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三江源农牧机械市场有限公司

原告青海三江源农牧机械市场有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0105民初2583号
原告:青海三江源农牧机械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世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栋,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83年3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县。
原告青海三江源农牧机械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源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江源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轮胎,累计欠款921500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92150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上述货款不予给付。后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8月25日达成《还款协议》,总欠款921500元原告打折优惠187708元,被告分四次按期偿还货款733792元即可。若被告不能按期给付,则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原欠款数额921500元给付原告。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一分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张。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青海三江源农牧机械市场有限公司轮胎款2012年总计694400元、2013年总计227100元,共计921500元”。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21500元。
2.《还款协议》一份。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拖欠甲方货款921500元,经协商打折后还款733792元;2、确定了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3、乙方如不按规定还款,应负违约责任,甲方有权按《欠条》金额921500元追诉”。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按约定主张原货款921500元。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轮胎,2014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青海三江源农牧市场有限公司轮胎款:2012年总计694400元、2013年总计227100元。共计921500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主要内容:“1、乙方前甲方货款921500元,经协商打折后还款733792元;2、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还款金额;3、乙方如不按协议规定支付甲方欠款,乙方应负违约责任,同时甲方有权按2014年3月23日所打欠条921500元追诉欠款。”因被告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致纠纷发生。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欠条》等证据材料和原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给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三江源农牧机械市场有限公司货款92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1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仙军文
人民陪审员  毕生财
人民陪审员  郑晓玉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洁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