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3222号
原告:郴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8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一、停工留薪期应计算到劳动能力鉴定日止,原告认为答辩人的停工留薪期应参照医嘱认定为26天,是误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实质含义;二、原告称支付了答辩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2021年1月7日,***入职**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10月10日,具体以完成年生产3500万个电源供应器2#、5#、6#、10#栋(项目)模板加工及安装(工程内容)为期限;工作报酬以木工班组劳务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基础,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扣除班组共同费用摊销及班组长津贴后,按月准时支付应得劳动报酬。
二、2021年5月6日9时20分许,***在工地拆模时,不慎被钢管砸伤鼻子。当天被送入郴州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鼻中隔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
三、2021年5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监测血压,复查胸片、血脂、××全套、肝功能、心电图及肝脏彩超;2.伤口定期复查换药,避免感染,避免辛辣饮食,低盐低脂饮食;3.注意休息,避免劳累;4.出院继续治疗:1)头孢辛呋片1粒poBid;2)苯磺酸氨氯地平片1盒(自备);3)建议休息半月。***实际住院11天,住院期间**限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也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2021年6月8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1月26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拾级。
五、**公司向***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21年1月29日支付工资4275元、2月9日支付工资4000元、3月30日支付工资5000元、4月30日支付工资5000元、5月1日支付工资4000元、6月4日支付工资5970元。
六、2021年12月5日,**公司与***向郴州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2022年2月17日,郴州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30.75元(本人缴费工资为5447.25元/月×7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待遇合计38530.75元,该款项***已足额领取。因**公司与***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该中心暂未拨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七、***在**公司工作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
八、***受伤治疗出院后在家休养,**公司未再安排其工作。
九、***与**公司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向郴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确认私了协议无效;**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63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9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598元、交通费6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968元、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176元,以上合计228028元。2022年3月11日,该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2022年2月8日,**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8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854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二至三项共计54537.5元,**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给***。**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亦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2年4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296.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968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3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89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61元、交通费6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580元、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61元,合计127710.75元。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在工作时受伤致十级伤残,其已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有相应工伤待遇。***在仲裁时请求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郴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与**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另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因***在**公司工作不满一年,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每月工资的数额,因此应按照***实际工作月份来计算月平均工资。**公司主张***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568.75元〔即(4275元+4000元+5000元+5000元)÷4个月〕,而***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061元〔即(4275元+4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5970元)÷4个月〕。***在2021年5月6日受伤,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工作报酬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因此**公司在2021年5月1日支付的5000元应系补发之前的工资,这5000元并不是***在2021年5月的工作报酬。***在2021年5月6日受伤后未再继续工作,***没有举证证明**公司在2021年6月4日支付的5970元系补发其受伤之前的工资,这5970元属于***在停工留薪期间取得的工资。综上,本院认定自2021年1月7日至5月6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568.75元〔即(4275元+4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4个月〕。
二、关于**公司应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854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同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于2021年5月6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于2021年11月26日评定伤残等级,根据***的伤情、医院出具的医嘱,并参照各省市发布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本院认定***的停工留薪为2个月,因此**公司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167.5元(即5568.75元×2个月-5970元),**公司诉请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854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因***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在两案中均作出了判决,***可以选择其中一份判决书申请执行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公司应支付给***的其他工伤待遇的项目、金额及期限,本院在***起诉的案件中作出了判决,本案中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郴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167.5元;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郴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琴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袁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
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