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襄城县城市综合管理服务中心、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25民申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襄城县城市综合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八七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昌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昌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400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襄城县城市综合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与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的(2022)豫1025民初4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管理服务中心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依据(2022)豫1025民初4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时,发现被申请人所交接资产与作出民事调解书所依据的合同严重不符,被申请人不能依据合同内容完成相关手续交接及运营系统对接服务,也无法向申请人交付使用所约定的合同内容,在此情况下,申请人继续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会直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申请人认为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025民初43号民事调解书;2、改判第一期合同款支付金额为169821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本院所作出的(2022)豫1025民初4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自愿达成的,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称履行民事调解书义务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但其提供的由再审申请人出具的公共自行车项目固定资产清单、照片等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襄城县城市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 琦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闫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