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04民初6522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金泓园A-4栋3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烁,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欣荣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并就此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依法做出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欣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照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设计部员工待遇及考核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共计14个月的绩效工资合计(11640元/12月)×14个月=13580元,扣除2017年1月25日已预支绩效工资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绩效工资8580元。
按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所以按最低标准,被告应该原告赔偿金为:8580×50%=4290元。
原告于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至2017年3月31日,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11个月工资为:11×6000=66000元。
在2017年2月23日原告未离职前,被告与原告在微信沟通中亲口答应原告“你去年的绩效工资一分都不会少你的”,在后续追讨绩效工资时,原告再次与被告的女儿***于微信沟通时明确了原告的绩效工资发放状况,被告女儿***询问被告后回复“7月份左右应该可以”,但在后续与被告沟通时,被告连续三天不接原告电话,也不回复原告微信。
在2017年8月1日,原告至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告不接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协调解决的电话,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致电被告女儿***,被告女儿***借推诿搞不清推卸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份绩效工资8580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的50%,即4290元作为赔偿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第2个月起至第12个月止的双倍工资66000元。
被告欣荣公司辩称:一、绩效工资是按照双方签订的设计部员工待遇及考核协议计算的,根据核算,原告的绩效工资应为4827元,扣除已预支的5000元的绩效后,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任何绩效工资,且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其多借支的100多元绩效工资。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引用的劳动法第85条,其明确指出应当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才应当支付赔偿金。而本案并无该前提条件,且被告根本不欠原告所谓的绩效工资,所以更无赔偿金一说。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合同性质应当由合同内容来决定,而不是合同名称,双方所签订的设计部员工待遇及考核协议,根据其性质和具体的权利义务的设定,应当认定为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进入被告欣荣公司处,担任技术部机械设计工程师一职,并签订了《设计部员工待遇及考核协议》,约定原告的薪酬为72000元/年(底薪4500元/月×12个月+保险530元/月×12个月+绩效11640元),并对考核的内容、时间、绩效奖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绩效奖金根据季度考核加权平均和年终评分的情况确定。被告欣荣公司每天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按照大小礼拜上班,一周单休,一周双休轮换。2017年2月23日,原告以身体欠佳为由申请辞职,被告于3月31日予以批准,并办理了移交清算,清算表中载明原告借支了5000元的绩效未予以核算。被告未发放原告2016年2月到2017年3月的绩效。原告离职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份绩效工资8580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的50%,即4290元作为赔偿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第2个月起至第12个月止的双倍工资66000元。仲裁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载明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可的银行流水、工资条、员工移交清算表、员工辞职申请表、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设计部员工待遇及考核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7日原告**入职于被告处担任技术部机械设计工程师一职,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对于绩效工资,双方虽在《设计部员工待遇及考核协议》中约定了绩效工资为11640元及绩效工资的计算方式,但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公布季度考核和年终评分的标准和具体的分数,也没有证据证明绩效考核评分的依据,现被告以其单方自行制作的考核计算表主张原告的绩效为4827元,欠缺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关于绩效工资的约定,原告的绩效为11640元/年,因此,被告应支付的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的绩效工资应为12610元(11640元/年÷12个月×13个月),扣除原告借支的5000元,还剩761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需加付赔偿金。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被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报酬逾期未付的情形,故无须加付赔偿金。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设计部员工待遇及考核协议,其载明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薪酬的等情况,具备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且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并遵照执行,应当认定为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绩效工资76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