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04民初6775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金泓园A-4栋3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烁,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欣荣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并就此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依法做出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欣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原告在被告公司2015年10月17日至2017年3月31日就职期间,均按大小礼拜上班(即5.5天工作制),共计76个星期六,其中有38个星期六为加班时间。
2、2017年1月份结算工资时,超出大小礼拜的5天加班被用于补发2017年1月21日-1月26的工厂放假时段的工资,但是这5天均未按2倍的加班工资计算,只按1倍工资计算的,按劳动法应另外加付5天的1倍工资。
3、原告的基本工资为:4500元/月,平均每天工资为:4500元/22天=204.5元。上述第1条中,被告应补发原告星期六的加班工资为:38天×204.5元/天×2倍=15542元,上述第2条中,被告应补发原告5天单倍工资为:5天×204.5元/天=1022.5元。被告应补发原告星期六的加班工资合计为:15542+1022.5=16564.5元。
4、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按第八十五条规定“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因工厂以前离职的所有劳动者及现在在职的劳动者均未取得该加班报酬,如果不是因为原告咨询时发现该问题,否则原告的正当权益也同样侵害,将损失应得的加班工资,所以按照对等的原则,原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按100%的赔偿金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被告赔偿原告的赔偿金为:16564.5元。
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已申请法院立案,案件名称:**诉湖南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2017)湘0104民初6522号,原告已提出了诉讼请求,但不全面,需要增加诉讼请求的内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7日至2017年3月31日加班工资16564.5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加班工资100%的赔偿金16564.5元。
被告欣荣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处加班,其所提供的所谓加班证据,均为其主观臆断及其自己的假设进行的估算,另被告***放假符合劳动法所要求的员工休息安排,不属于加班范围而为正常的工作时间。二、其加班工资中主张的五天的二倍工资计算,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明确显示原告进行了补休,而劳动法所规定的二倍工资报酬是在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才进行支付。三、劳动法第85条明确指出应当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才应当支付赔偿金。而本案并无该前提条件,且被告根本不欠原告所谓的加班工资,所以更无赔偿金一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进入被告欣荣公司处,担任技术部机械设计工程师一职,并签订了“设计部员工待遇及考核协议”,约定原告的薪酬为72000元/年(底薪4500元/月×12g个月+保险530元/月×12个月+绩效11640元),并对考核的内容、时间、绩效奖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欣荣公司每天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按照大小礼拜上班,一周单休,一周双休轮换。2017年2月23日,原告以身体欠佳为由申请辞职,被告于3月31日予以批准,并办理了移交清算,清算表中载明原告借支了5000元的绩效未予以核算。根据工资条载明:2017年1月21日至2月3日为被告安排的春节假期,其中1月21日至26日均为工作日,被告欣荣公司用以抵扣2016年公司欠员工的5天年休假。
因被告未发放原告2016年2月到2017年3月的绩效。原告离职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份绩效工资8580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的50%,即4290元作为赔偿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第2个月起至第12个月止的双倍工资66000元。仲裁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载明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2017年8月24日,原告又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7日至2017年3月31日加班工资16564.5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加班工资100%的赔偿金16564.5元。仲裁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载明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可的银行流水、工资条、员工移交清算表、员工辞职申请表、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设计部员工待遇及考核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7日原告**入职于被告处担任技术部机械设计工程师一职,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其诉求包含日常周六加班及2017年1月份的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求。被告欣荣公司每天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按照大小礼拜上班,一周单休、一周双休轮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又根据该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在原告入职之时,被告即告知了原告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了工资报酬,因此原告按大小礼拜上班不应视为加班,对于周六加班的工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7年1月份加班工资差额的诉求,其实质系五天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差额,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已明确安排了原告休年休假,并支付了工资,而法律所规定的二倍工资差额报酬是在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才进行支付,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需加付赔偿金。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被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报酬逾期未付的情形,故无须加付赔偿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