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

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息县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8民初1493号
原告: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经济园北区辛张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书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7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息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胡新,该公司经理。
原告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息县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49987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协商,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管材,被告息县市政工程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管材,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9987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
**、息县市政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2日**与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简称长通公司),息县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因污水管网改造**向长通公司购买一批给水管,约定了数量和价格,并指定了材料验收人,**交付定金50000元。同时约定,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全部货款,如货款没有到位或不能及时支付,息县市政工程公司在**的工程款到达息县市政工程公司账户后,息县市政工程公司应第一时间扣除长通公司的货款,并汇至长通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后,长通公司向**供货,合计货款为399987元,扣除已支付定金50000元,尚有349987元货款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与长通公司、息县市政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对长通公司要求支付34998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合同未有约定,长通公司也未能提供逾期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息县市政工程公司并不符合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条件,但是该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货款349987元;
二、被告息县市政工程公司在被告**的工程款到达其账户后,第一时间扣除货款349987元并汇入原告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账户;
三、驳回原告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诉讼费6550元,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亚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