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4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上马墩路18号A幢5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4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 师。 再审申请人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溥公司申请再审称,1.专利号为ZL201520904502.7,名称为“车辆停车定位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三的“停车传感单元为接近传感部件或者接触多种类型相组合”技术特征并没有排除其他技术作用,也没有排除采用其他辅助定位标识或机构。二审法院对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认定错误,将开放型权利要求限缩为封闭型权利要求。2.二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勘验存在重大程序问题和事实认定错误。(1)二审法院采用不具备证据效力的物材进行技术勘验。永安行公司当庭提供的停车架感应器(倒L型黑色部件)为本案最核心关键证据物材,该证据系未经任何同一性鉴定的单方证据,二审法院采用该证据属于明显的法律程序错误;二审判决在明确指出“二审所采取的勘验方式并非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常规勘验方式”的情况下,又以三点“非常规”理由使用该勘验结论,该三点理由均不能成立。(2)二审法院不仅采用不具备证据效力的物材进行技术勘验,还设计了错误的技术勘验方案。二审法院在验证“停车传感单元为接近传感器或接触传感器的多种类型相结合”技术特征的技术作用时偏离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实际技术特征,自行设置了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甚至相抵触的勘验方案,从而得出了错误的勘验结论。(3)二审法院仅基于主观臆断即得出了停车架的限位作用是实现“防止反向停车,实现规范有序停车”技术作用的必须技术特征的结论,对技术勘验结论中的事实认定错误。3.二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核心技术特征的作用认定错误,在此基础上进行的侵权比对亦存在错误。4.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进行正确评价。综上,宏溥公司依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永安行公司提交意见称,1.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的相关规定,开放式或封闭式的权利要求是针对化学组合物专利权利要求的特殊表达方式,本案不属于该领域,无存在将开放式要求限缩为封闭式权利要求的情况。而且,二审判决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83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作出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三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定并无不妥,宏溥公司主张的其他技术手段并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二审法院进行的技术勘验不存在程序问题,二审法院的相关事实认定不存在错误。(1)永安行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停车架感应器与一审保全的相应部件系同一批次,且能够与一审保全的自行车身份识别装置相匹配,能够作为勘验的物材;(2)永安行公司主张不侵权的理由主要是被诉侵权产品防止车辆反向停放的技术手段是设置停车架,与涉案专利不同,二审法院设计的勘验方案能够验证上述主张是否成立,并无不当,所得出的结论亦正确。3.二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侵权比对认定正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三解决防止车辆反向停放的技术方案是通过两组不同传感部件各自匹配工作,同时产生两个传感信息,而被诉侵权产品解决自行车定向停放的技术方案是通过停车架实现,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4.一、二审判决均肯定了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宏溥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未对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进行正确评价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根据第383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及维持该无效决定的生效行政判决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三被维持有效的主要原因是:技术方案三提供了一种技术构思区别于现有技术、且具备创造性的防止车辆反向停放的替代技术方案;该替代技术方案仅依靠“停车传感单元为接近传感部件或者接触多种类型相组合”这一与定向有关的技术特征就能实现定位定向停车,而无须再借助于其他定向技术特征。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三的“停车传感单元为接近传感部件或者接触多种类型相组合”技术特征,应当解释为仅通过两组或者多组不同类型的接近传感部件或者接触传感部件协同使用,无须再借助于其他定向技术手段,即能实现定位定向停车的多种类型传感单元组合方式,并无不当;宏溥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三并未排除其他技术作用,二审法院错误限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二审法院进行的技术勘验。虽然二审法院勘验时使用的停车架感应器(倒L型黑色部件)系永安行公司二审当庭提供,但与之配对工作的自行车身份识别装置(三角形黑色部件)系一审法院保全所得。根据一审法院对停车架感应器和自行车身份识别装置的拆卸结果来看,干簧管和读卡器设置于车架感应器,磁铁和RFID卡设置于自行车身份识别装置。考虑到“干簧管-磁铁”“读卡器-RFID”需要配对使用,如果永安行公司二审勘验中提供的停车架感应器在技术方案上与一审保全的有所不同,则难以与一审保全的自行车身份识别装置协同正常工作等情况,二审法院结合两者能够配合正常工作的勘验结果,认为可以依据一审法院保全的自行车身份识别装置(三角形黑色部件)和永安行公司二审当庭提供的停车架感应器(倒L型黑色部件)进行勘验,并对相关勘验结论予以参考并无不当。另外,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永安行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由,主要是被诉侵权产品防止车辆反向停放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不同,二审法院的勘验内容及勘验结果与上述问题相关,能够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自行车身份识别装置与停车架感应器协同正常工作情况及其与停车方向之间的关系。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进行的勘验程序并无不当,对相关勘验结论予以参考亦无不妥,宏溥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侵权比对,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停车传感单元为两种或以上不同类型接近传感部件组合”的技术特征,从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干簧管-磁铁”“读卡器-RFID卡”是两组接近传感部件,每组各有一个部件通过停车架固定于地面,对应的另一部件固定于自行车上。只有当两者距离接近到一定程度时才能被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识别,而无法对两者接近时的姿态作出准确识别。也即,仅凭上述两组部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无法对正向或者反向停车这两种状态作出识别和区分。二审法院的勘验结果也印证了,在不考虑停车架对于车轮的限位作用和接近传感部件外壳形态所造成的接近困难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正向、侧向、反向均可实现停车、还车。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要实现定向停车,还需要依靠停车架对于车辆前轮的限位作用,以及接近传感部件的外壳形态对于接近程度的限制作用,这样才能避免反向停车。同时,结合二审法院的勘验情况看,即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停车架配合使用,如果用户在还车时不将自行车车轮卡入停车架内,仍然存在可以实现停车还车的较大可能性。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现定向停车不但需要停车架这一定位技术手段,而且这一技术手段还需要用户必须配合使用停车架来实现,该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停车传感单元为接近传感部件多种类型相组合”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停车传感单元为接近传感部件多种类型相组合”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宏溥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宏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202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晏 景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