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中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郴州市中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1199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强,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中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3896546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彬,湖南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江会东,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郴州市国土局退休公务员,住湖南省郴州市青年大道6号郴州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郴州市中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铿公司)、被告***、被告江会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强、被告中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彬、被告***、被告江会东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郴州市中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会东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施工款1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2000元(1200000元×6%年息÷12个月×17个月,从2019年12月30日算至2021年5月30日),合计1302000元,后期利息算至本息清偿时止。2.本案各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铿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原告与***在实际履行,款项也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我公司在其中没有参与。故,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要点:一、被告***与江会东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挂靠中铿公司,以中铿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郴州市宏顺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案涉工程。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二、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120万元工程款没有证据支持。1.双方没有进行结算。2.***未做及返工项目劳务费用合计289972元。3.合同第四条约定“四、工期本工程实际总工期为200天(日历天数),因不可抗拒原因影响工期,工日顺延。”合同第七条约定“项目建设保证金20万元,乙方(即原告***)在进行本项目过程中,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和责任,如有工程质量问题虽经返工处理仍不能达到设计要求影响使用或装饰效果、进度推迟,安全事故等情况发生的甲方(即***)有权扣除该建设保证金。由此产生的费用及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分担,并有权从保证金或工程款中扣除。项目于2018年4月20日开工,约定完工日期为2018年11月6日,但工程实际完工2019年12月30日,工期延误419天。原告***工期延误,造成被告***支付挂靠公司的人员工资和挂证费增加,共计32.76万元,该32.76万元由原告***承担,20万元项目建设保证金予以扣除。4.原告在施工过程出现跑模20处,罚款10000元。综上,项目总劳务费324万元,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金额为241242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60300元,因此,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反而超额支付了,原告应将超额支付部分返还给被告***。三、***没有拖欠原告***工程,自然也就不存在利息。 被告江会东辩称:***挂靠中铿公司,以中铿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郴州市宏顺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江会东与***不存在合伙关系,江会东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仅仅是作为见证人签字,江会东既不是分包发包方,也不是分包承包人,更不是什么履约担保人。因此江会东不是合同当事人,江会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8年2月8日,被告中铿公司与案外人郴州市宏顺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中铿公司承包郴州市大型货运配载中心项目1#栋综合楼、4#栋仓库。被告***挂靠被告中铿公司,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向被告中铿公司支付17000元的管理费。 二、2018年3月8日,以被告***为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为乙方(分包责任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郴州市大型货运配载中心项目1#栋综合楼、4#栋仓库。2.工程地址:郴州市北湖区××街道××村。3.结构类型:框架。4.基础形式:承台基础。5.总建筑面积:约9000㎡。二、分包方式、范围及内容。1.分包方式:土建工程分包采取劳务扩大清包形式,包人工、辅助材料、施工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环保施工、包工期。劳务扩大清包包含按照甲方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中所提出的施工所用人工、机械、机具及设备……四、工期。本工程实际总工期为200天(日历天数),因不可抗拒原因影响工期,工日顺延。……五、分包价格。1.本工程按以上分包方式、分包范围及内容、质量要求,劳务扩大清包分包价格(不含税)为建筑面积360元/㎡,附属工程另算。……六、结算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甲方不支付任何预付款,仅按照工程的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如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材料款及其他垫付款项在进度款中直接扣除。2.工程款支付:三层楼面完成付完成建筑面积的50%;第四层起,每完成一层楼面付完成每层建筑面积的50%;3.砌砖完成付完成建筑面积的15%;外粉刷及外墙完成付完成建筑面积的20%,工程完工至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的95%;承包款总额的5%留作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七、项目建设保证金。1.乙方为保证完成本项目建设的全部义务和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乙方在合同签订后,须向甲方支付每栋10万元的项目建设保证金,共计20万元(不计利息)……①乙方进场后正负零以下工程完工后退50%。做完三层退剩余的50%保证金。如有民工投诉,由甲方直接在保证金内扣除,保证金不足部分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②乙方在进行本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中,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和责任,如有工程质量问题虽经返工处理仍不能达到设计要求影响使用或装饰效果、进度推迟、安全事故等情况发生的,甲方有权扣除该项目建设保证金。由此产生的费用及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分担,并有权直接从保证金或者工程款中扣除。……乙方指定***同志为本项目现场负责人,全面负责各项工作……甲方:***,身份证号码:43280119********;乙方:***,身份证号码:43292719********,2018年3月8日,江会东”。2018年3月15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江会东项目保证金100000元,另100000元项目保证金,原告***转账支付给了被告***。 三、案涉工程项目于2018年4月20日开工,原告***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根据验收单位制作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显示:涉案工程的建筑总面积为8956.74㎡,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完工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 四、案涉工程在施工期间,原告***收到工程进度款明细如下: 1.原告***在“领款凭单”上签字认可的工程款。 序号 日期 金额(元) 备注 1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40000 ***领取中铿公司工程进度款 2 2018年9月23日 250000 ***领取中铿公司工程进度款 3 2018年10月7日 200000 ***领取中铿公司工程进度款 4 2018年12月16日 70000 **转账2万,现金5万元 5 2018年12月17日 400000 该款由甲方直接转入梁个人 6 2019年元月13日 40000 该款由**直接支付泥工老贺 以上共计 1000000 ivstyle='text-align:center'> 序号 日期 金额(元) 备注 1 2018年9月23日 40000 序号 日期 金额(元) 备注 1 2018年9月23日 40000 ***领取中铿公司工程进度款 2 2018年9月23日 250000 ***领取中铿公司工程进度款 3 2018年10月7日 200000 ***领取中铿公司工程进度款 4 2018年12月16日 70000 **转账2万,现金5万元 5 2018年12月17日 400000 该款由甲方直接转入梁个人 6 2019年元月13日 40000 该款由**直接支付泥工老贺 以上共计 1000000 ***领取中铿公司工程进度款 2 2018年9月23日 250000 ***领取中铿公司工程进度款 3 2018年10月7日 200000 ***领取中铿公司工程进度款 4 2018年12月16日 70000 **转账2万,现金5万元 5 2018年12月17日 400000 该款由甲方直接转入梁个人 6 2019年元月13日 40000 该款由**直接支付泥工老贺 以上共计 1000000 ivstyle='text-align:center'> 序号 日期 金额(元) 备注 1 2018年9月23日 40000 ***领取中铿公司工程进度款 2 2018年9月23日 250000 ***领取中铿公司工程进度款 3 2018年10月7日 200000 ***领取中铿公司工程进度款 4 2018年12月16日 70000 **转账2万,现金5万元 5 2018年12月17日 400000 该款由甲方直接转入梁个人 6 2019年元月13日 40000 该款由**直接支付泥工老贺 以上共计 1000000 2018年12月31日,原告***在“原始凭证粘贴单”上载明“转账支付***工资11月之内43万元从公司转入账肆拾叁万元整。备注:该款***公司帐转一笔40万,**住院转回5万,另一笔8万,合计收款43万。”即上述1-3项工程款4900000元,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为430000元。4-6项工程款510000元,故上述原告***取工程款总金额为940000元。 2.被告***通过转款方式支付给***工程款。 序号 日期 金额(元) 备注 1 2018年4月8日 27000 工商银行转账支付 2 2018年7月25日 5000 微信转账支付 3 2018年9月21日 50000 微信转账支付 4 2018年9月22日 50000 微信转账支付 5 2018年10月3日 160000 工商银行转账支付 6 2019年6月 20000 分两笔微信转账支付 7 2019年8月 10000 微信转账支付 8 2019年8月31日 30000 微信转账支付 9 2020年1月17日 200000 建设银行转账支付 以上共计 552000 另,2019年元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付郴州大型货运中心工程进度款柒拾万元整(¥700000),该款由业主宏顺物流分别转入泥工叁拾万,钢筋工壹拾伍万元,***贰拾伍元整。此据。收款人:***,2019年元月24日。”2019年3月31日,该“收条”另注明“从甲方直接转混合水泥款伍拾万元整,***拿走。总共春节期间壹佰贰拾万元。” 3.被告***代原告***支付费用。 序号 日期 金额(元) 备注 1 2019年元月25日 4100 由***代***支付挖机费 2 2019年6月6日 4300 由***代***支付防水费 以上共计 8400 上述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工程款共计2700400元。 五、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1.2021年7月14日郴州市宏顺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文明施工道路进行铺设,共产生费用84000元。2.第三方2019年7月15日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因被告***对4#栋施工时,2处墙面开裂需要返工,向第三人支付返工费7000元。3.2018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保证4#栋斜边工程木工承诺在2018年9月27日完工,未如期完工,需交推迟一天罚款1000元。原告***对上述均不予认可。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性质。二、被告中铿公司、被告江会东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三、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是否承担延期付款资金占用费。 关于焦点一,被告中铿公司与案外人郴州市宏顺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中铿公司承包郴州市大型货运配载中心项目1#栋综合楼、4#栋仓库,被告中铿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又将涉案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原告***作为分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被告江会东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需支付项目建设保证金200000元,原告***将其中1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江会东,另1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诉讼中,被告江会东、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抗辩称被告江会东仅是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江会东仅作为见证人是无正当理由收取原告***项目建设保证金100000元的,其行为足以证明其参与了涉案项目,即推断被告江会东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才会在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甲方位置处签字。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江会东并无不妥,被告江会东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另,被告***借用被告中铿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项目,被告***又将该涉案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被告中铿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人被告***的案涉工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原告***与被告***、被告江会东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格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工程建筑面积约为9000㎡,360元/㎡。根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验收案涉工程的1#栋综合楼、4#栋仓库实际总建筑面积为8956.74㎡,该验收记录有验收单位的签字**,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原告应得工程款为3224430元(8956.75㎡×3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700400元,剩余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524030元。原告***与被告***、被告江会东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原、被告均有过错,其合同约定的工期亦为无效约定,被告***抗辩称原告***延长工期属于违约,应扣除项目建设保证金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江会东的项目建设保证金200000元应当退还给原告***。第三方出具的4#栋2处墙面开裂返工费7000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被告江会东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17030元。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找第三方对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进行施工,共计产生费用84000元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保证4#栋斜边工程木工承诺在2018年9月27日完工,未如期完工,需交推迟一天罚款1000元。因被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该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抵扣的理由不成立。 至于原告***诉请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被告江会东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均有过错,且原、被告未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的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被告江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7030元; 二、限被告***、被告江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项目建设保证金200000元; 三、被告郴州市中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被告江会东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郴州市中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江会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18元,由原告***负担9746元,被告郴州市中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江会东共同负担6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