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

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与许昌市瑞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002民初5123号
原告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长通公司)诉被告许昌市瑞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许昌瑞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豫1002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许昌瑞信公司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民申258号民事裁定,由该院提审本案,并作出(2019)豫10民再11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豫1002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发回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许昌瑞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塑料管材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75744.9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且双方系长期业务关系,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被告许昌市瑞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货款575744.9元,并自2018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本院已执行被告的180000元,待执行本判决时可一并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4元,原告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负担7484元,被告许昌市瑞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祥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人民陪审员  赵秀丽
书 记 员  张梦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