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70734号之一
原告: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范书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
被告:依米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张菀。
本院在审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四川***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依米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计2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原告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怡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沈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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