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04民初16399号
原告:北京微点至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外亮甲店1号恩济西园产业园产业孵化区223/225/227室,机构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一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金泓园A-4栋301,机构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荣才,总经理。
原告北京微点至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微点至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全部货款4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11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9376元(从2018年7月1日起算,计算利率为9.8%每年,以36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6月3日,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4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利率9.8%每年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于长沙市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合同约定出卖人以400000元的价格向买受人提供型号为CoaISENSE-200的灰水热值仪一台,被告自货到安装验收后承兑汇票付合同款90%,余10%在货物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同时还对标的物的结算时间及地点、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型号为CoaISENSE-200的灰水热值仪一台,并经设备使用方邯钢品质管理部于2018年6月3日验收通过,但被告却未依约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19年11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0元。被告严重拖欠货款的行为,己给原告方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方请求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即9.8%每年的标准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截止至2019年11月1日暂计算为49376元,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9.8%每年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卖人)被告(买受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只能选择一种),(一)提交买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原告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微点至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朝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廖若莎
书记员喻可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