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黄河畜兴农牧开发有限公司

***与贵德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青海黄河畜兴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贵行初字第1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3月15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德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
法定代表人项欠,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海山,男,汉族,1964年2月26日生。系贵德县***站长。
第三人青海黄河畜兴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黄林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11月30日生。系青海黄河畜兴农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
原告***不服被告贵德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以下简称县林业局)、第三人青海黄河畜兴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行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甘海山,第三人黄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黄河滩地开发了155亩荒地,并办理了土地证等相关手续。1992年8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书,原告将自己开发的56亩荒地转让给了第三人,2004年被告县林业局给第三人办理林权登记,将原告转让给第三人的56亩地之外的36亩林地登记为第三人所有,县林业局制作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所述的权利人林地所有权的土地四至与现实不符,县林业局登记的四至与1992年8月28日土地使用协议约定的四至不符,在没有取得土地界邻当事人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也就是县林业局在没有查清涉案林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将林地的所有权登记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错误,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县林业局于2004年5月20日办理的林权登记。
被告县林业局辩称:一、被告县林业局办理给第三人黄河公司林权证的事实清楚。黄河公司办理林权证时提交的报告中写明是黄河滩地中有一处58亩土地,进行植树造林后初具规模,贵德县发展计划经济贸易局签署“情况属实”,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中注明是河东乡下罗家村三社黄河滩地36亩,该土地的所有权人贵德县河东乡下罗家村村民委员会也签署同意的意见,并有负责人签字,贵德县河东乡人民政府也证明协议中情况属实,而土地来源的土地转让协议足以证明林地使用权的合法取得和四至明确。原告称县林业局将原告转让给黄河公司的56亩之外的36亩林地登记为黄河公司所有明显与事实不符;二、黄河公司办证主体适格。首先林权登记中黄河公司登记材料齐全,其次,本案的林地使用权经过二十多年没有争议,多年植树造林没有异议,从去年开始因贵德县开始对黄河两岸的旅游资源开发才发生争议,原告在没有植树,没有管护的情况下根本无权取得林权,黄河公司栽植树木并进行管护,申请办证登记主体适格;三、林权登记办证程序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县林业局办理林权证程序合法、实体合法,所以不应撤销;四、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河公司辩称:一、黄河公司领取林权证界限范围四至明确,不存在争议;二、办证程序合法。黄河公司在申请办理林权证时,依法填写了申请表,下罗家村委、河东乡人民政府签注情况属实加盖公章,证明真实性;南边相邻的收储公司也出具了相关证明,北边相邻是第三人的垫方渠,东边相邻的是黄河公司取得使用权的自己耕地,西边至原划给***的界限即水域。相邻关系中相邻方都签注了意见,不存在争议,权属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超过了诉讼保护时效。1992年9月黄河公司通过《土地使用协议书》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当年10月黄河公司便在那里做挖渠等工作,次年开始连续10年栽树,2014年之前原告与黄河公司没有发生权属争议。2014年4月黄河公司在领取林权证的林子里栽树时被原告阻止发生纠纷,当天黄河公司向原告出示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本案中的原告自知道行政行为作出到诉讼相隔11个月之久,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具有法定的中断时效事由,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时效;四、原告无诉权、原告不符合本案起诉条件。原告的证明不能证明涉案林权证的林地使用权归原告,该林地是黄河公司22年来开发栽树形成的,根据规定荒山、荒坡、滩涂谁开发谁利用谁受益。此地发给黄河公司林权证符合政策规定,原告证明不了争议的林地在签订协议签使用权属于原告,那么原告既不是颁发林权证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行政机关的利害关系人,县林业局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就发林权证无诉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提起行政诉讼前必须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复议前置。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县林业局给第三人黄河公司颁发的林权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原告并未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即程序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驳回起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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