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顺磊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8民特1133号
申请人:河北顺磊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彭自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
法定代表人:陈民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麦,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河北顺磊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河北顺磊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于2019年8月2日经北京市海淀区调解与法律援助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编号为京海调援字【2019】第2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如下:
一、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编号为×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河北顺磊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租赁欠费332394元;
二、上述款项支付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支付15万元,余款182394元于2020年1月31日一次性付清;
三、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利益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河北顺磊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二○一九年八月二日经北京市海淀区调解与法律援助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利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