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975号
原告: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2003年3月2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男,现在酒泉监狱服刑。
原告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损失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肃州区三墩镇长城村二组土坯房改造建设项目的模板工程由被告施工,合同同时将双方的承包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是被告在工程进行了一半后再没有进行施工,但原告已经提前预支了被告一个月的工资共计1000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我父亲***也没有告诉过我关于合同的事情,我是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晓的。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上我签的是我儿子***的名字,施工地点是三墩镇,主要是木工活,我一共领了15个人干活,给宏源公司干活的有时候是5个人,有时候是10个人,工人工资是由宏源公司依据我出具的考勤表发放,考勤表给原告的项目经理刘经理了,名字叫什么我忘记了。我带人干活后,原告只支付了一次6、7个人的劳务费,每人3000元。给原告干的活的面积大概有1100㎡左右,合同约定42元/㎡,原告支付的钱远远不够支付人工工资,所以很多人就不干了,我不干的原因也是原告没有及时付清人工工资。2021年5月15日我出事被拘留了三天,之后我就将我以***的名义注册的公司注销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收条5张、宏源公司8月工资支付清单1份、酒泉农商银行东关支行交易明细1份、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1份、仲裁申请5份,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0日,原告宏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区的土坯房改造建设项目房屋模板工程承包给乙方,工期102天,甲方提供全部施工主材(如模板、愣木)、乙方提供施工工具(如切割机、钉子等);乙方按照房屋模板安装要求施工;承包价格为42元/㎡包干,按建筑面积计算面积,如有工程变更带来的总价工程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变更工资;本合同质量保修为造价的2%,保修期为一年;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每月底结款一次,付工程进度款的60%,即施工面积乘以单价60%计算,到封顶为止,工程完工付至工程进度款的98%,余款保修期结束后30日内结清;甲方提供乙方进场人员的生活住宿条件,伙食费自理,如乙方需要甲方提供伙食,伙食费从承包价内扣除,每人每顿10元;乙方必须保证每天按规定时间上班,如有特殊情况外出需要提前向甲方现场管理人员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离场;合同期内,未经双方商妥并正式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乙方不得单方撤离施工队伍,否则因此而导致施工现场生产停顿、延误工期等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单方负责,甲方有权单方面冻结乙方的承包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系***父亲,《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是由***以***的名义签订,合同尾部乙方处***的名字是由***所签。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队人员***、***、***、***在案涉工地进行木工作业,原告宏源公司依据***提交的支付清单向务工人员支付人工工资。2021年8月4日,被告***以***的名义领取6、7月人工工资3400元,代***领取6、7月人工工资3000元、代温沛龙领取6、7月人工工资2600元、代***领取6、7月人工工资3000元、****领取6、7月人工工资3000元,收款人处***的名字均是由***所签,其代为领取的人工工资已转交***、***、***、***。后被告***制作了8月份工资支付清单,并在该清单“确认签字”处签写了***的姓名,原告宏源公司向清单中所列的***、***、***、***、***的银行账户中分别转账2000元,共计1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分包的模板工程,双方就已完成的工作量也未进行结算,双方也未在合同期内协商解除合同。
还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违约损失系2021年8月4日由***代***、***、***领取的人工工资,共计8600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伙食费每人每顿10元,共计2000元,两项合计10600元,原告自愿主张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宏源公司将肃州区三墩镇长城村二组土坯房改造建设项目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个人施工,并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关系。被告***系个人,未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其使用***的名字与原告宏源公司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因诉争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故对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时明确其主张的违约损失10000元是由2021年8月4日***代***、***、***领取的人工工资8600元及伙食费2000元组成,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违约损失,首先,因为原告宏源公司认可被告***组织人员实际进行了施工,所以原告宏源公司有义务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人工工资;其次,被告***于2021年8月4日代领的8600元系2021年6月和7月的人工工资,原告之后又根据被告***制作的工资清单支付了2021年8月的人工工资,原告的以上支付行为与双方约定的以工程进度每月底结款的付款方式相符,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对被告施工的认可;综合以上两点,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在2021年8月4日代领的8600元人工工资为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施工期间实际产生的伙食费2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也未在被告的承包款中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伙食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