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3民初3197号
原告:***,男,出生于1980年9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仪封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耿增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男,出生于1987年7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松发,男,出生于1971年12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诉被告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松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被告郑松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用1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被告郑松发与被告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协议,原告承包了被告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施工急用钢管扣件,由于被告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紧张,被告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商量,由原告于2020年8月22日替被告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给被告郑松发10000元租赁费,被告郑松发同意送钢管扣件。由于同样的原因和方式原告于2020年9月5日替被告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2800元、2020年10月10日替被告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300元。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可以证明应当由被告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郑松发租赁费用,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垫付的租赁费用13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退还,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7月份,被告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皇帝千古情项目四合院土建工程分包原告***,该分包协议第一条第3项明确约定原告***承包该项目工程的方式为大清包,皇帝千古情四合院土建项目施工租赁的钢管、管扣均系原告***承租的,被告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松发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租金费用。
被告郑松发辩称,原告所起诉的租赁费用不应由被告郑松发返还,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了10000元定金,并交付了2020年8月份租赁费2800元,剩余36621元租赁费没有付,扣除已付定金10000元,***、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其26621元。郑松发于2021年11月3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所欠租金26621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王积亮给郑松发出具欠租金27820元的欠条,该案件郑松发未到庭,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4日,原告***、被告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松发之间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主要约定承租方租赁出租方钢管、管扣、螺丝,出租方应在使用前向出租方交付租用定金10000元,租赁期限为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被告郑松发在出租方处签名,被告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了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在承租方处签名。原告***提出其于2020年8月22日替被告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郑松发10000元租赁费、于2020年9月5日替被告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郑松发2800元租赁费、于2020年10月10日替被告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郑松发300元租赁费,对于以上租赁费13100元被告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松发应当退还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支付被告郑松发涉案租赁协议剩余租赁费27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租赁协议上签名,但原告***与被告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达成共同租赁的合意,被告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租赁协议剩余的租赁费进行了给付,足以证明被告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租赁协议的承租方。被告郑松发与被告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对于原告代为支付的租赁费被告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本案中,原告代被告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费为1280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租赁费13100元的主张,本院仅对其中的128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郑松发返还租赁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2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元,由原告***承担2元;由被告河南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洪之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席会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