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渝升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江西渝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宜春渝升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22民初2716号
原告:江西渝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汇家具建材馆万豪国际19楼,统一社会代码:91360925584802509。
法定代表人:易云芳,职务:董事长。
原告:宜春渝升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汇家具建材馆万豪国际19楼,统一社会代码;91360902578794855B。
法定代表人:易云芳,职务: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春市万载县沿河东路99号宝塔东路399号,统一社会代码:91360922596526096Y。
法定代表人:李政,职务: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根,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江西渝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宜春渝升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下称两原告)与被告江西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共同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付清拖欠两原告电梯款计人民币301256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9月26日至2021年6月22日违约金32535元(延误时间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6月18日,共270天,按违约金额万分之四每天支付逾期滞纳金:301256*0.04%*270天=325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了万载宝源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一份,共计51台电梯(原合同55台,取消4台),合同总价8908850元,整改费343000元,合计人民币9251850元。2019年9月15日,两原告销售安装的51台电梯全部通过了宜春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检测验收,经验收合格以来,电梯运行安全正常,截止2020年9月18日48台电梯质保金已全部到期,按双方所签合同第二条约定,应付清合同总价100%款项,可是,被告除已付8950594元外,尚拖欠两原告电梯款301256元,两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并于2021年1月5日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21年1月20日前付清拖欠两原告全部款项,被告仍未承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付清拖欠的电梯款301256元及违约金32535元,合计333791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方要求调解,偿还现金的话目前公司比较困难,货款要求用商铺抵款。对于违约金我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总台数:55台,合计(大写人民币):玖佰伍拾万零壹仟元整小写人民币:¥9501000.00元整。2.付款方式:2.2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玖佰伍拾万零壹任元整(RMB:9501000.00元整),其中设备单价、运输及运输保险费总价人民币:柒佰叁拾伍万零捌佰元整(RMB7350800.00元整);安装调试总价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零贰佰元整(RMB:2150200.00元)。付款方式如下:2.2.1合同签订后7日内由甲方(采购方)支付合同设备款、运输及运输保险费总额5%作为定金,计人民币叁拾陆万柒仟伍佰肆拾元整(RMB:367540.00元);提货前20天甲方(采购方)付每批次合同设备款、运输及运输保险费总额95%。2.2.2每批次货物到达现场,乙方(投标人)开始进行设备安装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投标人)支付每批次安装工程款的50%。2.2.3安装完毕和监检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取得《电梯合格使用标记和检测报告》10天内再支付每批次安装工程款的20%。2.2.4最后一批次安装完毕和监检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取得《电梯合格使用标记和检测报告》10天内,除预留安装总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外,余下合同价款付清。2.2.5甲方(招标人)在付款节点的一个月后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月利率1%付息给乙方(投标人)。2.2.6付款批次分四批次:A区商铺及住宅1-3楼电梯10台;B区扶梯28台;B区商业观光客梯、货梯11台;住宅4-6楼电梯6台。2.2.7甲方有权在安装费金额的额度内以房屋的开盘价96折抵扣乙方电梯价款。2.3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在未收到全部安装款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停止电梯的任何使用,且乙方不承担电梯看管责任。2.4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因甲方原因不及时报验或甲方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的,则从设备发货之日起六个月满日,甲方应立即支付合同规定的全部安装费。2.5未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若甲方将任何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给任何第三方,视为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9.合同变更和违约。9.1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含量、规格、参数需要调整,则合同价格也随之作相应的增减,甲、乙双方应就变更后的合同内容签订补充协议。9.2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在安装电梯的过程中,实际安装51台电梯(取消4台电梯设备)合同总价款8908850元。2017年6月1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更改协议书》载明设备费增加180000元。2018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更改协议书》载明设备费增加26000元,安装费增加2000元,合计增加人民币28000元。该款于2018年3月19日变更为23000元。2018年6月21日,双方签订《合同更改协议书》载明设备费增加72300元。该款于2018年7月9日变更为实际支付50000元。同日,双方再次签订的合同更改协议书》载明设备费增加108000元。该款于2018年7月9日变更为实际支付90000元。综上,增加设备费、安装费(即整改费)共计人民币343000元。2021年1月5日,两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载明:江西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我是江西渝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和宜春渝升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受其委托,特致此函。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6年4月7日签订了万载宝源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共51台电梯,合同总价8908850元、整改费343000元,合计9251850元;于2019年9月15日全部通过宜春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以来电梯运行安全正常,截止2020年9月18日48台电梯质保金已全部到期,按合同约定应付清合同总价100%款项,现除实际已付8873594元,尚欠款378256元,我公司多次催收该款无果,现特致此函,请贵公司在收到函后15天之内按约支付款。否则,我公司将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诉讼。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77000元,尚欠两原告301256元。庭审中,被告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两原告出具《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合同更改协议书》《律师函》、财务结账单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合同更改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安装了电梯,且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检验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12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别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即9251850元×5%=462592.5元)”及“2.2.4最后一批次安装完毕和监检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取得《中梯合格使用标记和检测报告》10天内,除预留安装总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外,余下合同价款付清”的约定,质保金为安装总款的5%即462592.5元的支付时间为一年质保期满后,即2020年9月26日,剩余货款8789257.5元(9251850元—462592.5元=8789257.5元)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现被告已付款8950594元,尚欠301256元,则尚欠的301256元的逾期日期应从2020年9月2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且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即46259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渝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宜春渝升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1256元及违约金(以301256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四/天的标准,从2020年9月2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且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即4625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渝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宜春渝升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7元,由被告江西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7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9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黄乃军
人民陪审员  闻万根
人民陪审员  高 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