张2017年7月17日挂账单载明的89673元包含在8月8日挂账单载明的欠款数额中,其理由为7月17日的挂账单载明截止7月17日实际挂账89673元,8月8日的挂账单载明2017年7月17日至8月8日实际挂账290508元,说明7月17日挂账单载明的89673元包含在8月8日挂账单载明的欠款数额中。本院认为,2017年7月17日作为节点,两份挂账单的真实意思是7月17日前(不含当天)挂账89673元,7月17日至8月8日挂账290508元,说明89673元未包含在8月8日的挂账单中。从宇象公司向**出具的结算证明看,双方对一段时期的石料款单独进行结算,而不是将上一次所欠石料款与下一次的一起结算,结合双方的结算习惯,亦能说明7月17日的石料款是单独结算的。如89673元包含在8月8日的挂账单中,在7月17日挂账单未由宇象公司收回的情况下,应在8月8日的挂账单中明确注明。故宇象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宇象公司向**出具的结算单,石料款总价款应为1060920.56元,已支付745800元,石料款的欠款数额应为315120.56元。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双方约定每月月底对账结算,结算后7天内乙方付清甲方实际供货总价款的80%,剩余价款等乙方水泥路主体工程完成60日付清。从宇象公司向**出具的结算单看,料款总价款应为1060920.56元,但已支付的745800元系双方认可的,宇象公司何时向**支付多少石料款在结算单中未载明,且宇象公司支付石料款的详细情况已无法查明。双方约定剩余价款等乙方水泥路主体工程完成60日付清。该工程涉及多条路段,又未约定水泥路主体工程的完工标准,客观上无法判断,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双方未就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可以随时向宇象公司主张,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主张的逾期支付的利息则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与宇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宇象公司欠**石料款315120.56元,**实际主张31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宇象公司表示**应开具343927元的发票,或者由宇象公司自行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的费用10317.8元在货款中予以扣减,**同意在货款中扣减10317.8元税金,故宇象公司应支付**石料款304682.2元。周沟石料厂表示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故其要求金宸达公司、宇象公司、张建刚支付其货款的请求则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宸达公司、张建刚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宇象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宇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料款304682.2元;二、驳回原告彭阳县周沟石料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计3013元,由被告宁夏宇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组2017年5月到2017年7月石料清单三份,1、罗兰书写的2017年5月-2017年7月石料明细及价款;2、**书写的2017年5月-6月石料明细的价款;3、**书写的2017年7月石料价款。证明2017年5月到6月份上诉人共计欠被上诉人石料款299673元,七月份共计欠被上诉人石料款385508元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既没有我公司签章,也没有我公司相关签字,被上诉人自称由其自行书写。金宸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宇象公司出售石料,宇象公司向**支付货款,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宇象公司向**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实材料款总价款为1060920.56元,宇象公司已支付745800元。宇象公司所称2017年8月8日挂账单中的290508元材料款,已包含了2017年7月17日挂账单中的89673元,但宇象公司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2017年7月17日挂账单中写明:”截止2017年7月17日总挂账......”说明双方对之前挂账的总结算,而2017年8月8日挂账单中写明:”2017年7月17日-2017年8月8日挂账......”,并无截止及总挂账,说明2017年8月8日挂账单中的290508元材料款并不包含2017年7月17日挂账单中的89673元,说明两份挂账单是两份独立的挂账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宇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宇象公司所称仅欠付被上诉人石料款180388元无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宁夏宇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上诉人宁夏宇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俊良审判员王喜军审判员李凤玲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侯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