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21民初5567号之一
原告:临泉县奥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宋集村委会x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054471174G(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张北行政村安居小区1号楼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RJ61F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临泉县奥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
原告临泉县奥达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9444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赔偿款583333.8元(赔偿款以所欠混凝土本金69444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由2018年12月7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7日,后期赔偿款按照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购买财产保全险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承包的临泉县吕寨镇天筑龙兴一品小区项目工程中的预拌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了《临泉县奥达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上述合同对混凝土的供应要求、价格、方量结算、付款方式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2月1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因被告公司承建工程停止施工,通知原告停止供应混凝土。经双方对混凝土方量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在上述时间段内共向被告供应各类型号混凝土1121立方米,价款为694445元。上述款项截止目前,被告公司尚未支付。同时,在2019年1月28日之后,未经原告公司同意确认,被告另行向其他混凝土公司采购混凝土,不再向原告公司采购混疑土。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方同意,另行向其他公司采购混凝土,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综合以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及时向被告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并经被告确认,被告逾期付款及另行向其他公司采购混凝土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管辖法院的约定,向贵院起诉维权。***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临泉县奥达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是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张北行政村安居小区1号楼205室,即便履行地也应当是登记注册之地,因此无论从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应当由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有买卖合同且约定的由临泉县奥达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并未明确具体的法院,且临泉县奥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可以向工商登记部门随时申请变更,因此属于约定不明,只能适用法定管辖。综上,本案只能适用被告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贵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泉县奥达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1、***双方协商解决或申请阜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协调处理。2、由当事人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乙方临泉县奥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宋集村委会X018号,应由临泉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费限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 翌
附:本裁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