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3民初3588号
原告:安徽新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1号报业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NA2N47Q167。
法定代表人:昝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兆国,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安徽远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长江路162号庐阳创业社区西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8095242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新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远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新臣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昝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安徽远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新臣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远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返还中介服务费50000元;2、被告***、安徽远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建设施工的企业,2018年1月中旬,因工程施工需要一名水利工程师,经人介绍,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子鲍成刚相识,鲍成刚表示能为原告介绍一名水利工程师,但要收取中介服务费,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先支付中介服务费定金5万元给鲍成刚,待原告认可其介绍的水利工程师后双方再签署书面协议,明确水利工程师的待遇及支付方式、中介服务费的数额等具体事项。2018年4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自己的招商银行账户向鲍成刚的光大银行账户跨行转账中介服务费定金5万元,转账后鲍成刚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不再接听,也没有介绍水利工程师到原告处。由于多次联系不上鲍成刚,原告法定代表人找到被告***,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示承诺书一份,承诺由被告***、安徽远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鲍成刚不能归还的法律责任,在2019年1月31日归还所欠款项的80%。然而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远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安徽新臣建设有限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一名水利工程师,原告法定代表人昝廷与鲍成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先支付定金5万元给鲍成刚,由鲍成刚向原告介绍水利工程师,待原告认可其介绍的水利工程师后双方再签署书面协议。2018年4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昝廷通过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向鲍成刚的光大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摘要载明为水利业绩定金。此后,鲍成刚未能向原告介绍水利工程师。2018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载明:本单位安徽远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鲍成刚及公司与昝廷签订的合同和产生的确实存在的业务,因鲍成刚目前不能履行合同内容,导致昝廷通过汇款及其他付款方式的资金没有退回,现本公司对没有退回的资金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或提供收据,作出如下承诺:1.鲍成刚不管能否出来,于2018年9月30日前给出确定结果,所欠的债务由安徽远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和法人承担,本公司及法人自愿承担不能归还所产生的法律责任。2.并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归还所欠款项的80%。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
另查明,安徽远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鲍成刚及***,***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对于原告法定代表人昝廷向鲍成刚支付的50000元,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被告***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对该笔资金应退未退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所欠的债务由安徽远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和法人承担,本公司及法人自愿承担不能归还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因被告***系被告安徽远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承诺书中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还款承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另其表述中的“法人”,结合上下文“公司及法人”的表述及一般公民表述习惯,应理解为法定代表人的简称,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亦承诺承担还款责任,***还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归还所欠款项的80%,现***未能依约履行承诺,原告要求被告***、安徽远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远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远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新臣建设有限公司定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安徽远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周冉
书记员陈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