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30民初4047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7月6日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崇阳,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庆全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蔚蓝商务港城市广场B座1608室。
法定代表人:王贤友。
被告:重庆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化龙南街43号。
法定代表人:曾波。
被告:南阳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淮河路与桐银路交汇处98号。
法定代表人:魏伟。
原告***与被告安徽庆全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阳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9347.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同安徽庆全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架子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南阳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重庆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由被告安徽庆全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桐柏县蓝堡湾A座1#楼A、B、C架子工工程,每平方米49元。后因被告重庆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金欠缺导致工程无法继续,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后被告于2018年春节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9年5月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拖欠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起诉后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称被告重庆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称错误,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地信息与本案应确立的被告均不一致,故原告起诉本案被告重庆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属于被告不明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守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志玲
书 记 员 尹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