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6519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水磨沟村五组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34558142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正大路16号国泰家园A区配套2号楼3层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89UA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2003年3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身份证号XXX。(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身份证号XXX。
第三人:***,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身份证号XXX。(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4日,原告经***招聘,在肃州区长城村土坯房改造项目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每天400元。截止2021年8月13日,累计工作14天,合计工资56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无果,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肃州区三墩镇长城村二组的土坯房改造建设项目房屋模板工程系我单位中标,中标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全部由被告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原告也系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自行雇佣人员,被告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称不知情,且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2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劳务合同》,将模板分材项目中的模板分材分包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其他原因使我们的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合同无法履行。后经核算,***尚欠我公司多付的劳务费2000元。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结算,原告也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其真实性与工资的具体数额我公司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是我雇佣的,约定每天工资400元,至于原告干了多少天不清楚,因我在监狱服刑;2、认可***出具的未付工资金额,对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认可;3、对原告提供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异议,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当时***拿着空白合同让我先在合同上签的字,至于合同甲方是谁我不清楚,两被告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也不清楚;4、《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名字是我签的,因为我的公司就是登记在我儿子***名下。
被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0日,原告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肃州区三墩镇长城村二组的土坯房改造建设项目房屋模板工程承包给乙方,工期102天,甲方提供全部施工主材(如模板、愣木)、乙方提供施工工具(如切割机、钉子等);乙方按照房屋模板安装要求施工;承包价格为42元/㎡包干,按建筑面积计算面积,如有工程变更带来的总价工程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变更工资;本合同质量保修为造价的2%,保修期为一年;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每月底结款一次,付工程进度款的60%,即施工面积乘以单价60%计算,到封顶为止,工程完工付至工程进度款的98%,余款保修期结束后30日内结清;甲方提供乙方进场人员的生活住宿条件,伙食费自理,如乙方需要甲方提供伙食,伙食费从承包价内扣除,每人每顿10元;乙方必须保证每天按规定时间上班,如有特殊情况外出需要提前向甲方现场管理人员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离场;合同期内,未经双方商妥并正式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乙方不得单方撤离施工队伍,否则因此而导致施工现场生产停顿、延误工期等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单方负责,甲方有权单方面冻结乙方的承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作业,约定每日工资400元。后经***结算,原告***未付劳务工资为56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的结算金额,对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系***父亲,《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际由***以***的名义签订,合同尾部乙方处***的名字是由***所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工资支付清单、工资表、(2022)甘090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肃州区三墩镇长城村二组土坯房改造建设项目中从事木工作业,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工资5600元,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将肃州区三墩镇长城村二组土坯房改造建设项目中的模板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名字由被告***代签,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且涉案工程由被告***个人施工,原告也是由被告***雇佣,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由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主张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借用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涉案工程,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将劳务工资付清,经查,(2022)甘090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被告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清劳务工资的事实,仅对被告***施工期间产生的伙食费进行了依法处理,并且本案属于劳动者农民工主张农民工工资产生的纠纷,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本案,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600元;
二、被告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燕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晓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