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三江源农牧机械市场有限公司

**三江源农牧机械市场有限公司、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民初17092号
原告:青海三江源农牧机械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宁张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莫永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金杯汽车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桂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
第三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荣。
原告青海三江源农牧机械市场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杯汽车物资总公司、第三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青海三江源农牧机械市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剩余投入款款80.6640万元人民币。2、返还质量不合格车辆款72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原告违约损失5.20万元。4、要求被告支付返利损失款共计22万元人民币。5、前四项诉讼请求共计115.064万元人民币。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曾合作销售车辆,合作期间原告取得返利款905710元人民币。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第三人打入被告账户的原告的返利款,视为原告的前期投入。原告销售车辆,被告针对销售情况给原告返利冲减。因第三人早己把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原告根据协议己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合同约定的车辆给原告销售,罕今仅交付合格8辆车给原告销售,造成原告不能如期完成销售任务,因此造成原告返利款不能取得的损失。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与解除,被告应返还剩余的合同价款,同时被告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法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涉及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案件为集中管辖的案件,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文姣
书 记 员  柴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