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04民初16399号之二
申请人:北京微点至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外亮甲店1号恩济西园产业园产业孵化区223、225、227室。
法定代表人:张一民,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金泓园A-4栋301。
法定代表人:李荣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北京微点至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湘0104民初163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80,000元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现被申请人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银行存款及其名下其他财产的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北京微点至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9)湘0104民初16399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北京微点至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人北京微点至信科技有限公司就该裁判结果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湘01民终3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申请人北京微点至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被生效裁判驳回,被申请人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80000元或其他价值相当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许朝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廖若莎
书记员喻可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