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微点至信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终3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微点至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外亮甲店1号恩济西园产业园产业孵化区223/225/227室。
法定代表人:张一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金泓园A-4栋301。
法定代表人:李荣才。
上诉人北京微点至信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6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微点至信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湘0104民初16399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本案买方所在地存在争议,故合同约定的管辖机构不明确;2、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未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直接驳回起诉,于法无据。
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是仲裁,且合同不是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本案与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关。
北京微点至信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全部货款400000元;2、请求判令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9年11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9376元(从2018年7月1日起算,计算利率为9.8%每年,以36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6月3日,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4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利率9.8%每年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微点至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只能选择一种),(一)提交买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北京微点至信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微点至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北京微点至信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于2017年7月5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北京微点至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售一台灰水热值仪,价格400000元。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货到安装验收后承兑汇票付合同款90%,余10%在货物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只能选择一种)(一)提交买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北长沙市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微点至信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具有主管权是案件系属于人民法院的前提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并且有权主动对案件的主管权进行审查。本案中,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买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双方对该仲裁条款所选择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发生争议,故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该仲裁条款效力之前,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主管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北京微点至信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北京微点至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武
审判员 闵俊伟
审判员 戴 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