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8民终1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力源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云南瀛伯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家庭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架车乡妥产村民委员会咪初村民小组28号,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6年5月3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家庭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牛孔乡破瓦村民委员会上塔龙村民小组,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宁洱***采伐户,
经营者:许***,男,1976年10月20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经营场所: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宁洱镇温泉村老许寨组52号。
上诉人广西力源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宝公司)与被上诉人陶某、李某、原审第三人宁洱***采伐户(以下简称:***采伐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0826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源宝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陶某、李某的诉讼请求。2.判决陶某、李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1.力源宝公司与***采伐户于2021年5月22日签订《桉树造林承包服务合同》,力源宝公司将江城县××镇××村××组、整鲁一、二、三村民小组的桉树造林作业承包给***采伐户施工。合同签订后,***采伐户在力源宝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种植项目转包给陶某、李某施工,并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后因***采伐户未向陶某、李某支付费用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组织各方调解,力源宝公司不得已签订《康平镇大树脚村新龙潭桉树种植基地农民工工资支付调解协议》,协议明确约定***采伐户欠陶某、李某430000元工资,由力源宝公司代其垫付,但前提条件是***采伐户必须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要求按质按量完成后续所有工序。《调解协议》约定的“但宁洱***采伐户必须按合同要求按质按量完成后续所有工序,如不按质按量完成定植后续工序,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宁洱***采伐户承担”中的“法律后果”指陶某、李某的工资应当由***采伐户自行支付。2.陶某、李某与***采伐户签订的《劳务合同》,陶某、李某系与***采伐户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力源宝公司与陶某、李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无向陶某、李某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力源宝公司已向***采伐户支付了已施工项目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采伐户委托力源宝公司直接打到陶某账户的款项),陶某、李某的劳务费应向***采伐户主张。3.本案因***采伐户未向陶某、李某支付劳务费,陶某、李某多次组织大量工人围攻力源宝公司员工。一审法院在付款条件未成的情况下,判决力源宝公司支付陶某、李某工资,对合同内容错误理解,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改判支持力源宝公司的上诉请求。
陶某、李某、***采伐户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
陶某、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源宝公司立即支付陶某、李某农民工工资尾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力源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力源宝公司与***采伐户于2021年5月22日签订《桉树造林承包服务合同》,约定力源宝公司将其在江城县××镇××村××组,整鲁一、二、三村民小组的桉树造林作业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约定***采伐户承包作业中的种植项目以270元/亩进行结算,结算面积以验收报告为准。2021年6月1日,陶某、李某与***采伐户签订《劳务合同》,约定陶某、李某的所有施工工序跟***采伐户与力源宝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必须按照力源宝公司的合同要求完成每道施工工序。并约定施工单价:从砍山工序持续到定植结束,每亩290元。后陶某、李某按约定进行施工,期间力源宝公司受***采伐户的委托向陶某、李某支付410000元进度款。后,因双方发生农民工劳资纠纷,经调解,陶某、李某与力源宝公司、***采伐户于2021年8月18日签订《康平镇大树脚村新龙潭桉树种植基地农民工工资支付调解协议》,约定:1.***采伐户确认欠陶某、李某等73人的430000元工资由力源宝公司先行垫付;此款分两次支付给陶某、李某,第一次于2021年8月19日20时之前支付230000元,剩余200000元于2021年10月31日20时之前支付。但***采伐户必须按合同要求按质按量完成后续所有工序,如不按质按量完成定植后续工序,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由***采伐户承担。该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于2021年8月19日支付陶某、李某230000元,剩余200000元至今未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为此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力源宝公司是否应当向陶某、李某支付工资尾款20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纠纷是因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力源宝公司将桉树造林作业承包给***采伐户施工,随后***采伐户与陶某、李某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陶某、李某为***采伐户提供劳务,陶某、李某与***采伐户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陶某、李某按约定提供劳务,力源宝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经三方协商后签订《康平镇大树脚村新龙潭桉树种植基地农民工工资支付调解协议》,约定:***采伐户确认欠陶某、李某等73人的430,000元工资由力源宝公司先行垫付;此款分两次支付给陶某、李某,第一次于2021年8月19日20时之前支付230,000元,剩余200,000元于2021年10月31日20时之前支付。该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力源宝公司仅向陶某、李某支付第一笔款项230,000元,现,剩余款项支付期限已逾期,故,陶某、李某主张由力源宝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资2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力源宝公司辩解:力源宝公司向陶某、李某付款的前提条件为***采伐户必须按合同要求按质按量完成后续所有工序,如不按质按量完成定植后续工序,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由***采伐户承担的理由。该约定中未明确“法律后果”的具体内容,不能由此推定即为不向陶某、李某支付剩余款项的法律后果,该内容不能对陶某、李某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力源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力源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李某剩余工资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广西力源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力源宝公司提交的《光盘》及录音转换的文字内容,不属于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评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力源宝公司应否向陶某、李某支付案工资尾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首先,陶某、李某完成定植桉树劳务后,力源宝公司、陶某、李某及***采伐户共同协商后自愿签订《康平镇大树脚村新龙潭桉树种植基地农民工工资支付调解协议》(以下简称:《调解协议》)。虽然力源宝公司与陶某、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是结合施工期间力源宝公司接受***采伐户的委托,代为支付工资的事实,力源宝公司先行垫付工资具有合理性,力源宝公司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
其次,力源宝公司认为***采伐户未按质按量完成定植后续工序,未达到《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前提,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本案中,陶某、李某仅为***采伐户提供劳务,定植桉树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为***采伐户与力源宝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及《调解协议》约定,应由***采伐户对定植桉树质量向力源宝公司负责,并承担《调解协议》约定的“法律后果”。
再次,《调解协议》中对于欠付的工资已经进行结算、确认,力源宝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笔工资。力源宝公司在劳务工程完工直至结算、支付第一笔工资之前,未对于案涉劳务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该公司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有悖于常理及诚实信用原则。一审认定由力源宝公司向陶某、李某支付剩余工资200000元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力源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广西力源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