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民终6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力源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洪历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邓秀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田东县。
委托代理人:钟方立,广西桂百(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力源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宝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桂(2018)桂1022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源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方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于2015年1月12日入职力源宝公司,从事百色市范围内的肥料销售工作,担任该片区的销售负责人,独自开发该片区的销售市场,包括在田东片区培养一级经销商销售、市场销售以及开拓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销售业务。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月工资由岗位工资(2100元)+绩效工资+销售提成构成,工资由银行代发。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月平均工资4766.42元。合同关于工资发放的约定有:“甲方(即力源宝公司)原则上于每月16日支付乙方(即***)上月工资,因特殊情况,最迟不能超过当月月底支付。如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2018年3月28日,***以“另有发展”为由,向力源宝公司提出辞职,2018年3月29日,***离职。离职时,力源宝公司尚欠***3月份工资。离职后,***提起劳动仲裁。2018年11月1日,田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字[2018]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8年3月份工资2804.93元,不支持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力源宝公司制定《关于政府采购与项目招标提成(奖励)方案》(力源宝发[2016]18号)(以下简称“《提成方案》”)向公司全体员工公开颁布。该文件第五点第(三)项载明:“由公司销售人员完成的,其业务量提成归具体负责销售人员,该业务量不再列入享受其它销售提成方案进行二次提成。”同年,田东县农业局将实施2015年田东县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试点、化肥零增长示范点建设、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和2016年耕地质量提升建设项目农用物资采购项目(以下简称“农用物资采购项目”)。2016年8月,原告获知上述项目信息后提前向被告汇报,并做相关准备工作。2016年9月21日,上述项目正式在广西政府采购网公告。同年9月22日,原告取得被告的授权委托与参与竞标的相关文件,之后到项目代理机构广西真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购买竞争性谈判文件、办理参与竞标报名手续。同年9月23-26日,原告独自制作竞标材料、完善材料各种手续。同年9月27日上午,原告代表被告到广西真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竞标文件,参加竞争性谈判进行二次报价。广西真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田东县农业局的委托,对该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并按规定程序进行开标、评标、评审。同年9月29日,广西真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布成交公告。9月30日,原告代表被告收到成交通知书,竞标成功。2016年10月25日,原告代表被告与田东县农业局签订《2015年田东县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试点、化肥零增长示范点建设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和2016年耕地质量提升建设项目农用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农用物资采购合同》),成交金额为11850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还参与组织、监督发货,履行合同,并引导甲方支付货款,至本案采购项目实施完成。
再查明,根据力源宝公司制定《提成方案》的提成奖励计算公式为:中标价-结算价-运费-个人所得税,田东县农业局项目中标成交金额为1185080元,提成奖励金额应为222210.6元(1798元/吨×369.6吨-950元/吨×369.6吨-20元/吨×369.6吨-72730.2元)。
一审审理认为,2015年1月12日,***进入力源宝公司工作,从事百色范围内的肥料销售工作,担任该片区的销售负责人,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至2018年3月28日,被告离职。原告主张被告长期存在不按时发放、拖欠其工资导致其离职,但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即力源宝公司)原则上于每月16日支付乙方(即***)上月工资,因特殊情况,最迟不能超过当月月底支付。如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以及被告每月均在月底前不固定的日期支付原告工资,再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可确定双方对工资发放日属弹性约定,并未约定固定日期。因此,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离职,其在离职申请书中自述离职原因系“另有发展”,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75元及拖欠工资总额的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3月的工资额为55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2016年3月23日,力源宝公司制定《提成方案》并向公司全体员工公开颁布。该文件第五点第(三)项载明:“由公司销售人员完成的,其业务量提成归具体负责销售人员,该业务量不再列入享受其它销售提成方案进行二次提成。”***自2015年起独自负责百色地区包括田东县的销售业务,其主张在力源宝公司发布方案后利用其在田东县的业务网络,开展政府采购的相关工作,符合常理。关于本案所涉政府采购项目,原告陈述其独立完成采购项目的过程,并已提供政府采购的相关文书为证。故原告诉称其符合被告所制定的奖励方案的条件,应获得提成奖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公司奖励方案关于提成的计算方式,其提成奖励金额为222210.6元(1798元/吨×369.6吨-950元/吨×369.6吨-20元/吨×369.6吨-72730.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劳动争议案件中,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主张不是原告个人独立完成,提供的是其公司的职工于仲裁庭审的证言为证,但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且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除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辩解,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力源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业务提成(奖励)金22221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力源宝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另查明部分完全背离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上诉人获得农业局的采购信息是通过田东力源宝公司的吴歆明获得的,有证人证言作证。竞标文件及各种材料是力源宝公司周美快完成,被上诉人只是受公司的委托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在合同谈判及签订的过程中,只是从事辅助性跑腿工作,是其份内工作,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就包含了这些工作内容。二、一审判决曲解了上诉人制定的《提成方案》第二条,个人获得提成的要求是:1、公司指定品牌,2、自主开发、公关、洽谈,3、完成业务产生的餐饮费、礼品费、交通费、客情费等公关费用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在一审未能提供完成项目花费的证据,同时,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各种费用都是由上诉人支付的,说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其本职工作,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被上诉人2016年10、11、12三个月的工资单可以反映出来,被上诉人在当时就已经获得的销售提成。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田东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在一审审理期间已为上诉人所知,并非新发现的证据,且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此外,该证明无经办人的签字确认,欠缺证据的真实性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业务提成(奖励)金222210.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制定的《提成方案》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业绩进行奖励工作机制,劳动者按照《提成方案》的要求,完成相关工作后,用人单位应根据《提成方案》的承诺,向劳动者支付提成金额。《提成方案》第二条规定:“业务要求(一)公司指定品牌;(二)依托公司品牌影响、产品优势等特点自主开发、公关、洽谈的政府采购及项目招标行为;(三)政府采购及项目招标过程中,公司提供企业介绍、基地参观、产品样品、广宣资料、提供政府采购及项目招投标相关报告制定服务;为完成业务所产生的的餐饮费、礼品费、交通费、客情费等公关费用由业务人员自行承担。”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由公司销售人员完成的,其业务量提成归具体负责销售人员,该业务量不再列入享受其它销售提成方案进行二次提成。”本案经查,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营销业务中心主任,代表上诉人在百色推销上诉人生产的肥料,是片区销售负责人,独自负责开发片区的销售市场。田东县农业局实施《农用物资采购项目》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获得、制作竞争性谈判文件,参与竞争性谈判,签订采购合同、履行采购合同,由被上诉人负责落实。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其签字的竞标函、竞标保证金缴纳凭证、竞标报价表、技术规格偏离表、售后服务承诺书、法人授权委托书、二次(最终)报价记录表、谈判记录、《农用物资采购合同》佐证。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上诉人按《提成方案》的要求,完成《农用物资采购合同》的投标、签约、履行的整个工作。被上诉人的工作,已满足被上诉人《提成方案》规定的条件,应获得提成奖励。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通过田东力源宝公司的吴歆明获得田东县农业局的政府采购信息,有证人证言作证。竞标文件及各种材料是力源宝公司周美快完成,被上诉人只是受公司的委托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在合同谈判及签订的过程中,只从事辅助工作,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包含提成内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代表上诉人,完成竞标函、竞标保证金缴纳凭证、竞标报价表、技术规格偏离表、售后服务承诺书、法人授权委托书、二次(最终)报价记录表、谈判记录、《农用物资采购合同》的办理、签署工作,系推销上诉人化肥产品,实现政府采购合同,为上诉人创造营销利润的一系列主要工作,上诉人主张为辅助工作,不符合政府采购合同的投标、谈判、签约、履行的程序要求。上诉人对前述主张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系上诉人的在职职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不足对抗被上诉人代表上诉人完成一系列工作并最终与田东县农业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事实。此外,上诉人未能提供完成本案政府采购合同主要工作的人员及完成主要工作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前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未能提供完成项目花费的证据,同时,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各种费用都是由上诉人支付,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其本职工作,另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上诉人2016年10、11、12三个月的工资单可证明被上诉人当时已获得销售提成。经查,上诉人无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完成涉案政府采购合同的各种费用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10、11、12三个月的工资单,并未注明系因本案政府采购合同成功签订并履行而给予提成,且2016年10、11、12三个月工资单的提成数额分别为10月-106.81元,11月份提成2339.7元,12月份提成2659元,与本案应得的提成存在巨大差距,不能视为完成政府采购合同成功签订的提成。此外,签订涉案的政府采购合同,系根据上诉人的授权委托进行,属被上诉人的工作范围,但不能影响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成方案》的规定获得提成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力源宝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力源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锡平
审 判 员 盘宏权
审 判 员 罗 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发平
书 记 员 陆仲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