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长沙诺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102民初3106号
原告:长沙诺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原告长沙诺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仲裁。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长沙诺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诺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游洁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屏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