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中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郴州市中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1198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强,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中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北湖区南岭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38965466P。
法定代表人:蒋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彬,湖南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春阳,男,汉族,1970年3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江会东,男,汉族,1960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江春阳、江会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召飞,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郴州市中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铿公司)、江春阳、江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强,被告中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彬,江春阳、江会东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郴州市中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春阳、江会东向原告粱洪声连带支付混凝土货款130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94843元(1306000元×2%月息×17月+1306000元×1.283%月息×9个月,从2019年1月13日算至2021年5月13日,2020年8月20日前后依法按不同标准计算),合计1900843元,后期利息算至本息清偿时止;2、本案各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铿公司答辩要点:买卖合同是由江会东、江春阳签订的合同,中铿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江春阳答辩要点:一、江春阳挂靠中铿公司,以中铿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郴州市宏顺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江春阳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签订了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事实。二、***没有与江春阳进行结算,***起诉的混凝土货款1306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提供的郴州奥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混凝土对账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具体理由:1、该结算单需方“江春阳”非本人所签,怀疑是***拓印上去。2、结算单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价值不一致。3、结算单中混凝土的种类与合同约定不一致,项目实际使用混凝土种类有五种C35、C30、C25、C20、C15,而结算中混凝土种类C35、30,明显与事实不符。4、江春阳承包的工程是2019年9月才竣工的,混凝土一直用到2019年9月,结算单的结算日期为2019年1月13日,工程都没有做完怎么会结算。5、江春阳与***签订的合同,要结算也是江春阳与***进行结算。而结算单是中铿公司与郴州澳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结算,与江春阳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该结算单是不真实的。三、利息、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依据。1、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货款利息,仅仅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利息。2、即使是违约金,其计算时间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本项目为垫款供货,主体封顶后付总款的50%,主体结构检测合格后再付货款的30%,余款在主体结构检测后6个月内付清”。2019年8月主体封顶,2019年12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而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13日开始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3、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综上,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会东答辩要点:江春阳挂靠中铿公司,以中铿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郴州市宏顺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江春阳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签订了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江会东虽然在合同上签了字,仅仅是作为见证人签字,但江会东既不是供方,也不是需方,更不是担保方。因此江会东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2月8日,被告中铿公司与案外人郴州市宏顺物流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中铿公司承包郴州市大型货运配载中心项目1#栋综合楼、4#仓库。被告江春阳挂靠中铿公司,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3月8日,原告***为供方,被告江春阳为需方,双方签订《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郴州市大型货运配送中心配载项目1#栋综合楼、4#仓库;工程地点为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街道万寿桥村;产品名称为预拌混凝土,强度级别为C30,数量约3000m3,单价(含税)320元;砼单价以C30价格为基础,每增加一个等级增加人民币12元/m3,每递减一个等级减少人民币12元/m3,C45以上(含C45)每增加一个等级增加30元/m3。预拌砼的供货数量以签单数为准。供方送货卸货后,需方应及时签单。需方对送货质量、数量有疑问不影响签单,可通过本合同约定方式处理,否则以供货签单为准。货款结算与支付:本项目为垫付供货,主体封顶后付总货款的50%,主体结构检测合格后再付总货款的30%,余款20%在主体结构检测后6个月内付清。每供应一批次预拌砼,有供方编制对账结算单发给需方,需方应在收到对账单的2天内核对结算砼数量及金额,由需方授权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如需方逾期未签字确认供方对账结算单又未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确认了供方对账结算单中砼送货数量及金额,供方同时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需方按对账结算全额付款。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对未付清的货款需方应按每日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方同时有权暂停供货直到需方付足货款及违约金之日恢复供货。供、需双方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主张权利和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在供方签约代表一栏内签名捺印,江春阳在需方一栏内签名捺印,江会东在需方担保一栏表格栏外下方签名,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若需方未按本合同支付或未足额按时支付供方砼货款,则担保人对需方未付的砼货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责任及本合同第九条第3项所列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代为清偿责任,即担保人代需方向供方支付前述全部款项;担保期限自需方逾期付款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郴州市大型货运配载中心提供货物。2019年1月13日,原告出具一张郴州澳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306000元。江春阳在需方签章一栏内载明:“对账后经供需双方协商,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止,商砼总用量3846方,总计优惠后欠商砼款(含税)壹佰叁拾万零陆仟元(¥1306000),付款后开票。江春阳2019年元月13日”。***在供货方一栏内签名。对账单签订后,被告江春阳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诉讼中,江春阳向本院申请鉴定,请求对***提交的证据名称为郴州澳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中需方“江春阳”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26日出具湘湖大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9年元月13日《郴州澳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上“需方签章”一栏处“江春阳”签名字迹与样本“江春阳”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该涉案项目工程主体结构检测合格验收时间1号栋为2018年12月26日,4号栋2018年11月23日。原告为证明商品混凝土价格上调,向本院提交发给五个项目部的《预拌混凝土调价函》,拟证明郴州澳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将C30现金价(预付货款):380元/m3;月结价(100%月结月清):400元/m3;垫资(非100%月结):420元/m3,其他标号混凝土按原合同规定的幅度做相应幅度的调整。三被告认为,原告从郴州澳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再出售给被告江春阳,原告未取得相应资质生产及销售混凝土。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涉主体的身份如何确定;2、原告诉请的货款及违约金该如何计算;3、本案的付款责任由谁承担。
一、本案案涉主体的身份如何确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春阳签订的《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按约定向江春阳提供了预拌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将其郴州澳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经营范围内生产的混凝土销售给江春阳,***向江春阳销售混凝土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为本案合同的卖方,江春阳为本案合同的买方。《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江会东在需方担保一栏下方签名,应视为本案合同的保证人。
二、原告诉请的货款及违约金该如何计算
根据原告出具的郴州澳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双方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306000元。被告江春阳抗辩称结算单中的数量及单价与合同约定和实际供货不符。本院认为,根据《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如需方逾期未签字确认供方对账结算单又未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确认了供方对账结算单中砼送货数量及金额,供方同时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需方按对账结算全额付款。”江春阳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结算单中签字的行为表明对该货物的数量、价款及履行情况均无异议,且经本院鉴定结果显示该结算单中“江春阳”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被告江春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货款的总金额为1306000元,按合同约定***应开具相应发票给被告。
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9年1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5月13日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283%计算。被告江春阳认为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现被告向本院主张依法核减违约金,考虑原、被告合同的履行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参照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本案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
《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本项目为垫付供货,主体封顶后付总货款的50%,主体结构检测合格后再付总货款的30%,余款20%在主体结构检测后6个月内付清。”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案涉主体封顶时间,且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主体结构检测合格后时间1号栋为2018年12月26日,4号栋为2018年11月23日,时间均在结算之前,未结算之前货款金额暂无法确定,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13日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予以支持,结算单经双方确认后,按合同约定,应付金额为1044800元(1306000元×80%),结算单后六个月剩余的20%货款应全部付清。按年利率4.35%从2019年1月13日计算至2019年7月13日的违约金为22724.4元(1044800元×4.35%÷12个月×6月)。从2019年7月14日开始,被告应付清全部货款,故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为104153.5元(1306000元×4.35%÷12个月×22月),以上暂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违约金合计126877.9元(22724.4元+104153.5元),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违约金为594843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三、本案的付款责任由谁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中铿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该项目部基于项目施工需要所必然发生的经济往来而形成的债务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江春阳实际履行,但基于江春阳与中铿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亦不能免除中铿公司的付款责任。故被告江春阳、中铿公司应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内,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江会东主张权利,故被告江会东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会东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证据,且保全购买保险并非必要开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春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0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6877.9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郴州市中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春阳应支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春阳、郴州市中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08元。由原告***负担6624元,被告江春阳、郴州市中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谢宇明
人民陪审员  吴剑英
人民陪审员  周亚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曹诗卉
书 记 员  巫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