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三江源农牧机械市场有限公司

宝通轮胎公司与青海三江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垦商初字第311号
原告: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汝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迎辉,男,汉族,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青海三江源农牧机械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华,董事长。
被告:青海农业机械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
被告:西宁范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宁,董事长。
原告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轮胎公司)诉被告青海三江源农牧机械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源农机公司)、青海农业机械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农机公司)、西宁范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范鑫房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通轮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源农机公司、青海农机公司、西宁范鑫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通轮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轮胎经销合同》1份,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11月30日双方核对账目,被告确认仍欠款1179535.6元。后被告偿还部分货款,截至目前仍欠原告488404.9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8404.94元以及利息5000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江源农机公司、青海农机公司、西宁范鑫房开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三江源农机公司签订《轮胎经销合同》1份、与被告青海农机公司、西宁范鑫房开公司分别签订《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各1份。
原告与被告三江源农机公司签订的《轮胎经销合同》中约定:“甲方: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乙方:青海三江源农牧机械市场有限公司。甲方授权乙方在青海地区销售甲方轮胎产品;乙方2012年度销售甲方轮胎数额为2500套;甲乙双方产生的应收账款,乙方应在货物接受后的30天内或依据“还款承诺书”上的约定按时结清,若有货款逾期时,乙方同意按欠款额向甲方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最低日利率为0.3‰或按‘还款承诺书’约定利率”。
原告与被告青海农机公司、西宁范鑫房开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责任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分别为:青海农业机械化集团有限公司、西宁范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债权人: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乙方);被担保人:青海三江源农牧机械市场有限公司(丙方)。甲方愿为丙方因与乙方履行2012年度《轮胎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额保证,保证担保的具体范围包括主债权、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保证担保期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保证人履行完毕全部债务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三江源农机公司在收到原告宝通轮胎公司交付的轮胎后,向原告出具《承诺函》1份,认可截至2012年11月30日欠货款1179535.6元。后被告三江源农机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488404.94元,三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支付。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欠款488404.94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0月28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日利率0.3‰计算的滞纳金为51292元,原告只主张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轮胎经销合同》、《保证责任担保合同》、《承诺函》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6月12日与被告三江源农机公司签订的《轮胎经销合同》、与被告青海农机公司、西宁范鑫房开公司签订的《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义务交付轮胎后,被告三江源农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支付货款,被告三江源农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轮胎经销合同》由被告青海农机公司、西宁范鑫房开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青海农机公司、西宁范鑫房开公司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5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三江源农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的性质同对账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日利率0.3‰未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止点应为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8645.13元(488404.94×0.3‰×332天),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超出48645.13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三江源农机公司、青海农机公司、西宁范鑫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三江源农牧机械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轮胎款488404.94元。
二、被告青海三江源农牧机械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645.13元。
三、被告青海农业机械化集团有限公司、西宁范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6元,减半收取4313元,由原告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负担11元,被告青海三江源农牧机械市场有限公司、青海农业机械化集团有限公司、西宁范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02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青海三江源农牧机械市场有限公司、青海农业机械化集团有限公司、西宁范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