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民辖终2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张北行政村安居小区1号楼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RJ61F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一审被告:安徽隆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328省道北**变电所东2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RHKWG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隆州置业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3民初35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因***与**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而起,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由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与***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解除后,**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安徽隆州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脚手架钢管及扣件而起,并非**与***之间因履行《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产生的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返还原物纠纷,并无不当。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安徽隆州置业有限公司并非《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中的管辖条款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一审被告之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故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阳
审 判 员 **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淑丹
书 记 员 **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